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方法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证券、保险、租赁、拍卖、广告、服务、经营管理、行政管理、事务安排等。
传统商业方法多依靠商业经营规则的制定和设计,虽体现了人的智慧,但对技术的依赖度并不强。而随着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基于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商业方法对于技术有更高的依赖度,很多通过创新技术构建商业模式的实施平台,如果缺少技术特征的支撑,互联网商业模式完全无法有效运行。这种包含创新技术的商业方法得到专利权的保护是技术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审查指南》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2017年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同时删除了“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该项修改旨在对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积极鼓励和恰当保护,利用计算机或者网络技术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权利要求含有技术特征,不应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1商业方法客体判断基本概述
根据发明的定义,能够对保护客体产生限制作用的主要是“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即发明创造本身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使用它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时必须要体现出利用了自然规律,而不能是人为设定的规则。
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可分为单纯商业方法发明和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单纯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是指以单纯的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既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又不满足专利法第二款第二条客体的规定。
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仅包含商业方法模式特征,也包含得以在技术上实现的技术特征,因此就整体而言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情形。但是,当所采用的技术仅为公知网络或者计算机技术时,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只是通过人为制定的规则进行交互或信息传送,则并未构成技术手段,可以得出不属于“技术方案”结论,进而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人为制定的商业规则通过公知网络或者计算机技术实施时,难以将解决方案转化为技术方案,其解决的问题还是商业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从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将计算机或手机等装置设备作为商业规则的操作对象,亦是如此。
商业方法发明客体判断并无特殊性,但由于其申请本身具有商业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商业方法流程、模式与计算机网络及通信技术融合这些特点,在判断该类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时,具有一定的难度。
2商业方法客体判断方法
2.1客体判断三要素
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标准与其他领域发明专利相同,判断的关键在于“技术”二字,即从解决方案整体来看,商业应用的过程中是否使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
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三要素缺一不可。只有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技术效果,解决方案才能构成技术方案。对于表现形式为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权利要求,亦是如此,判断执行该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否是要解决技术问题,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以及是否获得了技术效果,技术性可以体现在计算机或网络技术的改进,如数据库技术、安全传输技术。
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解决方案中使用技术术语、简单地用计算机代替人、将常规商业活动用简单技术信息表达,或以公知技术实现商业规则的各个步骤,这些手段往往难以为方案带来技术性,不能将方案转化为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一般情况下,技术方案的判断无需借助现有技术,但是如果通过阅读说明书尚不能作出判断时,也可以通过与现有技术的比较来确定是否是技术方案。
2.2整体判断
在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过程中,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往往相互关联,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判断整个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问题是否为技术问题难以判断时,可以借助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辅助判断,反之亦然。如某个特征“吊装集装箱不同尺寸涂以不同颜色”,一个方案解决的问题是方便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另一个解决的问题通过颜色识别提高监控系统对定位准确性,从解决的问题容易判断是否是技术问题,进而容易判断该特征是否体现了技术手段。再如,两个方案所解决的问题均是均衡电网负荷,一个采用的手段是峰谷电价,另一个采用的波谷抽水蓄能、波峰放水发电,从所用的手段容易判断是否是技术手段,进而容易判断该相同的问题是否为技术问题。
2.3自然规律
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自然现象固有的、本质的联系。自然规律本身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人不能任意改变、创造或消灭自然规律。
商业方法解决方案很多是利用人为规则(如商业规则)、社会规律或经济规律,这些规律、规则体现了客观性,但客观规律并不等价于自然规律,如果解决方案反应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则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自然规律”具有客观性,是与人为规定、社会经济规律相对的,其实质上是为了排除仅仅利用人为规定和经济规律等完成的发明。“利用了自然规律”并不是要求说明书中必须指明具体应用了什么自然规律。
3单纯的商业方法
单纯的商业方法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属于抽象概念或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要求1】一种进货方法,该方法包括:(1)店员观察顾客购物习惯;(2)记录购买货物的数量和时间;(3)根据记录的信息控制进货量。
【权利要求2】一种股票配股缴款方法,客户与证券商先签订股票配股缴款代理合同书,在合同期内,证券商在每只股票配股缴款截止日前检查客户资料,并对满足条件的客户代理自动交纳配股款,其特征在于,检查客户资料的内容和步骤如下:客户是否拥有该种配股;客户是否尚未自行缴款;客户是否中途书面申请弃权该配股;客户是否有足额资金。
上述权利要求均涉及单纯的商业方法,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既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
如果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一种进货方法,该方法包括:(1)在收款设备中记录顾客的购物信息,并将该购物信息按照货物种类、购物时间进行分类存储;(2)按照存储的购物信息生成进货清单;(3)并将该进货清单通过网络发送到供货平台。
分析如下:现有的方案中在售货过程中存在有货物积压或者缺货的问题,该申请对收款设备进行了改进,解决了自动控制进货的技术问题,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系统构架,采取了记录、存储、生成、发送等信息处理方式的技术手段,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进货量的控制业务中,实现准确、有效控制进货信息的技术效果。因此该解决方案具备了技术三要素,构成了技术方案,符合客体的规定。
4利用公知网络或计算机架构的商业方法
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通常结合公知计算机或者网络架构,或者将商业方法撰写系统或装置类权利要求,如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中包含实体硬件特征,该实体硬件特征可以是存储器、处理器、存储介质、服务器或控制器,或者可以是输入设备、显示器、传感器、数据传输接口等,或者使用了通用数据库技术。对于包含有上述特征的解决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应当从方案的整体来判断。
对于涉及商业方法中仅包括诸如上述公知技术架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公知技术架构自身并不能解决申请所面临的具体问题,相应的商业规则也不能给上述通用计算机/通信网络带来任何内部性能改进,或优化其对外部对象进行控制、处理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发明解决的问题通常是仅是规则/流程优化等非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仅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常规能力运行相应的商业规则等非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对规则运行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等非技术效果,从而导致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
以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四个复审案与最高院判例为例分析客体判断标准,四个复审案的申请人分别为京东、百度、雅虎、阿里巴巴,在实审阶段均以不属于专利客体而驳回。针对商业方法申请案例1-3(京东、百度、雅虎)的复审,复审委均采用公知的网络或计算机技术执行人为的商业规则,不构成技术方案,所涉及的解决方案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只是通过人为制定的规则进行交互或信息传送,维持驳回决定。而案例4(阿里巴巴)涉商申请,复审委以权利要求涉及的是对数字数据进行处理,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达到了技术效果为由,认定属于专利客体,撤销驳回。
4.1复审案例:拣货控制方法和装置(京东)
该申请的申请号为201210420987.3,名称为“拣货控制方法和装置”。
权利要求:“1.一种拣货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A:针对积累的一批订单,确定一条或多条第一类通道,然后从各个所述第一类通道中分别拣出属于所述一批订单的预设数目的商品;其中所述第一类通道包含属于所述一批订单中的所述预设数目的商品;
步骤B:针对所述一批订单,确定一条第二类通道,从所述第二类通道中拣出属于所述一批订单的商品,并且从货架位置上最靠近所述第二类通道的一个或多个通道中拣出属于所述一批订单的商品,使本步骤中拣出的商品数目达到所述预设数目;其中所述第二类通道包含的属于所述一批订单中的商品的数目小于但最接近所述预设数目。”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装置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的,属于全部技术特征表述为计算机程序模块的装置权利要求。
该案审查员以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客体、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在复审决定中,合议组以权利要求均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维持驳回决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缩短取货人员在取货过程中的行走距离,该问题属于商业上的管理问题,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规定取货路线的计算规则,并根据计算得到的取货路线进行取货,未利用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提高取货人员取货的效率,不是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中虽然隐含了基于计算机来实现功能模块,但是其仅是利用计算机实现了规则的执行,并不涉及对计算机的技术改进。
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权利要求可以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为装置权利要求(如该案例1权利要求7),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程序模块不涉及硬件结构的改变,只是在形式上表现为产权权利要求,目的是增强该类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但该类权利要不改变硬件结构,其保护范围与其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实质等同,其结论应该与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一致。
对此类权利要求,如果包含设备或采用的技术是否是公知的,仅是为了执行商业规则,从而实现一种自动化平台下的商业活动或事务活动,不属于专利客体。一般情况下,采用公知网络或计算机架构执行商业规则并不能将解决方案转化为技术方案。而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在获得合适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审查员可能优先评述其新颖性/创造性,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满足专利客体要求。
4.2复审案例:一种用于推广账户数据优化的方法(百度)
该申请的申请号为201010286727.2,名称为“一种用于推广账户数据优化的方法与设备”。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推广账户数据优化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获取用户从用户设备输入的推广账户;
b对所述推广账户进行分析处理,以获得所述推广账户拟进行数据优化的待优化项;
c根据执行模式,执行所述待优化项;
其中,所述分析处理包括以下至少任一项:
-基于所述推广账户的历史记录进行纵向分析;
-基于同行业或同区域的平均推广效用进行横向分析。”
审查员以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客体驳回了该申请,复审决定维持驳回决定。在该案中,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并不涉及对搜索技术进行改进以使得搜索结果或相关信息得到更好的展现,从而改进网络信息的推广。获得要进行数据优化的待优化项是通过人为地规定分析规则,从推广账户的多个信息中选取其中的一部分信息,即通过人为选定的规则从多个信息中选取部分信息,其实质上是为了解决如何提高推广账户的商业推广效用的问题,其并未解决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所限定的分析推广账户的哪些数据以及如何分析,都是基于商业上的考虑而人为地选择的,其并未遵循自然规律,从而未利用技术手段。同时,确定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也不单单是依据操作对象的属性即数据项本身是否客观来确定,而是通过整体的数据处理过程来确定的。推广效用与诸如展现量、点击量、网站访问量、转化量等之间的关系,即各个量的选取以及各个量的具体数值为多少对应于推广效用的好坏,这完全是用户基于自己在商业上的主观考虑、评判而做出相应选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所获得的效果是提升推广账户的商业推广效用,其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4.3复审案例:响应于搜索请求产生搜索结果清单的方法(雅虎)
该申请的申请号为201110070372.8,名称为“响应于搜索请求产生搜索结果清单的方法和系统”。
权利要求:一种响应于使用计算机网络的搜索者的搜索请求产生搜索结果清单的方法,包括:
维持一个数据库,所述数据库包括多个搜索列表,每个搜索列表与一个报价和一个搜索项相关联,所述报价对应于当接收对相关联的搜索列表的提取请求时从所述相关联的搜索列表的信息提供者的账号减去的金额;
接收来自搜索者的搜索请求;
识别与和搜索请求匹配的搜索项相关联的搜索列表;
按照识别出的搜索列表的相应报价的值将识别出的搜索列表排列在搜索结果清单中,其中包括报价是0的搜索列表,如果有的话;
将搜索结果清单发送到搜索者的计算机以显示于其上;
接收来自搜索者的提取请求,以提取与所述搜索结果清单中的搜索列表相关联的信息;以及记录提取请求事件,所述提取请求事件包括提取请求的信息以及与所提取的搜索列表的信息提供者相对应的账号识别信息,以允许维持精确的账号借方记录。
审查员以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客体驳回了该申请,复审决定维持驳回决定。在该案中,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实质上就是利用公知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以及公知的搜索手段将信息提供给广告商,以使广告商减少成本并提高投资效率。该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提高广告商的自主性,以减少成本并提高投资效率,不够成技术问题。该方法在公知的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中执行计算机程序来对信息的搜索和提供进行控制,虽然利用了公知的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但在对信息的搜索和提供的过程控制中既没有给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的构成或者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没有采用技术手段。同时实施上述方法所获得的效果也仅仅是提高了广告商的自主性从而减少了成本并提高了投资效率,也不是技术效果。
4.4复审案例:复合事件处理方法及装置(阿里巴巴)
该申请的申请号为201010147358.9,名称为“复合事件处理方法及装置”。权利要求1:
“1.一种复合事件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到通过网络传输的基础事件后,根据所述基础事件的事件信息确定所述基础事件所属的事件模式,所述基础事件中携带事件标识;
将所述基础事件输入与所述事件标识对应的状态机实例,所述状态机实例为按照所述基础事件所属的事件模式定义的状态机所创建的实例,属于同一个状态机实例的基础事件具有相同的事件标识;
查找所述状态机实例所迁移的当前状态,根据所述基础事件的事件类型判断所述状态机实例是否能够从所述当前状态顺序迁移到下一状态;若判断结果为是,则迁移到所述下一状态,否则判断结果为否,则输出系统异常的复合事件,在状态迁移过程中记录当前所迁移到的状态,无需记录所有基础事件信息。”
其中,“通过网络传输”、“在状态迁移过程中记录当前所迁移到的状态,无需记录所有基础事件信息”,是申请人提复审请求时增加的特征。该案审查员以原权利要求采用计算机领域公知的技术,不涉及技术改进,从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否定了权利要求属于专利客体。
复审决定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论证了本申请并不涉及“基础事件”(如支付担保交易)的商业活动,而是对涉及的数字数据进行处理,满足三要素的标准,构成技术方案,属于专利客体,从而直接撤销驳回。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的基于数据库进行复合事件处理时占用大量存储空间且难以对复杂事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技术问题。解决方案中不仅包括了接收、确定、输入、查找、迁移等计算机、网络技术领域的公知的动作,而且还包括了上述动作的对象及动作方式,各个动作本身、对应的动作对象和动作方式共同构成了相应的技术特征,这些动作本身、对应的动作对象和动作方式均是基于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而组织起来,相互作用共同解决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如下的技术效果:在利用基础事件输出复合事件过程中,仅仅接收基础事件而不存储基础事件,这样基础事件以何种格式存在完全不影响复合事件的处理,无需对数据表与基础事件中的字段进行特别限制,从而增强了对复合事件的处理的灵活性,上述效果也是技术效果。
4.5最高院案例:产生收入用的游戏服务器系统和方法
该案申请号为200710196739.4,名称为“产生收入用的游戏服务器系统和方法”,申请人为阿浦福润特公司。
权利要求1:用于传送从某一游戏系统的多个用户那里产生收入数据的一种方法,多个用户中的每个用户具有一个可移动设备玩耍游戏,该方法所包括的步骤为:
提供一游戏服务器,该游戏服务器可通过一个移动数据网络和多个可移动设备进行通信;
从多个可移动设备中的某一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向该游戏服务器发送一个申请游戏对话的信号;
在该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启动存储在该游戏服务器上的游戏;
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将该可移动设备的用户的身份识别标志和游戏的开始时间记录到该游戏服务器的一个数据库内;
在该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玩耍存储在该游戏服务器上的游戏;
把一个结束时间记录到该游戏服务器的一个数据库内;
提供一个可和该游戏服务器通信连接的帐单服务器,用于收集该可移动设备的用户玩耍游戏的一个总游戏时间数据并把所述总游戏时间数据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发送到移动数据网络供应商的帐单系统。
最高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游戏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游戏中获取收入的问题,这并不属于针对现有技术发现的技术问题,而是根据人的主观意志设定的规则实现游戏供应商从游戏系统的用户处产生收入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技术问题。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手段是以人为制定的活动规则,并按该规则的要求进行信息互换,而该主观意志设定的规则未受自然规律的约束。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系统虽然使用了“游戏服务器”“账单服务器”“数字移动数据网络”“可移动设备”等计算机或者网络的技术名词,但并没有提出或者解决现有设备内部结构存在的何种技术问题,也没有给设备的性能带来改进,或给设备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利用现有公知计算机或者网络技术设备,所采用的手段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而是通过人为制定的交互规则进行信息传送,并未构成技术手段,而且所获得的效果也仅是借助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无线网络供应商,从游戏系统中产生收入的一种商业经营管理和控制效果,并非是一种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4.6案例分析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商业方法中既包含非技术的商业规则,又包含有技术特征的解决方案,对于包含公知的计算机或通信网络架的商业方法专利,如果公知架构仅是执行商业规则,相应的商业规则也不能给上述通用计算机或通信网络带来任何内部性能改进,或优化其对外部对象进行控制、处理的能力,则可以得出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在此基础上,发明解决的问题通常是仅是商业规则优化等非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仅是利用计算机或网络系统的常规能力运行相应的商业规则等非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对规则运行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等非技术效果,从而导致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
5评估预测算法类商业方法
对于利用数学模型进行评估、预测的解决方案,仅从评估、预测的对象具有物理意义或技术含义并不能必然确定该方案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而应结合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否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来考量该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如果模型参数间的关联,特别是输入参数到输出参数之间的关联体现的是经济规律等非自然规律,且评估、预测的具体方式是数学建模、大数据处理等单纯的数学分析方法,则利用该数学模型获得最终结果的分析与预测过程不属于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该解决方案不是技术方案。
5.1案例:一种基于气温与经济增长的用电需求预测方法
本案所采用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历史数据来构建气温、经济增长指数、用电量的模型,来预测未来的用电量,其内在的规则体现在经济增长与用电量的关系,以及气温与用电量的关系。
可以从模型参数间的关联,特别是输入参数到输出参数之间的关联体现的是经济规律还是自然规律,来判断利用该数学模型获得最终结果过程是否体现了技术手段。输入参数之一经济增长与用电量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客观稳定的规律,但这种规律是统计学意义上的规律,体现的是社会各经济要素的变化,本质是经济规律,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输入参数气温与用电量虽然是两个物理量,但气温与用电量之间的关联主要取决于人追求环境舒适的主观需求、习惯偏好、经济水平等因素,未体现自然规律。数学建模及大数据分析方法本身仍然属于单纯的数学算法范畴,因此从经济增长和气温到用电量的分析与计算并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基于这些手段,本申请的解决方案实际上解决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利用经济学规律、社会统计规律等预测用电量的问题,并非是技术问题,也不产生技术效果。
5.2案例:体育运动相关产业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方法
申请号为200980150491.5,名称为“体育运动相关产业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
权利要求1:一种通过确定反映体育活动的经济价值和/或相关风险的指数从而方便对体育运动相关的经济风险进行管理的指数决定系统,该系统包括:
指数决定组件,其被配置用于:
接收包含一个或多个描述体育活动的经济价值和/或相关风险的体育运动变量和多个决定或说明所述体育活动的此类价值或风险的其它体育运动变量的信息;
从所述接收的信息中衍生出所述体育活动的体育运动风险指数(SRI)模型,和所述衍生出的模型被配置用于根据后续收到的决定或说明所述体育活动的此类价值或风险的变量,计算反映所述体育活动经济价值和/或相关风险的体育运动风险指数;
后续不时地接收决定性或预测性的变量;和
通过将所述衍生出的体育运动风险指数模型应用于后续接收的决定或说明所述体育活动的此类价值或风险的变量,来计算后续的体育运动风险指数值,以及
指数数据库,其与所述指数决定组件通信,用于存储所述计算的指数值。
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以不属于技术方案为由驳回。但复审阶段,合议组认为,手段包括指数决定组件、指数数据库、指数决定组件和指数数据库二者之间的通信、指数决定组件接收外部输入的变量信息并根据变量信息进行数据处理、指数数据库存储指数决定组件输出的数据;这些手段基于计算机技术而符合自然规律,因而属于技术手段。该权利要求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了现有技术中人工数据分析耗时耗力、不准确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避免人工对数据进行分析耗时耗力且不准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属于技术方案。
复审委的决定值得商榷。个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仍不属于技术方案,理由如下:本案接收的体育运动变量为外部大量原始相关数据(如上座人数和相关变量,人口和收入变量,捕捉俱乐部或运动队的竞争背景的变量,一个或多个附加变量数据,和非正式的调整变量)进行汇总处理,推导计算出模型,然后利用该模型计算风险指数。输入的体育运动变量与输出的风险指数的关联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该规律是社会经济规律而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自然规律,推导计算出模型方法本身仍然属于单纯的数学算法范畴。输入的体育运动变量与输出的风险指数之间的关联并没有体现自然规律。基于这些手段,本申请的解决方案实际上解决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利用经济学规律、社会统计规律等进行风险管理的问题,并非是技术问题,也不产生技术效果。
5.3案例:一种水合物开采中人工举升泵的优选方法
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来确定优选方案为水合物开采时选择人工举升泵。方案首先确定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涉及选择的各项指标内容,从而构造判断矩阵,由每位专家进行各准则的权重设置,综合所有专家的总排序权重确定综合层次排序权重从而确定选择最优的人工举升方式。
虽然方案中的评价指标体系虽然涉及温度、压力等物理指标,但其仅仅是指标体系中与投资、产量等指标并列的一类指标,而指标体系的运行和确定需依赖的判断矩阵则需通过专家根据个人经验给出的评价来完成,具体的评价过程仅能体现出依赖于因人而异的专家个人经验、偏好,却未体现出这一专家评价过程是否以及如何体现技术原则或自然规律。由此所确定的指标体系权重值及最后所确定的人工举升泵的优选方案与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物理指标之间并不存在可遵循的自然规律,因此,其所采用的手段并非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基于这些手段而解决的问题也不构成技术问题,未获得技术效果,不构成技术方案。
但是,如果将物理意义或技术含义的指标与人工举升泵型号构建模型(大数据建模或者经验证的专家经验公式),并依据该模型选取人工举升泵最优型号,虽然数学建模是单纯的数学方法,但该模型构建体现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人工举升泵选型的技术问题,取得了选取最优型号的技术效果,构成技术方案。
5.4案例:一种基于前期雨量优选参数的洪水预报方法
权利要求: 1. 一种基于前期雨量优选参数的洪水预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根据预报区内有资料记录以来的河道流量资料统计出该地区所有洪水场次,记录下洪水发生时间和洪水流量值;然后根据该地区逐日降雨量资料统计出预报区内所有场次历史洪水发生前预报区内各水文监测站点的前1、3和7天的前期降雨量值PH1、PH3、PH7;
(2)根据步骤(1)统计得到的历史洪水发生时间确定洪水是发生在汛期还是非汛期,将洪水分为汛期组和非汛期组,然后选择一种水文模型作为洪水预报模型,并对预报区进行洪水预报模型构建;
(3)对步骤(1)中统计出来的每场历史洪水进行单场参数率定,得到每场洪水的一套参数;然后对步骤(2)中统计出的汛期和非汛期两组场次洪水分别进行连续参数率定,得到两套参数,一套用于汛期的洪水,另外一套用于非汛期的洪水;通过对参数的敏感性判定,将每套参数中的参数分为高敏感性和低敏感性两类参数;
(4)预报区水文监测站点实时监测并记录逐日降雨数据,当监测到一次降雨时将开始统计此次降雨的前1、3和7天的前期降雨量PP1、PP3、PP7;
(5)利用欧几里德贴近度公式计算由步骤(4)统计出的本次降雨前1、3和7天的前期降雨量与步骤(1)得出的历史洪水1、3、7天前期降雨量的贴近度,计算所用的欧几里德贴近度x公式如下:式中:PHi为历史洪水的前i天的降雨量,PPi为本次降雨的前i天的降雨量,i=1,3,7;将贴近度最小值作为影响洪水预报模型中参数的客观因素指标;
(6)对步骤(2)构建的洪水预报模型中的高敏感性参数选用与本次降雨的前期降雨量贴近度最小的那场历史洪水的高敏感性参数,低敏感性参数选用由步骤(3)统计出来汛期组或非汛期组的低敏感性参数;
(7)利用步骤(6)中已选好参数的洪水预报模型进行洪水预报,并统计出预报结果的精度。
利用前期实际降雨量来进行参数的优选,以进行洪水预报,属于利用自然规律解决供水预测的问题,属于技术问题。采用了历史降雨量、汛期、非汛期的分析,并结合目前实际降雨量的情形选择与本次降雨最接近的历史洪水的高敏感性参数进行洪水预测,相关参数之间的关联主要反映了作用于降雨量-洪水的水文模型中的各客观自然条件(土壤含水量、是否汛期、降雨中心位置等)的影响,这种选择体现了自然规律,属于利用了技术手段,取得了更准确预测洪水情况的技术效果,构成技术方案。
5.5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数学模型进行评估、预测的解决方案,重点是判断评估、预测模型的构建是否体现自然规律,并将这种模型进行了具体的应用,解决了技术问题,以此来判定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如果建模过程中的参数属于人为规定、习惯偏好或经济社会参数,则模型构建(特别是输入与输出的关联)不能体现自然规律,即使该模型的运行结果具有客观性,体现了规律,但权利要求仍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即使模型构建体现了自然规律,但利用这种模型进行社会管理、经营安排、人员管理、提高思想觉悟等,解决的也不是技术问题,其模型构建也不构成技术手段,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算法是指模型的具体计算方法,部分发明申请涉及预测、评估模型算法的改进。如果该类解决方案处理的数据是有具体含义的特定数据,其解决了具体领域中的数据处理的问题,或者解决方案与特定架构的计算机有机结合,算法在特定架构计算机上的执行,提高了计算机的处理性能,则认为该解决方案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是否结合了技术领域不能仅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来判断,而是要在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案中具体体现该算法如何具体应用于该领域以解决该领域的技术问题。如果算法是运用到经济、管理等非技术领域,解决的是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中的具体问题,且算法处理的参数为不具有物理意义或技术含义的参数,算法过程整体也未体现出利用了自然规律,取得的效果属于受经济或管理规律等非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方案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6小结
1、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目前采用的客体判断标准(101条款,Alice两步法)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为专利权注入了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期性,为从业人员所诟病。商业方法是中国专利申请新兴领域,对客体判定标准的理解会随着案例的增加日趋统一。
2、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标准与其他领域发明专利相同,评判的关键在于“技术”二字,是否使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才能构成技术方案。
3、单纯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既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又不满足专利法第二款第二条客体的规定。解决方案采用的技术仅为公知网络或者计算机技术时,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只是通过人为制定的规则进行交互或信息传送,则并未构成技术手段,可以得出不属于“技术方案”结论,进而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4、方案中使用技术术语、简单地用计算机代替人、将常规商业活动用简单技术信息表达,或以通用技术实现商业规则的各个步骤,这些手段往往难以为方案带来技术性,不能将方案转化为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5、对于利用数学模型进行评估、预测的解决方案,如果输入参数到输出参数之间的关联体现的是经济规律等非自然规律,且评估、预测的具体方式是数学建模、大数据处理等单纯的数学分析方法,则利用该数学模型获得最终结果的分析与预测过程不属于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如果模型构建体现了自然规律,但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或者解决了非技术问题,也可直接否定其客体性。当然,构建模型过程中有人的参与,也不一定是未体现自然规律。个案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
附录:最高院商业方法案例
案例1:零售生鲜农产品类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管理方法
权利要求:一种方法,用于零售生鲜农产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2C)的电子商务的物流配送管理方法,该方法主要是以注册消费者确定的中转设施的中转储货仓为工具采用一次中转运输的方法来实现配送中心与使用生鲜农产品最终目的地的销售物流和回收物流,该方法主要包括:
1)消费者通过商品的最终的使用地址向电子商务网站申请为注册消费者;
2)注册消费者与电子商务企业确定中转设施的位置,确定配送中心到该中转设施的从处理订单到运输生鲜农产品到该中转设施的最少持续工作时间;
3)注册消费者在订购的商品的同时需确定生鲜农产品到达中转设施中注册消费者所属的中转储货仓的时间点,生鲜农产品保存在中转储货仓的有效连续存储时间;电子商务网站系统计算生鲜农产品保存到中转储货仓的失效时间点;
4)生鲜农产品在中转储货仓保存的时间超过失效时间点后电子商务企业视为生鲜农产品被注册消费者退货。
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l所述注册消费者通过确定中转设施位置采用一次中转运输,实现配送中心与生鲜农产品最终目的地之间的销售物流和回收物流等内容,属于针对特定商业活动制定的管理方法或实施方案。尽管制定或执行方案不可避免地遵循或受制于自然规律,需要运用相应的技术设备并对技术设备的配备或使用作出一定限定,但方案主要体现的是人对商业活动参与各方及其他相关要素的主观要求,属于人为拟制商业活动规则的范畴。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申请方案所拟解决的问题,也是克服原有管理模式存在的订单分散、装卸不便、配送效率低、运转成本高等商业运作方面的缺陷,实现的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商业效果。方案中虽然也涉及软硬件设备和信息数据处理过程,但上述设备及数据处理均服从和服务于商业管理意义上的总体操作方案,属于实施商业方案的具体手段和措施。这些设备和信息数据处理,并未因应用于该商业方案而发生结构、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改进,没有改变涉案专利申请作为商业管理方案的本质属性。
最高院案例2:资源整合管理与应用,企业与消费者资源的整合应用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610157287.4、名称为“资源整合管理与应用,企业与消费者资源的整合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何开秀,申请日为2006年12月6日,公开日为2007年7月11日。
权利要求:一种资源整合管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将社会上存在的资源根据需要进行功能、共性、领域和范围的整合分类,应用一组数字字符序列串将若干几个资源组内所有成员进行指代,形成一条的线形价值链;通过资源管理服务平台制定管理及价值分配规则,将原始资源或生成资源在价值链上利用管理系统进行统一指向终端一一配置;
所述社会上存在的资源包括行业资源、企业资源、消费者资源、地域资源、产品资源、人力资源、服务资源、货币资源和信息资源;
所述字符序列串以消费者的积分卡号进行体现;
所述线形价值链通过平台服务中心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全球服务体系;
消费者积分管理系统设定消费积分兑现积分值;所述积分管理系统根据各资源组的请求执行积分的兑现和查询工作,平台服务中心利用积分管理系统进行积分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系统应用企业成员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过积分管理系统给所有持卡来店消费者资源组成员凭卡号积分,利用积分系统完成消费者的积分查询、月底消费者积分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积分值传输到平台服务中心,平台服务中心收到积分值后进入积分管理系统进行分配;
所述消费者积分管理系统包括积分店系统和积分分配管理系统,所述积分店系统采用多个电脑组成的小型局域网,所述积分分配管理系统采用处于互联网下的,对积分进行分配和管理,数据来源于所述积分店系统;
所述资源组内成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数字字符序列串的某个子串长度即可完成价值链的升级。
最高院观点: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资源整合管理实现方法,且如本申请说明书所述,资源整合管理就是将社会某个大型资源或有许多资源组成的资源组,在资源组形成的工作环境中,应用系统规则将资源实施有效的管理和价值分配的一种方法体系,其要解决的是现有的资源整合存在局限性问题,即是社会资源的管理问题,而社会资源的合理整合分配问题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该方案使用以积分卡号形式体现的数字字符序列串对社会资源的成员进行指代,形成价值链,通过资源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统一配置,以及实现积分管理等都未涉及技术手段,并且其所获得的资源整合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
最高院案例3:产生收入用的游戏服务器系统和方法
权利要求:用于传送从某一游戏系统的多个用户那里产生收入数据的一种方法,多个用户中的每个用户具有一个可移动设备玩耍游戏,该方法所包括的步骤为:
提供一游戏服务器,该游戏服务器可通过一个移动数据网络和多个可移动设备进行通信;
从多个可移动设备中的某一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向该游戏服务器发送一个申请游戏对话的信号;
在该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启动存储在该游戏服务器上的游戏;
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将该可移动设备的用户的身份识别标志和游戏的开始时间记录到该游戏服务器的一个数据库内;
在该可移动设备上通过该移动数据网络玩耍存储在该游戏服务器上的游戏;
把一个结束时间记录到该游戏服务器的一个数据库内;
提供一个可和该游戏服务器通信连接的帐单服务器,用于收集该可移动设备的用户玩耍游戏的一个总游戏时间数据并把所述总游戏时间数据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发送到移动数据网络供应商的帐单系统。
最高院观点: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是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和互联网输送信息搭建系统,权利要求限定的系统通过数字移动数据网络,用户具有的可移动设备与游戏服务器上通信连接;游戏服务器与账单服务器通信连接;游戏服务器与互联网或局域网进行通信连接;账单系统服务器与互联网或局域网进行通信连接;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账单服务器和账单系统服务器进行通信连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游戏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游戏中获取收入的问题,这并不属于针对现有技术发现的技术问题,而是根据人的主观意志设定的规则实现游戏供应商从游戏系统的用户处产生收入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技术问题。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采用的手段是以人为制定的活动规则,并按该规则的要求进行信息互换,而该主观意志设定的规则未受自然规律的约束。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系统虽然使用了“游戏服务器”“账单服务器”“数字移动数据网络”“可移动设备”等计算机或者网络的技术名词,但并没有提出或者解决现有设备内部结构存在的何种技术问题,也没有给设备的性能带来改进,或给设备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利用现有公知计算机或者网络技术设备,所采用的手段并未对现有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等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亦未对其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而是通过人为制定的交互规则进行信息传送,并未构成技术手段,而且所获得的效果也仅是借助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无线网络供应商,从游戏系统中产生收入的一种商业经营管理和控制效果,并非是一种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是通过公知设备,对信息数据进行交互传送实现解决游戏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游戏过程中产生收入的发明目的,其并未解决技术问题,亦未采用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游戏供应商从游戏系统的用户处产生收入的效果亦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和受专利保护的客体。
文献 涉商案件的审查,姚宏颖,马美洪,201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