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及新个税下,大陆台籍个人最关心的税务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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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增值税成为最主要的税种,2016年营改增后,以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全部改由统一征增值税,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由于个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征收难度大,而增值税等间接税征收相对简单易行,只要有流转,不管你是否盈利都需要纳税,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及时入库,由于所得税等间接税不好征收,就尽量多收增值税等间接税,税率高达17%(2017年7月1日减并增值税税率结构下调为16%),台湾类似的税种增值税率才5%,间接税已经造成企业税负很重,2018年又加强增加个人所得税等直接税的征管力度,以及社保等费用的征收力度,对企业及个人来说税负已经非常高了。因此2019年发现经济下行压力大,苗头不对,又出台了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8年是很多企业及个人最难熬的一年,那么2019年会慢慢好起来吗?到底这两年发生什么?

第一、税收透明、全球查税,中国2015年12月正式签署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即CRS共同申报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新开户客户,可以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第二、社保税化、税局征收,2018年7月20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这个改革,从2019年1月1日起,各项社保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三、个税改革、严管个税,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18年12月22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

在上述背景下,今天笔者重点分析一下台商平时关心最多的三个问题:

一、新个税下居民纳税人身份如何判定?

二、FATCA及CRS下的大陆台商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申报?

三、外籍人士股息红利所得免税是否还有效?台商是否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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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居民纳税人身份判定问题?

个税改革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判定问题,笔者从新旧个税法比较来分析来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看新旧个税相关规定:


一、旧《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在大陆无住所的台湾人,根据居住时间标准判定是否为居民纳税人,根据原旧《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旧个人所得税法下,在大陆无住所的个人,只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中一次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超过90日的离境,就可以轻松避免被判定为大陆居民纳税人身份。否则即为居民纳税人,要按居民纳税人规定来申报个税,超过一年不满五年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收入全部要申报纳税,若连续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有收入在大陆有纳税申报义务。


二、新《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但新《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下,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个税改革最大的变化之一,居民纳税人判定标准变苛刻了,一个纳税人年度累计183天就被认定为大陆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大陆的收入不管是哪里支付都需要在大陆申报纳税,注意来源于大陆境外的收入没有纳税义务,但是要向税务机关备案。如果无住所台湾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六年,则应就其全球所得征收个税。

特别要注意的是,上述讲的都是在大陆没有住所的情形,若在大陆有住所,居所也属于大陆居民纳税人,与居住时间标准没有关系了,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1)户籍:人们通常称为户口,中国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但在我国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其不属于由于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

(3)习惯性居住:根据国税发(94)089号文的有关规定,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理解为个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务、一项事物或滞留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返回该居住场所。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符合上述自然人构成居民的,通常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准来判定。它可以是法定住所或永久性住所,也可以是临时性居所或居住达到一定时间为限。居民自然人要承担其大陆的无限纳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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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CA及CRS下的大陆台商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申报?

 

一、CRS在大陆进展情况

中国早在2014年9月承诺实施AEOI(即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Tax

Matters),2015年12月中国正式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2017年1月1日,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新开户客户,可以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其中的非居民账户。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在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金)存量个人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2018年6月30日前(预计),完成向国家税务总局的首次信息报送,并在以后年度每年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信息报送。2018年9月30日前,中国将与其他参与CRS的辖区完成首次辖区间的信息交换,以后年度也将每年定期进行辖区间的信息交换。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余所有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二、FATCA及CRS下的大陆台商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申报分析

中国已经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8个协定生效,与香港、澳门签订了税收安排,早2015年8月25日大陆与台湾地区已经签署了税收协议,遗憾的是因台湾方面原因一直没有生效,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未来若生效,双边就会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台湾地区与美国FATCA已经签署政府间模式二(即非双边交换模式,台湾金融机构单边向美国IRS联邦税务局提供美国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但还没有开始实施,澳门也是属于非双边交换模式,跟台湾一样也一直还没有正式实施,香港作为世界三大国际金融中心早已经开始实施。截止2017年11月全球已有105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实施CRS,在2017年8月8日,台湾政府公布了《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草案),就台湾加入CRS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申报金融机构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资产账户即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审查程序。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8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大于等于100万美元的账户。但是台湾对于加入全球CRS,要实现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地间CRS下的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希望其实并不大。虽然2015年两岸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又叫“租税协议”),但是 迟迟得不到台湾方面立法机关的通过。现今两岸关系非常复杂,笔者认为两岸协议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6年12月美国《税收程序规定》【2016】56号文,2017年1月1日,美国金融机构会将中国居民个人在美账户利息申报给联邦税局,但是中国目前没有跟美国正式签FACTA,等中国与美国正式签FATCA将交给中国,中国已经就政府间协议模式一达成实质一致但还未正式签署而已,但是美国FATCA仅针对存款账户,不包括:托管、保险、投资机构股权、债权权益等账户信息,因为目前没有美国国内法依据。因此不久的将来对在美国有存款的大陆居民纳税人会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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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股息红利所得免税是否还有效?台商是否符合条件?

自2008年两税合一后,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种以及大量税收优惠政策被合并或取消。2008年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2009年对内外资统一了房产税制度,2010年末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等,现存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暂按10%预提所得税优惠,外籍个人股息红利免税,那么对1994年生效的【财税字[1994]第020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是否还有效呢?下面我们先从相关规范变化说起。

一、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

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0号,其中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

在2013年,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意见,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发文其中:第十四条.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导致各地税局执行不一,如:

广西【桂地税函[2015]255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林稽查局:

你局《关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桂稽报〔2015〕14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现批复如下:

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政策规定前,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执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复。


安徽【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5-12-02】

  咨询内容: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企业为外商独资企业,由外籍个人独资创建,现对其分红,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回复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福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2018-02-02】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规定:

继续完善初次分配机制……14.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从上述各地税局执行来看,各地执行不一致,对纳税人来说需要咨询专业的税务律师来协助。

接下来要谈的是第二问题台湾人到底是否可以视同外籍人士享受股息红利免税待遇


二、台湾个人是否可享受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免税待遇?

另外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依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可以看出港澳台个人视同外籍人士,但是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外籍人士没有了附加扣除,居民纳税人及非居民纳税人统一扣除5000元,因此删除了第三十条。

笔者只查到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条的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上述可以认为台湾人可以参照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若排除地方税务部分理解不一的因素,台湾人可以参照外籍人士适用【财税字[1994]第020号】的规定,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享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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