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纠纷案例学习

1、案例一

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甲公司与彭某、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苏02民终5250号

案例简介 

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彭某、潘某、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但是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预付票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后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其的541万余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潘某辩称,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故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指导:选择和谁一起成立公司,要慎重,因为你们都是发起人,相互间有担保对方出资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有谁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追究起来,你也是要跟着担责滴!或者可以初始设立时,注册资本做的小一些,保证能够实缴,这样即便后续增资中有发起人未能按期履行缴纳增资款的义务,你也不需要为其承担连带的补充出资义务了。】


2、案例二

具有资本充实必要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甲公司诉许某股东出资案

(2018)苏02民终4234号

案例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许某出资1500万元,赵某出资500万元,蒋某出资400万元,乙公司出资2600万元,上述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章程另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甲公司在2017年度亏损,2018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提前实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经表决,除许某反对外,其余股东均同意该议案,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70%,该提案获得通过。除许某外的其他股东均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了出资。甲公司遂起诉要求许某支付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甲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的提前出资的决议有效,许某应当支付出资款。但对于决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许某对该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决议中有关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规定对许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实践指导:有些公司股东,认为只要将出资期限拉长,设个几十年,到期了再延长,自己承诺的出资可以做到实质上不用缴,所以认缴的出资可以更大些,且不说公司欠债不能清偿面临破产时可能面临的在未缴出资范围内缴足的义务,如果你的持股比例不足三分之一,其他股东还可以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决议提前实缴出资(要证明公司确有充实资本的必要)。不过也有个问题,如果就是不缴,后果是什么呢?又不能处以违约金或罚款,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呢?是不是只能将其拒绝缴纳的部分做减资处理了呢?】


3、案例三

受让人不得抽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其损失可向出让人主张赔偿—— 刘某诉甲公司、第三人朱某、于某股权转让案

(2019)苏02民终3102号

案例简介 

朱某、于某于2017年9月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2月底。2018年4月,朱某、于某分别向刘某转让甲公司30%股权和21%股权。协议签订后,刘某向甲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资款。由于朱某、于某未按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于同年8月数次催告朱某、于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朱某、于某均未配合。刘某遂向朱某、于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9月3日送达朱某、于某。

法院判决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并非甲公司股东、甲公司返还出资款10万元。后经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某、于某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请。

案例意义 

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刘某而言,非经合法程序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出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实缴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已成为公司资产,实缴的出资权益则附着于相应的股权。因出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受让人股东身份丧失后,股权持有者身份发生变更,出让人取得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权益,即出让人因合同解除而实际获益。受让人因合同解除而未能取回出资款,属于因出让人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理应由出让人予以赔偿。实务中,受让人往往会诉请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法院应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向出让人主张损失赔偿。


4、案例四

股东行使知情权应据于正当目的—— 谢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18)苏0206民初1880号

案例简介 

甲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设立,股东朱某、谢某等三人。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谢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带钢、钢管、型钢、钢材的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谢某作为独资股东设立乙公司,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重合。两公司之间并有业务往来。2018年2月,谢某委托某法律服务所,向甲公司发出《告之函》,要求甲公司提供自2012年5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谢某查阅和复制,并提供上述期间形成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包括未经开票入账部分)和记帐凭证]供谢某查阅,谢某聘请的注册会计师予以辅助。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未提供《告之函》中所涉材料供谢某查阅和复制,也未进行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谢某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谢某系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由于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谢某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与公司实际的组织机构设立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谢某在担任甲公司股东、监事的同时,还担任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不仅在名称上均为“带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存在重合及相似之处,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客观上两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甲公司相关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会涉及公司的采购销售信息、价格构成及销售对象等重要公司信息及商业机密,若准许谢某查阅上述资料,可能会损害甲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认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更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判决:甲公司提供相关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谢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客观上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制度运作,并避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法律应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存在和充分行使。但鉴于股东与公司存在矛盾或利益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有效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避免对公司独立经营管理造成过度干扰。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在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具有正当目的的限制,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属于“不正当目的”的典型情形进行了说明:(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司法裁判中,法院应从查阅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查阅目的是否与股东身份相关、查阅目的是否合法且不违背公司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股东查阅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5、案例五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沈某诉郭某、薛某股权转让案   (2018)苏0213民初6625号

案例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股东为薛某(持股80%)、沈某(持股20%)。2013年10月,沈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配偶郭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薛某(持股80%)、郭某(持股20%)。因郭某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沈某遂于2018年7月起诉支付余款。郭某、薛某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未经过甲公司另一股东薛某的同意,程序不合法,薛某已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郭某受让沈某持有的甲公司20%股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郭某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薛某提出优先购买主张时,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已经超过1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购买权之间该如何权衡和区分保护,具有研究意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防止外来人员随意闯入业已形成的公司内部结构,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被滥用,又将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合法购买股权的权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得到通知后既不同意又不自己购买股权,或者迟迟不做答复,这会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推进股权交易。

为避免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设定了30日和1年的时间期限来限制和督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优先购买权,怠于行使权利的,将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规定的“30日”和“1年”均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6、案例六

特定情形下公司有权提起股东消极确认之诉—— 甲公司与江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9)苏02民终1581号

案例简介 

江某曾是甲公司股东,离职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协议,江某所持的股权归其他股东所有并收取了相应款项。主管部门核准了股权变更登记,江某不再是甲公司登记股东。后江某向甲公司发函,称其作为甲公司的创始人及股东之一,有关事务应与其接洽联系。甲公司认为江某已不是甲公司的股东,故函告并敦促江某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江某仍回函称其作为甲公司的创始股东,从未放弃股东权益。甲公司认为,公司已完成股改,并有参与资本市场的规划,任何股权“争议”的负面消息都将会给公司后续发展带来巨大影响,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某不具有其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确认江某不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意义 

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在公司需要上市等情形下,按照证监会的要求需要与历任股东签署无任何股权争议的确认书。如股东迟迟不提出积极事实确认之诉,但是通过自身的行为表明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得到最终解决,不但会影响到公司上市、融资等行为,也会产生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通过对消极事实进行确认,有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定纷止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有权主张消极确认之诉,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第一,原告的民事权利具有现实的不安性,即必须有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处于客观上不明确、有争议的状态;第二,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诉前协商;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


7、案例七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混同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2019)苏民终1528号

案例简介 

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A公司(持股93.75%)、B公司(持股6.06%)、郭某(持股0.19%)。A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B公司(持股99.69%)、郭某(持股0.31%)。B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注册资本23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郭某(持股97.83%)、韩某(2.17%)。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乙公司和股东A公司、B公司对外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是同一个,且郭某在上述三公司均任职。

乙公司经判决确认结欠甲公司6000万元工程价款,因未查询到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执行。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与其股东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住所地、联系方式、股权结构等多方面的交叉混同,郭某又实际控制前述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要求股东A公司、B公司和郭某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法院依甲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乙公司与其股东A公司、B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就该部分资金往来,乙公司及其股东均称不清楚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股东转账多笔款项。基于此,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法院遂向乙公司及其股东释明:鉴于甲公司提交司法审计申请,结合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乙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又无法说明往来性质,乙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提供财务账册以供审计,如拒不同意司法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乙公司及其股东未同意司法审计,亦未提供财务账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股东A公司、B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持有B公司97.83%股权,是B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持有A公司99.69%股权,是A公司控股股东;A公司持有乙公司93.75%股权,是乙公司控股股东。郭某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通过B公司投资控股A公司,A公司又投资控股乙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支配A公司和乙公司,可认定郭某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公司与股东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可启动对公司及股东的财务审计,在公司及股东不配合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时,可推定公司及股东存在财务混同。

股东形式上虽然并非公司控制股东,但如其通过间接持股方式控制公司,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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