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见习记者 楚深
又有券商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被重罚。
中国证监会于本月初公布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申万宏源营业部副总经理的罗某,控制其哥哥的账户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达1.1亿元,获利164.5万,最终罗某被罚没合计329万元。
券商营业部副总用胞兄账号炒股
涉及股票交易金额上亿元
处罚决定书显示,罗某已是申万宏源的老员工,其自1997年起在申银万国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营业部于2015年更名为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以下简称“西街营业部”)工作至今,2007年罗某取得证券执业资格,2009年担任西街营业部副总经理并兼任营销总监。
证监会根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查明,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8月18日,罗某的哥哥罗某2先后在罗某任职的西街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截至调查日,罗某使用“罗某2”证券账户交易股票金额11,092万元,获利164.51万元。
调查结果显示,自2013年5月30日至调查日,罗某2的证券账户银证转入金额847.77万元,该等转入资金中,有269.18万元来自罗某、罗某能等银行账户,有461.54万元来自陈某等8名西街营业部员工的银行账户;而该等证券账户银证转出金额556.08万元中,包括转给罗某等265.24万元,转给徐某翊等4名西街营业部员工162.50万元。
而在上述期间内,“罗某2”证券账户发出的成交证券委托指令共计457次,包括柜台委托15次、网上委托437次、手机委托5次。其中436次网上委托的IP归属地集中在西街营业部,426次网上委托指令通过罗某的办公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电脑发出;手机委托电话号码的机主是罗某的朋友吴某霞,罗某确认其使用吴某霞手机操作“罗某2”证券账户。
证监会认定,罗某在任职期间通过实际控制“罗某2”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违反了“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罗某部分陈述申辩意见被采纳
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处罚决定书披露,在听证过程中,罗某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一、认定证券账户获利应当以股票实际卖出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且应当补齐2018年期间的交易数据。罗某在接受调查后至2018年5月前,将其控制账户内所有股票清仓,应当将违法所得计算截止日从调查日后延至2018年5月底其全部清仓时止。
二、罗某控制“罗某2”证券账户下挂信用账户融资融券交易中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三、“罗某2”证券账户由罗某和罗某2共同管理,收益也由双方平分,罗某仅取得一半获利。
四、罗某在接受调查后主动卖出所有股票,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积极配合证监会查处其他案件,且主观恶性不大并及时纠正错误,加上生活困难,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证监会经复核后部分采纳了罗某提出的申辩,并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计算。但是认定罗某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证监会认为:
第一,罗某在接受调查后,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将所持股票全部清仓。其股票清仓后的实际获利情况与召开听证会前认定的获利情况差异过大,其相关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证监会依法予以采纳,并根据罗某实际获利情况重新计算了违法所得。
第二,证监会在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时已将合理税费予以扣除。因融资融券应付利息不属于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成本,与涉案违法行为本身无关,对罗某提出的扣除融资融券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
第三,罗某提出的其与罗某2共同管理“罗某2”证券账户并平分收益的陈述申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罗某出资额近200万、其哥哥罗某2出资额10余万的证据不匹配,不予采纳。
第四,罗某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首先,罗某虽有停止股票交易并清仓的行为,但上述行为系在接受调查后,且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已经形成,亦无法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其次,罗某配合证监会查处其他案件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表现。此外,罗某提出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并及时纠正错误和当前生活困难,希望得到从宽处理的陈述申辩意见,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但上述事由均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证监会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证监会部分采纳罗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计算。根据交易所重新计算的结果,罗某清仓全部股票后,扣除合理税费后的违法所得为164.51万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罗某违法所得164.51万元,并罚款164.50万元。
编辑: 舰长中国基金报:报道基金关注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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