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从王桂兰被判诈骗案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近期,辽宁省本溪县王桂兰反映称,她与人合作做生意中,被对方控告诈骗,一审被判决有罪,二审维持。

反映人王桂兰介绍,“2015年--2016年戴玉刚经别人介绍与我认识,我们俩人合伙做石油生意,并有戴玉刚给的委托书,两人在合伙期间,经济往来频繁,但都有银行流水作为凭证。”

王桂兰称,她经营一家酒业公司,接触人员比较多,公司业务在她的努力下风生水起,在发展中,她注册有多个商标专利,且多个作品获得证书,一直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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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王桂兰犯诈骗罪的法院判决,北京朝晖律师事务所张勇律师认为:判决书第31页倒数7-2系本院评判意见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桂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至案发前仍有764, 500元未归还,其行为特征符合诈罪的构成要件。”此段评判前后自相矛盾,判决书第27页倒数第3-1行明确记载:“三、被告人王桂兰总计骗取戴玉刚及其亲戚、朋友人民币117.8 万元。后经戴玉刚多次索要王桂兰返还戴玉刚人民币413,500元,还剩746.500元。”案发前已返还并没有非法占有,却列入诈骗数额。后又认定诈骗数额为746.500元,这是前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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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还认为,整个判决书还存在多处法理混乱,逻辑错误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此判决第28页8-10行明确记载:“其一直委托岳建国约见戴玉刚还款事宜,但是戴玉刚一直不告诉具体还款数额,故其无法一次性还戴玉刚所欠款项。”判决书既已认定反映人仍要继续还款,又明知是戴玉刚不配合,致使无法一次性还戴玉刚所欠款项。即要还款,便沒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有证人证实王与戴实际是经济合伙。

二、王桂兰收取的14万现金均给戴玉刚打了收条。判决书第9页第二自然段及第10页第三自然段有明确记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此二张收条依法证明反映人与戴玉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戴玉刚在任何时间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均会得到法律支持,此14万元反映人永远不可能占为己有。显然,此款项不能构成诈骗罪。

三、王桂兰尚未返还的746.500元。判决书中均明确记载均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形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此746.500元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依法证明王桂兰与戴玉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戴玉刚在任何时间通过民事诉维权均会得到法律支持,此746.500元反映人永远不可能占为己有。

四、上述事实与法律充分证明王桂兰与戴玉刚是经济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的关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把处在查封状态中的欠款全部给付戴玉刚后,又以诈骗罪判处王桂兰有期徒刑十年,是明明的用公权办帮私人追索债务的案件,是与党中央依法治国唱反调的行为,应予纠正。

王桂兰请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 辽068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应予支持。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王桂兰不服,她继续委托律师代为申诉,当在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时,中级法院接收案件的工作人员说,这个案件现在法院比较重视,等院领导研究后再决定怎么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说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法治思维,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防止不讲罪与非罪界限、不讲法律政策界限、不讲方式方法,防止选择性司法,防止任意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注意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经营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限,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企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罪与错不清的,要慎重妥善处理,加强研究分析,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坚决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视为犯罪,做到依法惩治犯罪者、支持创业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民企在夹缝中生存,需要债务和犯罪的厘清

坚持既充分履行职能、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防止办案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坚持深入查办案件与规范自身司法行为并重,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与维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合法权益并重,打击经济犯罪、查办职务犯罪与依法帮助非公有制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并重,严格公正廉洁司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并重,这是我们法司机构面临的课题,也应该是法司机构遵循的原则。

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搜查、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措施;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物。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的非公有制企业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查办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主动加强与涉案企业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合理掌控办案进度,严格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帮助涉案非公有制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涉案非公有制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在王桂兰“诈骗案”中,我们没有发现这方面的一点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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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行为****任重道远

强化规范司法意识,明确司法行为不规范必然损害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严禁以服务为名到发案单位吃拿卡要报,严禁使用涉案单位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设备,严禁乱拉赞助和乱摊派,严禁干预发案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干预非公有制企业合法自主经济行为。对于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报一起,让司法不规范行为见人、见事、见案件,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从王桂兰的案件中,确实没能体现出司法的严谨和规范。

近期,王桂兰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我们相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认真审查事实及程序,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法律解读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结可知有以下几点: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们研究发现,王桂兰在本案中,距离上述构成要件较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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