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对PVC价格垄断进行处罚,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附律师建议!

刘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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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8家PVC企业因价格垄断被罚案,对于创业者有颇多启发,值得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

标签:垄断,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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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年,网上爆出18家PVC(聚氯乙烯树脂)企业涉嫌价格垄断的新闻。据悉该等企业签署价格垄断协议,并操控PVC价格,因此已被国家发改委处以逾4亿元的罚款。

本文只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至于本案的来龙去脉和诸多细节,大家可以自行百度了解。

1.“垄断”的定义、类型

关于垄断的定义,可与垄断的类型一同介绍。垄断分为经济垄断、行政垄断两大类。

关于经济垄断,其包括《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的三小类,即“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又可统称为价格垄断。

关于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本案中的垄断,属于经济垄断中的第1小类,即通过垄断协议进行垄断。而从价格角度分析,又可称为价格垄断。所以该等垄断协议可以称为“价格垄断协议”。

2.反垄断的主管机关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而具体的反垄断工作,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共有三家,分别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其中:

(1)国家发改委主管价格垄断;

(2)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垄断;

(3)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垄断协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及行政垄断,但价格垄断除外。

上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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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要件

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价格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下游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确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确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如果本案中的18家企业都是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签署的垄断协议应属横向垄断协议。

4.反垄断的处理程序、处罚及救济措施

关于反垄断的处理程序,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该程序一般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接到垄断举报后,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开展必要的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并可陈述意见。最终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就经营者是否构成垄断做出处理决定(例如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价格垄断的处罚,可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经营者对于反垄断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一般包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决定不服的,按照“复议前置”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其他反垄断决定不服的,不适用“复议前置”的原则,经营者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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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在反垄断方面对创业者建议如下:

(1)避免签署垄断协议,否则将来可能遭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

(2)如果你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应积极配合该调查,并积极陈述意见,力争取得不构成垄断的决定。

(3)如果你被认定构成垄断,可积极利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如果你的交易对手签署了价格垄断协议,严重阻碍公平的市场竞争,你可考虑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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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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