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即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2、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判决概要
1一审原告诉称
威科公司、张春江以晨诺公司生产、销售给智合公司用于经营和销售的真空接触器侵犯了其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审被告认为:
晨诺公司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并提供2003年后的相关行业杂志予以证明。
3一、二审法院认为:
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为同类产品,且功能均用于通断电路。晨诺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也将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作为同种商品对待。因此,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属于同种商品。涉案产品圆柱上的螺纹设计为实现技术功能所必需,从晨诺公司提供的行业杂志可见,在2003年已经存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而张春江是在2009年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因此晨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晨诺公司的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春江、威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张春江、威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3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晨诺公司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
晨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于本案二审结案后,在市场上购买到了威科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实物,并将其作为新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即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据此,无论晨诺公司购买的产品实物是否系威科公司生产,也无论其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一致,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近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须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由等大极柱和类似立方体的箱体组成是惯常设计,且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
本院认为,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会有凸起的波纹,但是波纹的具体形状、疏密以及波纹在极柱表面的分布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波纹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威科公司、张春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威科公司和张春江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使用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而是具有高压电器操作使用技能与资格的特殊群体,因而会对诸如极柱顶部、极柱中部的接线端子、极柱与箱体的连接形式、箱体表面的具体设计施以特别的注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三、关于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本院前述分析,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于晨诺公司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5再审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
案件分析
再审阶段,根据最高法院总结,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晨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实物的证据效力问题;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近似问题;三、晨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是与涉案专利实物比对。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的功能相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相对于外观设计本身而言只具有从属地位,但充分发挥简要说明的作用,对合理界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规范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院先是对比得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然后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同时对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最高院没有采纳再审被申请人的观点(具有高压电器操作使用技能与资格的特殊群体),而是对前述一般消费者总结出某项特征: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可见对于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最高院的认定是较为严格的,从而防止不当扩当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保护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人的正当利益。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此不再赘述。
韦喜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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