1.企业的性质不同。P2P网贷平台往往扮演“中介”的角色,为借款方和投资方提供信息和服务,而网络小贷公司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直接为借款人提供借贷服务。
2.借款利率不同。P2P公司充当“中介”,其提供的借款来自借款人一方,因此借款利率较低。而网络小贷公司出借的资金往往来自股东的出资,借款利率较高。
3.二者的模式不同。与P2P相比,网络小贷的模式相对简单,以阿里小贷为例,其主要服务的对象是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用户,客户的准入标准与经营免抵押小微信贷的金融机构类似。
4.收取的费用不同。由于P2P网贷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对借款方和投资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撮合,因而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而网络小贷公司作为借款方,直接以其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提供借款,因此会收取利息费用。
一、网络小贷的发展状况
(一) 网络小贷牌照分布分散,但又相对集中
网络小贷牌照主要受当地政策的影响,设立网络小贷公司的条件是由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自行制定的,因此各不相同。当地政策宽松的地域,网络小贷公司较为密集,比如在广州设立的网络小贷公司在全国居首位,数量明显高于其他地区。但网络小贷公司仍处在试点阶段,数量较少,受地方政策影响很大。
(二) 网络小贷公司发展势头迅猛,发展前景广阔
相对于P2P网贷平台,大型互联网公司、上市公司等更容易取得网络小贷公司的资质,例如以“阿里小贷”为代表的大型互联网公司和以“海尔”为代表的上市公司的出现,受到了广大创业者和小微企业的青睐,它们成为网络小贷公司领域的领头羊,现在大型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入股注册网络小贷公司的热情尤为高涨。
(三) 网络小贷的准入门槛不断提高,监管力度加大
伴随网络小贷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监管部门意识到提高网络小贷公司的准入门槛,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有必要。河南省等不少省份直接禁止P2P加入网络小贷的行列,而山东、上海等省份通过出台一系列文件来提高网络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现如今网络小贷牌照的取得也并非易事,只有一些实力过硬的企业“巨头”才能创办网络小贷公司。
(四) 网络小贷备受热捧,优势明显
原先的P2P网贷平台仅作为中介机构,不能直接放贷,因而只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服务费。网络小贷被定位为放贷公司,能够直接赚取利息,取得较高的收益。网络小贷突破了传统小贷的地域限制,依托互联网这一优势平台,提供跨区的贷款服务,因而深受大众青睐。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一方面其可以借助产业平台、大数据,为下游的企业提供贷款支持,从而实现自己盈利的目的。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通过注资成为网络小贷公司的股东,可以促进其内部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产业转型,为赚取更高的收益开辟新的天地。
二、网络小贷的风险分析
网络小贷作为新兴事物,发展势头迅猛,深受金融消费者和投资人的喜爱,但其背后也蕴藏着不少风险。网络小贷作为金融创新的方式之一,模糊了人们对于实体经济风险的认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均指向了新的风险。由于整个金融体系构成一套转移资金的规则体系,金融创新更像是带来一种新的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因此,金融创新的风险意味着新的规则,或许没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带来了负外部性——以一种意想不到的隐蔽方式累积实体经济风险。网络小贷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信息的不对称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时有发生,是指作为交易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对于同一事物所掌握的信息各有差异,掌握信息较多的一方会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从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而处于信息获取劣势的一方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网络小贷公司其背后一般有大型的上市公司作为支持,在信息获取方面比金融消费者有天然的优势。网络小贷公司拥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属性,加之其可以提供跨区域的贷款服务,其一旦发生违约风险,波及程度之广,危害之严重,不言而喻,其经营风险远超之前的传统小贷公司,实现网络小贷的公司的风险监控任务十分艰巨。根据2016年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创新融资方式,扩大可贷资金规模。由此可见,网络小贷公司的资金主要依靠其背后的大型股东作为支持,一旦股东资源耗尽,势必会向社会开展更深层次的业务,加剧金融风险的发生,最终的受害者往往是金融消费者一方。
(二)高利转贷风险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实践中有的网络小贷公司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编造虚假的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得到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获取贷款之后转贷给他人,以获取高额利息。而对于“高利”的认定不能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的标准,而要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即构成刑法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三)地方监管不力
与传统小贷相比,网络小贷具有跨区域、“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因此,网络小贷给监管部门带来了明显的挑战。时至今日,传统小贷在中央层面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而网络小贷作为新兴事物,也缺乏全国性的监管政策。网络小贷的跨区域性,必然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各个地方的监管部门必须要通力合作。但在全国出台统一的监管政策未免难度颇大。目前,银监会对网络小贷也持谨慎态度,地方各自为政,难以对网络小贷形成统一的监管措施。有的地方的监管部门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有的则监管甚严,部分地区大范围开展网络小贷业务,仍然有地区尚未开放。
三、网络小贷的法律监管
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网络小贷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依然是金融,因而尚未改变金融风险的特性,即: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法律法规建设,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网络小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事物,在对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要恩威并举,制定适度的监管政策。通过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从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要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目标,保护合法的网络小贷公司的生存空间,坚决打击违法犯罪的行为。
由于网络小贷的跨区域性,其监管应从单线监管做到多线并举。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作为中央层面的主要监管部门,地方各个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予以配合,建立税务、公务、法律系统等多个部门的互联互通和强化合作。
明确网络小贷牌照取得的条件和程序,实行严格监管、严格把控,由监管部门颁发牌照,凭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网络小贷业务。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当前网络小贷发展的一大风险就是信息的不对称,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信息披露严重不足,并且存在大量的误导行为。因此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规范网贷行业的首要任务。网络小贷的信息披露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二是借款项目的借款使用情况,三是网络小贷公司的经营情况。
建立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有利于公众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提高其风险意识,增强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
党的“十九大”提出,金融监管趋势会越来越严。对于监管当局而言,要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突发性、广泛性的特点,把握好金融业务外部性和混业经营的风险,要强化运营监管,督促依法经营,建立异地监管制度,对网络小贷公司进行监管评级,从而规范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