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十单元   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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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   被保证人破产

一、连带保证

1、保证人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申报普通债权;

2、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责任:

a.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再重复申报),可以以未受清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最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b.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有义务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c.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

1、破产案件中,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其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2、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利益并未丧失)

考点二   保证人破产

一、连带保证

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不管主债务是否已到期,债权人均可直接向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二、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且其期限利益丧失;

2、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从一般保证人处获得清偿的,应先行提存,待从主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按照一般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补充保证责任,按照破产财产清偿率,向债权人支付;余额由人民法院分给其他债权人(一般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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