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法律解释背离目的,它的存在便无意义

作者|五花马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与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因为其中一个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而进入舆论场,被热议关注。

这个引发同行刷屏的焦点问题是:“未经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意味着诉讼文书的送达?”

最高法院院认为:

对此,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据此认为:“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能源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

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能否得出“前台签收需要明确授权或指定”的认定呢?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之所以规定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签收视为送达的目的在于避免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前台的性质和作用不就是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吗?

而,如果前台签收不视为送达,那么等于《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获得解禁,再次成为问题,引发矛盾冲突。

基于此,我认为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是对《规定》的不当限缩解释,不符合法律目的解释原则。

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一旦法律错误解释罔顾目的地进行适用,它的存在便无意义。

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而每一次正确的目的解释,都是对抽象法律在现实中的映像的一次矫正。准确而公正的司法过程,其实质就是法官一次次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的过程。


〖王芮   2017.11.12  随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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