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诉讼问答录》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6)

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原告可选择哪些诉讼方式?

答: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至十六条的法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指出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选择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2020年3月施行的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纠纷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随后,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比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在五洋债案件作出全国第一个证券代表人诉讼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怡球资源、辉丰生物、澄星股份、蓝丰生物等四案中更是率先发出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权利登记公告。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下称“新规”)正式施行,《新规》首次在全国层面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服中心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标志着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扬帆起航,证券诉讼方式开启了新时代。

综上,笔者制“证券诉讼方式”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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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独诉讼

单独诉讼,顾名思义,一案一诉耳。优:利于表达个人诉求,快速查清事实,针对个案及时作出裁决。劣:案涉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较分散,一案一诉,易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整体司法效率。
二、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通过合并审理,便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一)最高院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案件是鼓励采用共同诉讼的,当多名原告提起单独诉讼时,法院有权将之合并为共同诉讼。

《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二)《若干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人数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新规》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新规》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三)《新规》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了特别规定。

《新规》
第二条第三款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是中国式集体证券诉讼的一大特色。《新规》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得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可能只涉及三个法院管辖:深交所上市公司对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所上市公司对应上海金融法院,新三板上市公司对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新规》有利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集中管辖、减少审理结果的矛盾冲突、形成专业化审判力量,但也非常可能造成上述法院审理案件过度集中、审理负担日益加重,其他法院空有疱丁之技却无从入手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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