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1【法律实务】民事审判中民俗习惯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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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习惯被确认为民事法律渊源之一,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这里的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在我国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很多关于运用民俗习惯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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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2条(承诺的方式)、第26条(承诺的生效)、第60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6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数)、第92条(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125条(合同解释)、第136条(买卖合同中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第293条(客运合同的成立)、第368条(保管合同中附随义务)等法条直接包含交易习惯的概念。

《物权法〉第85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第116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也规定了习惯的运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ニ)》第10条规定了"习俗"。

其他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海商法》也对习惯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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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它已经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自发地调整人们的行为,是为特定区域、行业、圈子内的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的规则;三是具有可证明性,援引习惯法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习惯法的存在。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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