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秀波渣男事件的一点法律思考

      吴秀波是我非常喜欢的一个中国演员,喜欢他源于心术这部剧后来看了黎明之前更是对他非常喜欢,他有品位是brioni老板的朋友,他温文尔雅事件之前很少绯闻,说实话这次事件并没有太影响我的喜爱,毕竟明星表现给我们的只是他们想表现给我们的而已,钱钟书先生说过吃了一个好蛋何必认识那个下蛋的鸡呢,同样的我想这只鸡的私生活我没也不必太过关注吧,今天主要想说说对于事件女主木木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一点看法。

    知名作家六六在微博上比较详细的描述了吴秀波跟木木女士二人相识到决裂的全过程,大致是双方认识多年,木木女士作为吴秀波的秘密情人一致受吴秀波的金钱资助,多年后木木女士想要反客为主双方出现矛盾,木木女士开始不断索要金钱,双方曾达成和解合同约定吴秀波先生支付一笔巨额补偿金,重点补偿不是赔偿,其后木木女士因某种原因不顾协议以曝光双方交往隐私并要挟吴秀波先生索要巨额资金,吴秀波无奈报警抓人,私以为六六说法逻辑严密可信性较强。

    第一个问题,合同。有人说是木木女士没有契约精神,最后被捕是咎由自取,还有一种爆料是吴秀波觉得合同不公平撕毁合同报警抓人。我觉得这两种说法都忽略了一个重点问题,那就是这个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吴秀波木木双方订立合同来看,本质是对双方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一种补偿协定,协定本身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应当视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双方都不存在遵守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个问题木木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有部分律师认为该种行为是一种民事纠纷,木木女士索要金钱行为即使数额巨大也不构成犯罪,还有部分律师认为木木女士主观上索要巨额金钱是一种讨价还价行为不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这个问题我坚决认为木木女士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首先民法和刑法并非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排斥关系,刑法中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说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他人杀害本质除了犯故意杀人罪意外在民法上也是一种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行为,因此才会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提出,任何一种认为构成民事纠纷就不是刑事犯罪的观点都是曲解了民事和刑事的界限。在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刑法和民法均是其对某一类行为的一种评价而已,只是双方角度不同。其次敲诈勒索罪本质是一种财产性犯罪,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是看主观上是否对被害人财产性法益和表意自由进行了侵害。明星的形象作为一种巨大的商誉商业价值巨大,一旦丧失良好声誉对于明星来演都会造成巨大损失,木木女以公布双方交往隐私为要挟强迫其支付巨额资金,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对吴秀波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侵害了他的表意自由,并对吴秀波先生造成了财产性法益侵害。木木女士主观认识问题我认为只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责任的范畴,有待于进一步取证。任何一步法律都应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稳定性在于法律构成要件等要素应当相对稳定使得过敏具备预测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灵活性在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属性体现了当时的社会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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