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快速变化,我国居民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和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家庭成员的财产独立性增强;同时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由此产生了债务人配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在何种情况下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在审判实务中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实践中往往需要仔细斟酌,审判难度颇大。而社会大众也对于判决结果产生了较多争议,部分民众认为目前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过分地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人(一般社会热点事件中多为女性)的利益,由此还一度将这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升到了女权保护等社会问题的层面上。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其专门针对此前引起社会热议的“二十四条”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再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推到台前,引发社会的激烈讨论。新解释一方面在以往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通过夫妻共签共债、事后追认等规则明确了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同时也平衡了债权债务双方的举证责任,强调了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自身资金安全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我国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漏洞进行了有效的补充。但另一方面,新解释没有阐明家事代理的具体内涵,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了一些新问题。
一、我国旧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弊端
(一)认定范围不明确
此前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此后又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陆续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经整理得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法律规则中提出了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生活”,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这两个标准的内涵来看,后者所涵盖的范围无疑是大于前者的,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自结婚登记时起到办理离婚登记时止,而“夫妻共同生活”仅仅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状态,如果一对长期分居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其配偶是否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呢?
如果回到法条原文,我们可以认为这两个标准实际上适用于两种不同的情况,即(1)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动要求给付;(2)婚姻关系结束时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问题在于,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指导性太弱,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要求欠债人的配偶代为偿债,不论对方是否共同生活;而欠债者的配偶则觉得自己莫名其妙就背上了不属于自己的债务,于法不公。
(二)加重非举债人一方的证明义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两者可知,二十四条实际上是将“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视为一般情况,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被认为是个人债务。因为在实践中很少有人会在书面欠条上明确写上“此债务为本人个人债务,与本人配偶无关”,而要证明第三人明知举债人夫妻采用了分别财产制,证明难度也很大。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当然,法律将赌债、吸毒欠债等非法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但根本原因是非法债务本质上不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到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
二、新《婚姻法》解释颁布前的改进尝试
正是考虑到了以上弊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 [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表明了二十四条是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得出结论:只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无论该笔债务是以夫妻双方名义欠下还是以单方名义欠下。
但问题在于,这个“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难以进行限定,日常生活用品采买、购买高价奢侈品、家庭风险投资、夫妻一方作为企业负责人进行企业运营……这些能否混为一谈?如果要证明这些不用于共同生活,证明责任不明确、证明难度也很大,因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三、新《婚姻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定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其逻辑在于: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参考两个标准,即(1)共同意思表示;(2)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也就是说,新解释在事实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分为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回归到了民事行为的基础——意思表示上面,将“夫妻关系”这一特定概念忽略,将其简化为一般的借贷关系或者说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与否看意思表示(法律禁止状况除外),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夫妻二人可以在合同上共同签字,也可以先一方签字另一方之后追认。
当第一阶段的事实认定产生争议时(比如合同双方就事后追认与否各执一词时),进入第二阶段——家事代理权认定。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如果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借款所得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说用于家庭经营的,则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推定夫妻具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
四、新《婚姻法》解释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贡献
(一)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适用规则
如前文所述,此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规则,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和针对司法判决结果的争议。新司法解释的进步之处就在于提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使用规则,即共签共债、事后追认、用途判定这三个步骤,实行“意思说+用途说”,以意思说为前置、用途说兜底,在具体的判断上也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高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资金安全。
以此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负债2亿的事件为例,在新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法院依照二十四条认为“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因签下对赌协议所负的债务最终用途系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由此判决李明的遗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判断这个债务是否需要遗孀连带清偿,首先要看对赌协议是否有李明及其配偶共同签字,如果只有李明一人的签名,则看如今遗孀本人是否对协议进行追认,如果其拒绝追认,通过查看对赌协议可知涉及的数亿元欠款大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开支,则需要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李明签下对赌协议目的是为了用于李明夫妇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李明夫妇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明确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
在新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主要在配偶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要想证明以夫妻一方单独名义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需要证明以下情况中的至少一个: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2.夫妻一方因违法活动所负债务。
3.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5.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在现实中,要让一个本来被排除在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举证证明合同的约定内容,这无疑是不合理的。根据债的相对性可知,非举债一方如果对债务一无所知,要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说,无异于将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不当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其中一个亮点就在于平衡了各方的证明责任,将一部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来负责证明超出家庭日常开支范围的债务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此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第三人拉入合同内部并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这一规定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两者共同展开,借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的解释【(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五、新《婚姻法》解释的一些不足
(一)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不明
婚姻家庭关系实际上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竞合状态,随着家庭财富结构的不断丰富、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家庭投资理财的日益发达,目前的新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至少对于家事代理的定性和定量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会被认为是家事代理?单方面支配多少金额以上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最高法建议可以参考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这八个类别,农村承包经营户则还包括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支出,但关键的标准问题并没有解决。
(二)家庭共同经营的范围不明确
依照之前法院的审判意见,家庭共同经营的指向性并不明显,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算是典型的共同经营,那么仅有一方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一方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否还属于共同经营范围?以及,一方因金融投资需要欠下欠款是否也应当看作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目的?这个仍需结合具体案例来进行进一步的厘清。
(三)增加交易成本
由于新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势必导致今后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出借之前将更为谨慎、花费更多的时间要求举债人提供其配偶知晓并同意其举债行为的证明;同时考虑到举债人有可能存在伪造字迹、盗取印章的情况,出借人甚至会出现要求举债人夫妻必须共同到场、共同签字,甚至进行全程公证的现象。对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人而言更为繁琐,是否每一次的可能产生债务的资产运作都需要自己的配偶签字或者同意?由此将会拖慢交易的进程,增加交易成本。
此次新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范围的规定并非是列举式的,具体如何适用尚待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实践,而对于目前所存在的弊端及隐患也只能等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探索。
六、结论
此次新《婚姻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间接督促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在符合法理的基础上回应了当今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发展中的新变化和新问题,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民商事活动规则的完善。同时,其注重意思表示的一般性与家事代理的特殊性结合的理念,也是此次新《婚姻法》解释的亮点,并且释法述理上体现了严谨的逻辑和鲜明的层次,也值得广大司法工作者和今后的立法者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