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消费需求开始升级,生活要求也出现多样化,对养老保健、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休闲娱乐、汽车、住宅等改善生活质量的需求明显提高,这为保险产品创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然而保险市场上产品单一,各家公司的产品几乎大同小异,同质化现象严重,产品中几乎无服务、无功能,只是纯粹的险种,即交多少钱按约定条件赔多少。这与消费者日益趋涨的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需求存在日渐突出的矛盾,产品创新已然成为行业内日显突出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保险创新产品

一、相关概念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2.保险产品

保险产品从表层意义来讲,就是不同种类的保险单,准确的说,应该是保险市场上用来交换的形形色色的险种,一般是以保险单为单位,以保险条例为主要内容,它是构成保险市场的最基本要素之一。保险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效用就是预期心理上的保障和物质上的补偿或收益,投保人正是为这个预期的收益而付费。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险产品创新就是对市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收益方式、付费方式等的变动和调整。

3.创新保险产品

创新型保险产品灵活地融合了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与投资理财需求,是保险业近年来发展创新的热点之一。例如针对对寿险产品而言,新型保险产品主要包括投资连接产品、万能险产品,对非寿险产品而言,新型保险产品主要包括带有储蓄和投资性质的家财险、长期意外险、长期机动车辆险等。在我国,大力发展新型保险产品十分必要。这不仅可以推进我国保险产品的升级和转型,优化保险产品结构,而且能够促进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二、法律保护创新保险产品的现状

我国金融行业中产品互相抄袭模仿的情况不算稀少。而在保险行业中,也比较突出。只是,作为保险产品,其抄袭和模仿很难被界定。其原因在于,保险产品的研发,包含了保单及条款上关于承保范围、保险价格、保险责任和期限等内容,这些内容都必须公开,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这种开放性使得对其创新性改动都极易被竞争者所了解并复制,且不必为此付费。虽然知识产权能够对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但实际应用上,对保险产品的保护并没有落到“产品”这个实质。

我国没有专门保护创新保险产品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著作权、商标法、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下面,结合目前市场上销售保险产品的实质与形式来解析创新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商标法对保险产品的保护并没有办法保障产品,保障的只是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保险和金融被归在第36类,属服务类。作为保险产品组成部分之一的产品名称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方法获得10年的商标权保护期并可以续展。新保险产品的商标固然可以作为产品和保险公司的标识,但其并没有保障其保险内容。其他保险公司在盗用内容或相关条款后,可以采用另外的商标和名称作为标识。故此,商标权并没有办法保障保险产品。

第二、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排除对保险产品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保险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只是著作权对保险产品的保护也只能是形式上的保护——其对象并不是保险产品的内容,而只能是内容的表达形式。因此即使保险产品获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保护的也只是相应单证和条款的文字形式,而不是产品设计的方法以及产品的实质内涵。另外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因此,只要其他保险产品的模仿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不相同,便可以规避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甚至申请著作权。

第三、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二款中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要获得产品发明专利或者方法发明专利,就要满足“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这一发明专利审查基本原则。从保险产品的险种保障内容的设计、到产品的定价及系统的开发,其中使用的相对有难度的技术有精算技术。精算技术是经过几百年的学科融合发展而成的一门统计学应用科学,短期内很难有新的技术突破;在实务的操作中,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精算技术的使用原则、使用方法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这方面来看,各种创新产品中的精算技术是相通的,也无需法律保护。

从技术性的角度考量,要求发明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是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这些方案并不一定意味着使用机器设备,或制造一种物品,而且可以是诸如驱雾的方法或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按照这种定义,制定保险产品中的某些方法或程序并由此得到的保险产品便具有了具备了获取商业方法专利的可能性。

综上,保险产品就目前而言还不能申请专利,但是如若某些保险产品采用了具有创新的计算机程序发明,将其运用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与保险产品相关的内容上,则可以帮助保险产品获得专利,也即实现保险产品的可专利性,间接实现保险产品的专利保护,但这种保护也是有限的。

三、如何保护保险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

产品创新必然涉及到创新产品的保护,那么能否通过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创新的保险产品呢?我认为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欲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产品创新并非易事。但是我认为,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解决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第一,改变对保险产品的认识。保险产品绝不只是传统意义上单个保险险种或几个险种组合这么简单,即发生某类保险事故就获得多少赔偿。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为市场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服务的综合体,它是由保险人提供给保险市场的,能够引起人们注意、购买,从而满足人们减少风险和转移风险,必要时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需要的承诺性组合。在如今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大健康、大养老、移动医疗、基因保险等新环境下,保险产品的服务、功能变得更加复杂、更加丰富,这也与消费者日益趋涨的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需求相一致的。同时,创新产品也是一个系统性的开发工程,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宏观经济环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变动、市场需求分析、公司自身的成本利润分析、产品开发系统的建设、法律法规及条款设计等。

第二,形成有技术特征的保险产品。从宏观上看,保险产品及其经营模式是一种商业方法,商业方法专利通常是指将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管理规则与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相结合申请的专利。在第十八次美日欧科技会谈中,三方达成共识:使用计算机实现的商业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技术特征才能获得专利权资格。在美国,保险公司申请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也还属于新兴事物,获得授权的专利不是很多,且申请的专利大都属于计算、推算、计数系列,包括保险产品集成和管理、投资组合系统、风险分析或年金计算系统等。保险产品的创新不只是指商业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考虑,尤其是保险产品与保险公司体现自身业务特点的业务系统相结合,具有独自的商业价值,才能形成独有的专利价值。由此而来,每一个拥有技术特征的创新产品都可形成一定的壁垒,也才可获得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保护。

第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转型期,还未形成一个竞争性的科技、经济体系与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在知识产权保障方面,存在着法律与科技、经济不相适应、不相协调的诸多问题。为推动金融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1月召开“金融信息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专题讲座;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于2004年6月举办了国内首次“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实务”培训,探讨计算机程序软件的可专利性。尽管我国保险行业越来越重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建设,通过电子软件系统实现各种保险服务,但对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申请及授权几乎是空白。在创新能力不足的同时,还有就是对创新出来的保险产品缺乏专利意识,不能及时申报。对我国保险企业而言,目前亟需增加对专利的研发和申请力度,以避免在将来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居于不利地位。

四、总结

保险产品的创新有利于满足消费者日益趋涨的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需求,也有利于我国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的提高。而作为保险产品创新机制的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是西方国家贸易政策的重要内容,它背后潜藏着巨大的国家利益。如何为保险创新产品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由保险大国走向保险强国的必经之路。

五、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基础教程(第2版),王兵等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2版.

2.许谨良.保险产品创新[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

3.康甲峰.我国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产品创新[J].上海保险, 2008(1):21-24.

你可能感兴趣的:(浅谈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