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团游游客身亡,旅行社只需“赔”100元?真相是……

精彩导读:

跟团游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但是由于伤亡原因不同,赔偿责任各异。今天旅游嘻虹事为大家带来一起因随团旅游发生的人身伤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看看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判定。

划重点: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其提供的安全保障是有界限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真实案例: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参加了被告组团的浙江桐庐农家乐三日游(未签订旅游合同),2013年11月20日中午,众游客在导游邬某某的带领下在农贸市场逛了一圈后回住所地休息。当日下午4时,李某某突然昏厥,同行的游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李某某送往桐庐县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某某为脑干出血,并建议转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杭州医院)。杭州医院称没有病房,李某某的家属只得自费在医院门口包了一辆带医疗设备的车将李某某送往上海华山医院抢救。

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送院期间李某某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同行的游客拼凑支付,被告的导游邬某某从农家乐陪同到杭州医院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救助的建议和帮助,同时还向李某某的家属索要从杭州回桐庐农家乐的路费。

事后,被告旅行社既没有派人慰问李某某家属,也没有帮助处理后续事宜,更不承认导游邬某某是其员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理赔才得知,被告没有和李某某签订旅游合同,同行的导游邬某某没有导游资质。被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为李某某投保突发疾病险,致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原告李某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52.77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旅游费32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6820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保险金100000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上,法院查明:

1、  关于投保: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暨承保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投保人数为38人,旅游路线为自上海出发,经桐庐等地至上海结束,旅游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3天,意外伤害保额7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元。”该投保书的经办人为被告旅行社常务副总经理金某。李某某系桐庐三日游名单中的游客之一。

2、  关于理赔:

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理赔申请》载明:“游客李某某先生于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参加浙江桐庐三日游活动,在旅游过程中不幸突发脑干出血死亡,为此申请理赔。望于受理。”2014年2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李某某身故原因为脑干出血,属于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确认:

本次桐庐三日游的行程主要是在农家乐里吃吃喝喝,乘坐的车辆前挂了被告桐庐三日游的牌子,李某某在车上支付了旅游费和保险费共计3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  李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李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桐庐三日游行程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导游邬某某的名片显示其为被告员工,相关证人均认为导游邬某某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组织了本案中的旅游活动,而相应证据也表明被告对于本案中的旅游活动是知晓的。被告虽否认导游邬某某是其员工,本案中的旅游活动并非其组织,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即使导游邬某某并非受被告委派组织本案中的旅游活动,李某某等游客也有理由相信其接受的是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现李某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

2、李某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被告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其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的旅游行程不存在需要特别提醒的安全注意事项。李某某系突然晕倒,在送医救治后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在李某某晕倒后,现场已经有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现场导游邬某某也随同其他游客将李某某送医救治。李某某的死亡实属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不幸事件,李某某的病发、死亡显然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在医护人员在场的情形下,现场导游邬某某理应听从医护人员的安排。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系因被告旅游行程安排不合理所导致,其主张被告对李某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保险金之诉请,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被告已经为李某某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根据其自身状况参加本案中的旅游活动还需投保其他保险险种的,应当主动告知要求投保或自行投保。李某某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无法获得理赔的后果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旅游行程为3天,李某某未参加全部的旅游活动,对于未发生的旅游费用,被告应当退还。根据本案中旅游行程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退还旅游费100元。驳回其他请求。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参考判例:(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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