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人状告作协法律浅析

近日上网得知内蒙古诗人许名扬状告中国作家协会侵犯原告信件著作权的的纠纷,就本案所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浅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于0612月寄给中国作协主席铁凝的信件一封,原告称此信软笔竖行书写,信封为软笔横书。信封内另附原告纪念郭沫若先生195662写给原告的一封信的纪念文章和郭沫若亲笔毛笔的复印件。而该信寄出后铁凝本人未予回复。200821,原告在百度网上发现本人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铁凝的这封信件手稿在被人拍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维权

一、私人信函有没有著作权?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私人信函的著作权问题,私人信函作为一种文字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在我国法学界争议不大,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对此持肯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私人信件的可复制性不存在疑问,但何为“独创性”,其标准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书信作为一种应用文,独创性应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除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以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分。所以书信并不当然一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唯有具有“独立”和“创作”两重属性的书信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私人信函的作者才享有著作权。但在目前最高院在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未对独创性给予明确界定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独创的理解,则完全依赖于审判员的自由裁量。原告可能也对涉案信件能否被法院认定为著作权客体有些担心,故强调自己和被告中国作协的主席铁凝都是中国当代知名人士,在此身份背景下双方的书信稿件成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其理由似乎略有牵强,以著作权人的文学地位和身份背景来评判其作品是否得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悖于著作权立法精神,但综观本案中的原告的信件,内容虽然不长只寥寥二、三百字,而此信内容事有所指,独立成文,笔者阅后个人意见觉得将此信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公民文字作品立法初衷的。

二、作协有没有责任?

笔者注意到本案当中的被告系中国作家协会而非收信人铁凝本人,从新闻报导的被告答辩情况和原告自述的文章来看,作协亦承认收到此信,只是因为其它原因造成信件丢失,由于笔者只是通过网络报道侧面了解的该案,无法得知该案的细节全貌,只能依据不完整的信息推测:比较大的可能性是铁凝本人没有收到此信,故原告以是作协为被告是个适当的选择。由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比较清晰可辨,被告单位接受邮政人员转委托本应将此信及时安全的转送到铁凝本人,但由于其它原因,导致此信丢失,而后造成该信被人在网上拍卖,以致该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被复制和发表,那么作协的这种接受委托而没有履行义务从而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至少应该被认定为违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作协受托却造成信件丢失其过失还是明显和严重的,作协以当事时段作协正在搬家、由于混乱而弄丢信件的理由恐不能成为其无重大过失的有效抗辨。

三、作协作为被告的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可能满足原告方所有诉

讼请求:

作协如果真的将信件丢失,就对信件失去了控制权,而此信刊登的所谓“百度网”(据原告自述实为孔夫子旧书网)上的拍卖活动,亦非本案被告所能控制,至于删除网络拍卖内容的诉请,法院也无法判决被告从作为第三方的拍卖网站上将其删除。而退还原告被拍卖的信函和纪念郭沫若的文章及郭沫若的亲笔信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方已无法实现对上诉资料的控制占有,故法院无法作出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诉讼请求中通过相关途径向原告赔礼道歉则是符合著作权法赔偿责任形式的规定的,人民法支持此诉讼请求会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又有侵权责任赔偿形式的法律依据。至于诉讼请求所列的各项费用开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则视法庭举证情况由法庭对其费用是否“合理”作出认定。

四、网站的侵权行为明显,

作协没有直接权利要求拍卖网站停止拍卖,而原告作为涉讼信件的直接权利人是有绝对权利要求网站停止拍卖行为的,目前,一些拍卖网站并不严格审查商品提供者的著作权,致使这本案这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虽然拍卖网站被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不多,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视频网站的播放盗版电影、软件下载网站提供盗版软件的下载服务,售书网站售盗版书籍等等情况,均与本案的拍卖网站的行为相似,只不过这些情况下网站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权,而本案中网站侵犯的原告的发表权,而这两种权力,同属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本案中作协、拍卖人赵某、拍卖网站都可能成为本案被告,赵某可能由于无法找到的原因没有被起诉,而原告维权没有把网站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实为可惜。

随着著作权法的普及和深入,已有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相继被判例所肯定,但本案中被告由于怠于履行受托义务而使著作权人权利受到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人向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或违约之诉的比较少见,可能会成为一类新的典型,本案的实体问题尚有很多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学理空间,希望本文能引起大家对此种形式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本文作者:天津市津天平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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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的诉状

 

                           民事 起 诉 状

     原告:许名扬,文学创作曾用笔名:阿拉坦托娅、胡马、晓红等。 1937年11月7生人,男,汉族,内蒙古锡盟文联干部,诗人、作家、书法家,中国作家协会会员。现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布特格勒街114号,电话:0479-8225700,邮编:026000
     
被告:中国作家协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铁凝,1957年出生,女,汉族,作家。中国作家协会主席。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25号作协楼904室。电话:010-64489816(铁凝的秘书)。
   
案由: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侵权行为违法。
   
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删除网络拍卖内容,退还原告被拍卖信函和纪念郭沫若的文章及郭沫若的亲笔信的复印件,并消除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影响,通过相关途径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
、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材料通讯费、赴京往返食宿费、差旅费、误工费等4.5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共计6万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2月17原告许名扬挂号寄给中国作家协会主席铁凝信件一封。信为A4
纸一页,信文为原告软笔竖行书写,信封为软笔横书。信封内另附原告纪念郭沫若先生195662日写给原告的一封信的纪念文章和郭沫若亲笔毛笔字信的复印件。此信邮出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未予回复。200821日,原告偶然在百度网上发现本人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铁凝的这封信件手稿在被一自称赵亮的人拍卖,拍卖时间自20071217日至今尚在继续中,网上点击率高达百余人次,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较大干扰,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1
、原告许名扬于1956年开始文学创作,其作品在国内及海外各大名家报刊杂志发表,1956年处女作《新乡颂》得到郭沫若先生亲笔信鼓励。著有诗集多部及《许名扬文集》4卷。个人传记被收录入《中国当代诗人大辞典》、《中国文艺家传集》、《中国作家大辞典》等。原告被时人认为是当代中国的著名传奇式诗人,并受到诺贝尔文学奖评委会的高度重视。原告的文学作品及书法作品已成为世人的收藏品。即此案赵亮亦以名人墨迹拍卖。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是显赫一时的中国当代知名人士,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在双方身份背景下成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拥有其著作权。
     2
、原告给被告的信件,是以挂号形式投寄的。被告中国作家协会秘书处一位名叫王婉的秘书,在收发室的记录簿上作了签收,有案可查,证明此信已通过邮寄正式送达。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为何将此信闹到赵亮其人手中,并被网上拍卖?此已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表权,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赵亮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此信件手稿如何落到赵亮手中成为其拍卖对象,这些均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
     3
、个人书信形种各异,但社会公众也只是对特定名人的书信感兴趣,具有收藏价值的书信是被告及本案中涉及的拍卖人赵亮发生侵权行为的客观对象,因此原告此书信手稿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
、百度网页赵亮拍卖原告许名扬作品的真实记载。(为保全诉讼证据已由原告下载);
     2
、被告中国作家协会秘书处的王婉,对原告给其法定代表人铁凝信件的接收签名,在中国作家协会保存。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许名扬(签名)
                                        
00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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