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应注意的问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歌山建设提起诉讼,要求恒邦置业支付工程款等。并主张,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九江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简惊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安居(集团)有限公司为恒邦置业的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故请求判令这些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恒邦置业等被告意见:歌山建设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所谓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

江西省高院认为:一审被告恒邦置业提出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实际,歌山建设可以要求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所导致的多项诉请合并一案审理,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法(2011)42号)通知的本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至于恒邦置业各股东即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各股东是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认定与裁判。

最终认定,恒邦置业、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理,恒邦置业是否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还有待裁决,歌山建设是否享有债权有待仲裁。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恒邦置业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裁决恒邦置业偿还欠款本息,而恒邦置业资产不足以偿还歌山建设债权,则歌山建设可以另行诉讼。


裁判要旨
对于不同案由进行合并立案的案件,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相同;第二,基于同一事实;第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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