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强迫交易罪?
第四十五讲| 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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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希玲、胡友春、杨媛等人共同出资,在松江区松汇中路沃尔玛超市地下商铺设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对外店名为“韩国新罗好美容SPA养生馆”,后更名为“韩国美丽缘SPA养生会所”),招募高蔡玲等15名被告人组成导购组、售前组、售后组,由导购组负责招揽顾客来店内消费,售前组负责接待新顾客,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售后组负责接待会员顾客,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由被告人王希玲任该会所经理,管理会所总体工作;被告人杨媛任售前及售后组经理,管理售前、售后工作;被告人胡友春任导购组经理,管理导购工作;被告人高蔡玲任售前组经理,管理售前工作。
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务为名,由导购组人员在松江区松汇中路商业广场、庙前街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经过上述地点的女性至该会所,后由被告人王希玲等人伙同其他美容师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抹“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区别,或使被害人面部产生刺痛或灼热感,继而以需要付费尽快办理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会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言语进行恐吓,甚至采用阻拦被害人离开或者拨打求助电话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付费办理会员卡。在部分被害人办理会员卡后再次至会所消费时,上述被告人中的经理或美容师对被害人进行“锁光”后,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肤会起泡为由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水晶面膜。
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强迫杨冬梅、王丽娜等79名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34.5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友春、高蔡玲是否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友春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是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而导购组是实施强迫交易的重要环节之一;被告人胡友春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且享有赢利后24%的分红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主犯。被告人高蔡玲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以强迫交易方式经营的主意也不是高蔡玲所提议,但高蔡玲是售前组经理,其对售前组具有管理的职责,而售前组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况且,被告人高蔡玲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并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胡友春、高蔡玲的辩护人所提不属于主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售后阶段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现有的证据证实,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为了减少损失再次或多次到“美丽缘”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属于强迫交易的延续,公诉机关将存在威胁行为的售后服务作为犯罪的金额及次数的指控并无不妥。据此,对被告人黄燕宁的辩护人所提售后服务的行为不应作为强迫交易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德龙是否明知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虽然导购组的人员与售前、售后组的人员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黄德龙等作为导购人员,直接实施了以哄、骗的方法诱使被害人至店内进行消费的行为;作为心智健全之人的被告人黄德龙也应明白,如果是免费为顾客服务,事后也不可能按40%提成报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务后脸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警方也出警至现场进行处警,对于上述情形被告人黄德龙在庭审中也予以了供认,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黄德龙明知店内存在强迫顾客交易的情况存在;再则,作为导购人员的被告人张学兵、殷跃才、胡友方及江连昌均证明导购人员为了获取报酬,在明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诱骗被害人至店内消费;此外,被告人黄德龙到案后也曾供述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据此,对于被告人黄德龙辩解不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希玲、杨媛等18名被告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希玲、杨媛、胡友春、高蔡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晓芳、袁智蓉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兵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玲、杨媛、高蔡玲、杨晓芳、袁智蓉、宋美玲、唐小林、殷耀荣、史丽华、黄燕宁、何密、殷跃凤、殷跃才、胡友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友春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也予以了供认,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玲、杨媛等18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希玲、杨媛、高蔡玲、宋美玲、唐小林、史丽华、殷跃凤已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杨媛、杨晓芳、黄燕宁、张学兵分别已退出人民币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蔡玲、殷耀荣、黄燕宁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高蔡玲、殷耀荣、黄燕宁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希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杨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胡友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高蔡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杨晓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袁智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宋美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8.唐小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9.殷耀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0.史丽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1.黄燕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2.何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3.殷跃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4.陈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5.张学兵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6.殷跃才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7.黄德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8.胡友方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9.在案人民币96720元,发还被害人。
20.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21.扣押在案的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2台、“胶原”(配合液)1桶、“水晶膜”(调和粒)1瓶,予以没收。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黄德龙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德龙及原审被告人王希玲、杨媛等18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德龙撤回上诉。
(三)评析
第一,本罪行为表现及认定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等。
(二)与一般违法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强迫交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
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交易中”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第二,本罪与几种类似犯罪的区别
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与抢劫罪的区别
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客观上,两者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体不同。 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第三,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被强迫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这里的“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
加餐——评论
当前美容行业中,因存在强迫交易导致顾客与店家产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希玲等行为人挑选相对隐蔽的地下商铺作为营业场所,每日向闹市区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为导购,以“免费美容”为幌子将被害人诱骗至会所,在通过仪器将被害人做成“阴阳脸”、“大小脸”后,强迫被害人办理价格不菲的会员卡,甚至威胁不掏钱不准离开。本案的被害人多达79名,且强迫交易的次数多,非法获利的数额大(达3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王希玲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当强迫交易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是认定为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但被害人通过与行为人交涉、报警都离开了该美容院,威胁行为并没有达到强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程度,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次,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骗事实,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本案中,王希玲等行为人虽然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至其会所具有欺骗性,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为了保证面部皮肤的安全而继续接受服务,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再次,王希玲等行为人是威胁被害人如不进一步进行面部护理可能产生“毒素回流”、“毁容”等严重后果,被害人系在恐惧心理下接受服务,遭受财产损失。但王希玲等行为人对被害人提供了服务,可以视为对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对价,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希玲等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至其会所后,使用威胁方法强卖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但所获取钱款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还涉及售后服务阶段行为的认定,这与犯罪金额的确定密切相关。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部分被害人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到该会所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售后阶段的行为,仍然具有强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钱款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认定。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正确区分主、从犯对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王希玲系出资人、经理,杨媛系出资人、售前及售后组经理,均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对该两人认定为主犯没有争议。控辩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行为人胡友春、高蔡玲的主从犯认定。我们认为,行为人胡友春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系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是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且其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享有盈利后24%的分红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的主犯。行为人高蔡玲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也没有提议以强迫交易方式进行经营,但其系售前组经理,具有管理职责,而售前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行为人高蔡玲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杨晓芳、袁智蓉等系韩国美丽缘SPA养生会所的导购或美容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2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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