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46、48、49条合同的解除

结合本文列举的判例、《九民纪要》第46、48、49条,本文讨论的四个问题:

1、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能。

《九民纪要》第46条明确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法院审理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2、本案中大娘水饺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没有。

《九民纪要》第46条明确,通知方的解除权源于《合同法》规定的93条、94条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大娘水饺公司作为承租人违约时,享有解约权的应为守约的原告,故本案中大娘水饺公司没有解除权。

3、违约方可以通过起诉解除合同吗?可以,但有条件。

《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了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的合同的限制性条件,本案中大娘水饺公司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无权解除。

4、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有效?有效。

《九民纪要》第49条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顾忠瑛还诉请要求大娘水饺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49,352元,亦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顾忠瑛与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77号

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50号

【案件情况】

原告:顾忠瑛

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882473元;违约金349352元(按递增后月租金116437.5元计算3个月);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68869元(包括中介费79218元、新的承租人免租期内租金损失226336.5元和新租客与被告之间租金差额112666.53元等计三项损失总额418221.03元减去违约金349352元计算得出);自2014.3.1-2014.6.30的商铺物业费用计19843元。

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2014年2月14日起的租金、物业费和相关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

2014年2月10日,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表示该店开业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完全不能支付各项成本,现已无力支付租金,本公司就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为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特提前解除合同。

2014年2月20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表示“你方既无约定的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在双方就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前,你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房租……”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场地移交确认单”和“房屋交接书”。

【一审判决】

一、原告顾忠瑛与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忠瑛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881035.44元;

三、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忠瑛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843元;

四、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忠瑛违约金349352元;

五、原告顾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押金211248元,该款可以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被告应付租金中抵付。

【主要争议焦点】

大娘水饺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向顾忠瑛发出解除通知,顾忠瑛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在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十五天时,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在承租人违约时,享有解约权的应为守约的出租人。故大娘水饺公司关于其无力履行合同,合同已赋予其解约权的上诉理由,显难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娘水饺公司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顾忠瑛即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查明,大娘水饺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提出退租后,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13日止,之后顾忠瑛一直要求大娘水饺公司继续履行,在未果情况下直到2014年9月30日交接房屋后,于2014年10月31日才发函确认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其解除行为具有合同依据,故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

法院同时认为,《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或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的法条的适用基础仍为发出解约函的当事人为享有法定或约定解约权的守约方,故大娘水饺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日是2014年2月14日的异议,不予采纳。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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