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安全事故的判例时,有感于处罚面积大,责任人入刑多的现实,时长产生疑问,国外发达国家发生了安全事故,似乎并未见到如此多的人入刑受罚,究竟是我们信息闭塞,还是国外也是用是用严刑峻法进行管理?
最近阅读了中国矿业大学宗玲博士的论文《安全处罚的中外对比研究》。为我的疑惑找到了答案,也让我对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处罚产生了新的思路。
一:博士论文的主要内容
先简单重现一下论文的大致内容
1:设计处罚与预案为主
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在国外的处罚设计中,一切以产生预防未来的事故为最大目标。
处罚有用,但是过度了就会有不良影响,反而降低了预防效果。
2:安全处罚对象
我国的处罚对象范围广,人数多少主要依据事故等级。在企业内部来说,下至没有决策权的相关安全管理者,上至集团公司的大股东,即使没有直接管理,也会因为事故等级高而承担责任。
在外部来说,很多大小相关官员,只要有违规,一旦事故足够高,都要被追责。最有代表性的包括当年临汾矿业死亡277人的事故,导致省长辞职,副省长免职。
美国以责任大小为依据,与事故级别关系不大。从来没有过政府官员为企业事故负责的记录,更不用提州长这个级别的为此受影响。
我这里主要采纳美国的判例作为比较,忽略论文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主要原因是我国工业立国,应当选择同样工业立国的国家法律作为参考,以下皆同。
3:安全定罪的原因
我国采用的是安全事故等级定罪,只要产生亡人事故,一定有人定罪,而如果只违规没死人,则不违法。
美国定罪条件比较苛刻,除了产生亡人事故,还必须有“蓄意”判定。而因“蓄意”比较难提供证据,因此很难定罪。
4:安全处罚方式
我国处罚方式较为单一,主要是企业罚款,责任人入刑,公务员行政处罚。澳大利亚的方法比较多元,可以缴纳更高额罚金用于本企业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来免除刑法,可以通过公开消息震慑上市公司。
美国处罚是可以和企业协商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发生。协商就等于政府和企业庭外和解,最后的结果是双赢。
我国的刑法力度很高,但是大量采用缓刑,留给了法官很多运作的空间。而美国主要采用经济方法,很少用监禁刑。
5:刑法的量刑标准
我国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事故等级,而减轻处罚因素主要是赔偿,悔罪和自首。
国外的定罪主要是参考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心态上是否有“刻意”或者“屡犯”这样的因素。
我国的判决比较主观,很多地方判决对比根本找不到规律,判刑长短和缓刑都是地方法官自由裁量。而美国将加重或者减轻刑法的因素进行了量化。
6:小结
总体来说,我国处罚对象很宽,处罚范围和程度以事故等级为主,国外主要考虑心态和危险超过年度。
从处罚方式来说,我国多采用监禁刑和缓刑的组合,国外有多种以预防事故目的为导向,却能直击企业痛处的有效替代方案。
我国刑事处罚比较严,国外的量刑考虑因素更多,较少使用监禁刑。
二:值得注意的概念
在读完论文后,我感觉到有些值得注意的新概念,不仅适用于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也适用于企业对员工的管理。
1:以危险程度定罪
事故伤亡人数的多少,往往具有偶然性。比如这次义马气化厂,只是对空分机的一些故障没有立即处理而是掩护运行,导致了三个连锁反应才造成人员伤亡,如果空分机放的离液氧远一些,根本不会造成人员伤亡。你的违法程度,并不直接影响死亡人数。
换一个案例,如果一个旷工,在矿洞里抽烟,虽然那天没有瓦斯泄漏,但是他的动作足够危险。
从危险程度来说,应当是抽烟的旷工更危险,也应当接受更重的处罚。
2:可协商的处罚。
既然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那么如果把责任人关起来还不如让责任人出更多的钱和精力来预防事故。
主要负责人监禁,很有可能导致安全整改的低效和不到位,而且如果企业不能尽快复工产生利润,受害员工的赔偿也容易受到拖累。
论文中有个案例,企业根据法律处罚需要1000多万,但是企业最后拿出了8000万用于企业安全升级以及公共安全教育培训,甚至包括地区性的建设工作。但是主要负责人免除了刑法。
在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往往意味着止损甚至双赢的结果。在政府对企业的诉讼中,在企业管理员工的过程中,也可以参考这一原则。
3:违法心态
对于具体违规的人来说,不同的心态应该给予的惩罚应当有所区别。国外会将违规心态分为“蓄意”,“明知”,“轻率”,“过失”。
蓄意:故意通过危险操作或指挥来伤害到人或者物。
明知:明知有危险而继续操作或指挥。明知故犯。
轻率:自认为没有危险,或者觉得危险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过失:根本没注意到危险,但是产生了危害。
举个管理的例子来说,员工吃拿卡要,这就是蓄意违规。明知不可以拿司机买的饮料而拿了,属于明知故犯。但是觉得不同批号的货可以发给客户不要紧,结果产生了退货,这就是轻率。而不小心发错了货,这就是过失。
对于蓄意和明知故犯,一定是严重违纪,不管有没有产生投诉,被知道了都应当严厉处置。但是对于轻率和过失,尤其是过失,即使产生了经济损失,也不能让员工照价赔偿。而是应当用教育培训,用其他产生预防作用的管理手段来达到效果。
4:处罚精度。
如果处罚一个人以后,不能改变他现有的工作方式,那么这个处罚就是不精确的。特别对于官员和管理者。如果他的岗位并非直接管理,或者层级较低没有发言权,即使你惩罚他,下一个干这个岗位的人还是无法起到预防事故的作用,那就不应当因此罚他。
在天津港事故中,刑事处罚的官员达到25人,行政处理123人。基本所有相关部门,不管有没有管理职责,一律连坐。
比如说环保局违规同意环保竣工验收,我们知道环保局要验收只要前置的手续都到位了,现场,没有理由不给办验收的。消防也是如此,只要消防的专业要求不符合。
消防管理不到位也很荒唐,这个企业属于物流性质的,化学品种类上百种,术业有专攻,消防队是没办法一一检查具体品名的,人家最多检查你的消防设施是否正常。
工商局没有发现瑞海公司变更经营住所,质监局没有管理好瑞海公司的叉车。这些根事故本身其实没有关系,但是还是连带处理了部门领导。更不用提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记过,降级等处分。
涉及的部门越多,就越是反映出这件事情责权不明,你处罚怎么多人,以后类似的工作还是不可能由这么多部门共管,而只能由几个主要部门负责管,那就只处理以后负责管理的几个部门。
论文讨论了纵向连坐和横向连坐的处罚。纵向连坐是有意义的,因为直接领导应当对下属的违规负责,但是横向连坐就是躺枪,起不到规范他行为的效果,还容易激起矛盾。
三:政府行为的问题
论文写于2014年,是天津港事件前一年,他的很多看法和论证,在天津港事件中,体现的玲离尽致。我们应当看到,在处理事故责任方面,除了论文提到的差异,我们还有很多改善的空间。
1:法律的合法。
主要指立法的合法,适用法律的合法,判决的合法。
如果一个法规出台本身就问题多矛盾多,你让企业怎么去合法,又让监管部门怎么执法。就以危险品仓储企业必须和工矿企业保持一公里的国标GB18262-2000,又称“孤岛标准”为例。
如果以此标准来要求执法,中国所有的危险品仓库全部得建在深山老林或者孤岛上,而这个显然不合理的国标,在2019年11月2日才有更新的版本,新版本中就删去了孤岛标准。但是天津新区规划局则因此获罪。
我担心的就是,严格执法,建立在法规本身经过合法程序而来,而合法程序应当是公共参与,起码是利益相关者的深度参与。如果颁布国标的人,完全不参考这个行业人的意见,制定出脱离标准就会脱离实际。
在美国要颁布一条法案,是公民选举出的众议员提交法案,由参中两元投票通过,明显能符合民意的基础上才能通过,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没有老百姓会有意见。
2:保护小企业
企业从小到大有一个过程,在大的阶段,可以不断规范安全管理,完善安全设施。但是在企业小的时候,首要任务是生存,一些安全管理的台账,一些安全的培训很可能不到位。
政府必须担当一个保护者的角色,应当参与帮助小企业管理好安全,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与企业处于猫与老鼠的对立面。
企业有问题不敢和管理部门明说,一有检查就尽量停产停工,因为动态的生产难免有脱离老板监管的地方,担心暴露问题受到处罚,反而是隐藏了企业的安全隐患。
现在更可怕的是为了让企业一开始就安全投入到位,只喜欢大企业大投资,这样就把有创新精神的小企业挤出了市场。不仅造成了企业的阶层固化,也造成了人民的阶层固化。
3:工业立国
为什么美国对于安全生产的刑事处罚不严,有两个原因
①:美国创业频繁,如果一部法律对工人保护过度对企业家惩罚过度的话,是不容易通过投票的。因为今天我为人工作,明天就可能雇佣别人为我工作,如果一部法律让我将来创业要承担刑罚,我当然不同意。
②:美国工业立国,如果对于制造业的企业家管理过于苛刻,有可能阻碍人们投资制造业。美国作为老牌工业国家,不会不明白这个道理。
我们在参考国外对于安全事故处罚的法律时,应当关注美国,德国这样工业强国,而少参考那些农业国,金融国的法律。比较美国德国的事故发生概率并不高,死亡人数也不高,人家不大面积处罚人,但是管的比我们好。
四:小结
我们和发达国家在企业性质上有很大不同。在一部拍摄东北老国企职工下岗再就业的纪录片中,国营钢铁厂的工人职责上面的领导完全不在乎工人的安全。在2018年底的盛华化工爆炸事故中,企业全资隶属于中国化工集团,主要负责人及重要部门负责人“长期不在”。
如果我们采用资本主义国家的对国有企业进行罚款或者协商增加罚款的方式来管理,显然主要责任人不会在乎。你不用监禁刑很可能起不到震慑作用。
不过随着民营经济的日渐蓬勃,越来越应当借鉴美国等先进工业国处理安全事故的法规。私营企业都是在乎钱的,企业家的经营目标就是利润,你罚他的钱就好比要他的命,可以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