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极限第一人案宣判,直播平台的安全义务有多少?

       近期,“中国极限运动第一人”吴永宁被证实身亡。吴永宁是一名极限运动员,他经常在高楼大厦上攀岩,并将攀岩的过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分享。2017年11月8日,吴永宁在湖南长沙进行攀岩时不慎坠亡。在得知吴永宁的死讯后,吴永宁的母亲十分悲痛,她认为网络直播平台公司对吴永宁的死亡负有责任。于是,她将吴永宁使用的花椒直播平台诉至北京市互联网法院。

       由于吴永宁母亲的律师在诉讼时以《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所以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网络平台是否有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而言,传统的案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都建立在实体商店中。在李秋月、李月如等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原告由于在花都区的红山村采摘水果而摔伤,法院认定作为红山村的村民委员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在吴永宁案发生前,实践中很少涉及到网络空间中关于《侵权责任法》37条的义务。根据刚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网络平台享有知识产权审查,网络安全以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等义务。近年来关于网络经营者义务的讨论也大多集中在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方面。之所以极少涉及《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定,是因为网络空间终究是虚拟空间,与实体空间不同,虚拟空间往往只能对内容进行审查和控制,难以对用户的身体和健康安全进行保证。目前,用户使用网络平台进行表演的情况时有发生,假若要求网络平台对其进行限制和控制也是不现实的。

       不过,法官支持了吴永宁母亲的诉求,其认为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领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说法虽然正确,但依此作为认定判决理由仍然有待商榷。因为,简单地将网络空间列为公共领域并不能得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理由。因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网络经营者对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是有限的。所以,我国引入避风港原则,就在于立法者理解网络经营者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是能力有限的。实际上,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花椒直播平台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于吴永宁与花椒直播平台之间的演出合作关系。根据吴永宁案的证据显示,花椒直播平台与吴永宁进行过多次合作,为了流量和收益,花椒平台就多次邀请吴永宁进行高空表演。所以,花椒直播平台此时已不仅仅是一个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而更像是现实中明星表演的商业合作方。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在吴永宁案中,花椒平台与吴永宁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更近似于线下的明星商业关系。毕竟,吴永宁也是一名“网红”,而花椒直播平台也多次邀请其进行表演,并从中牟利。因此,认定花椒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理由是在于花椒直播平台作为商业演出合作方的主体地位,而不是其作为网络经营者层面。

       从现实来看,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对线上的所有表演负安全义务显然也是不可行的。以目前许多报道为例,有许多网红在直播过程中因喝酒过量而死亡。对于这种情况,直播平台完全难以控制。毕竟,直播平台不可能在事前就能够预知网络直播用户的下一步行动,要求其对直播用户承担身体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随着近年来网络平台的影响力扩大,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强化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在对平台进行规制的同时,仍要考虑平台的监管能力和现实状况。毕竟,网络空间具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之和线下的实体空间简单等同。

(原载于微信公众号“红与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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