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将其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号)进行了修改。在本次修改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涉及抽逃出资(第12条)的情形进行了调整,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删除。因此,在实务中,有人认为股东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后转让,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事实上,这是误解。虽然股东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有可能是对外借款或者是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但如果该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则法院一样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项或者第4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对于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坚持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或者说实质)进行判断。

1、抽逃出资的概念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2、抽逃出资的实质

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3、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为股东。(2)主观方面为故意。(3)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4)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发生的时间等。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核心是“抽逃”,即,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行为的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

4、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的区别

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等。具体可以从金额、利息、偿还期限、担保、程序、会计处理方式、透明度、行为发生期限等方面进行区分。

裁判规则:
1、郭海生、王海巧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29
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海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海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据此认定郭海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海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3-27
最高院认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刘春琴、梁泽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1民终3992号,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8-04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梁泽强、郭顺萍应否就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梁泽强抽逃出资1860万元、郭顺萍抽逃出资90万元的事实已经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一审中梁泽强、郭顺萍对验资之后立即对外支付1980万元的原因及依据,均无合理解释,其上诉状中提及的四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梁泽强、郭顺萍未抽逃出资。虽然2014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已把修正前“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条款删除,但根据该条款第二项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也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梁泽强、郭顺萍的行为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上述(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盛烨公司的债务均发生在梁泽强、郭顺萍担任股东期间,故梁泽强、郭顺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盛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4、徐国平与夏梁、许文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苏09民终4194号,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1-31
盐城中院认为,关于夏梁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夏梁作为原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山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后的第二天随即将6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转至其个人账户,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夏梁诉称并非是借款,而是夏梁与山源公司的资金往来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拟作为证据佐证,但无论是汇款对象、汇款时间还是款项性质,都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款,相反夏梁在公司验资后第二天转出600万元,其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抽回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资本运作以及日后的营运能力具有较大的危害,且其在日后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未能归还该600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夏梁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因为该条款已被修正。但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主要是结合该股东的主观目的、行为影响等认定股东的该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侵蚀,一审法院对夏梁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刘德军律师,现就职于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诉讼,具体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和物权纠纷等,联系电话:1511249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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