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笔记8

一、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被视为可靠的证人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嫌疑人、被告人也同时充当着两种诉讼角色: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二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

相对于证人证言而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其实更加难以保证。英美法给出了一种独特的解决办法,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被告人假如作出有罪答辩,法庭经审查认定为自愿的并有事实根据的,就可以直接作出有罪裁判断,并对被告人择期举行量刑听证程序。相反,被告人假如作出无罪答辩,案件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组织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审判。在正式的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又面临两种程序选择:一是保持沉默,既不可以充当辩方证人,也不可当庭提供证言;二是放弃沉默权,一般只能充当辩方证人的角色。两种情况下,被告人都不能充当辩护人的角色,辩护权一律交由辩护律师来行使。

大陆法国家同时承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双重角色,既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也是辩护权的行使者。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自由,另一方面,被告人即便当庭作出不真实的陈述,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在对待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问题上,应树立一种新的观念:逐步淡化被告人的“证人”角色,弱化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被告人更多、更大的自由选择权。

二、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其内心秘密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个人要构成任何一项罪名,除了要好存在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外,还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

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结合。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意识因素通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就可以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给出明确的解答。

但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或翻供的情况下,就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过程,从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捕捉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根据被告人外在行为来验证其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态,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通常被称为“情理推断”。尤其是在既无被告人、被害人供述,也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情理推断几乎就等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但在一些行为较为隐蔽的案件中,对“明知”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情理推断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难(如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罪),目前司法界逐渐开始适用推定的认定事实方法,既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某一“推定事实”的成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必然联系,而出现了一种逻辑上的跳跃。既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间接证明加以证实,而是在多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了其中的某一种可能性——“推定事实”的成立。

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认定其主观罪过,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树立一种通过证据来验证主观心态的司法理念

明天还要早起,睡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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