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于金钱给付案件,一旦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财产,也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而就行为给付执行而言,如果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司法机关能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呢?是否属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制范围?
一、行为给付执行的分类
行为给付的执行指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民事执行,行为给付的执行又分为作为行为给付的执行和不作为行为给付的执行,作为行为给付的执行根据该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为可替代行为给付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给付的执行。
二、可替代行为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
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给付,无论由被执行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如债权人依执行可请求被执行人所为的行为属于一般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一般是采取直接执行或者替代执行措施,替代执行即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指定的可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项费用,被执行人拒绝负担时,执行法院可按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诉法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诉法解释》第504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不可替代行为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
不可替代行为则指的是债务人所负之行为义务,如果不是由债务人亲自为之,而是由第三人代其履行,则债权人所获得的法律上、经济上或者心理上的效果和满足度将大打折扣,不能实现或者说不能完全实现其预期的权利和法律效果。例如要求演员表演、画家作画、亲自赔礼道歉、恢复工作等。
不可替代行为给付的执行,除特定的例外情形外,原则上采取间接执行方法。间接执行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时,由执行法院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如不履行则予以某种制裁,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而促使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债务。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关于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以下几类:
1.罚款与拘留
我国《民诉法》第252条的规定是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为给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因此也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给付的执行。虽然这条规定比较笼统,尚未区分作为不作为或者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但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5条可知,对于违反生效裁判确定的不可替代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第6款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民诉法解释》第188条则明确列举了属于《民诉法》第111条第6款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的五种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也规定,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可先采取教育的方法,被执行人经教育后仍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执行法院可依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违反生效裁判确定的不可替代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不可替代行为义务。
▼
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诉法解释》第505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民诉法》第111条第6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18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诉法》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民诉法解释》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2.迟延履行金
我国《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诉法解释》第50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谓非金钱给付义务,当然也包括了不可替代行为义务对于没有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会依据具体案情确定迟延履行金。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压迫,强迫其自动履行所负的行为义务。
▼
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民诉法》第255条规定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强制执行措施。《民诉法解释》第518条规定,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根据情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3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则明确列举了未履行确定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依据以上规定,这些措施当然也属于不可替代行为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
▼
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诉法解释》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现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现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4.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是一种典型的限制被执行人行为空间的威慑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但是比拘留弱,其可有效威慑被执行人,使其产生心理压力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结合各地出台的解释性文件以及相关裁判文书要旨,该规定中的“给付义务”当然包含行为给付义务。
▼
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不作为行为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
不作为给付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禁止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令被执行人容忍他人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不作为义务,只有在债务人违反容忍或禁止义务而为积极行为时,才发生义务不履行问题,才有强制执行的必要,一般也采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是我国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 该罪客体包含两方面,包括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类型为复杂客体;主体明确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通说观点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故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心理态度,目的是逃避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罪的罪状和情形列举的过于笼统和模糊,导致该罪的在“犯罪行为时间点的确定”、“有能力的执行”的判断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这三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行为时间点的确定
从我国《刑法》第313条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表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中普遍使用的“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所指定交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本罪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局限在法院做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另外,通过归纳总结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几乎所有法院将本罪罪状中判决、裁定的范围限定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将被告的拒不执行行为限定为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已经开始后做出的。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的判断
实践中司法人员要依据当事人的哪些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即本罪罪状中所描述的“有能力执行”,也是该罪的适用难题之一。
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表示“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再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做法可知,“有能力执行”这一情节应当包含金钱给付能力和行为给付能力两大类,即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被执行人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财产方面的拒绝执行;
(2)被执行人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而拒不履行或消极抵制法院执行中的行为上的拒绝执行(比如被执行人有足够财产,却出走外地,导致其在行为上无法执行,消极履行行为给付——参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黑 0126 刑初 120 号》)
(3)被执行人拒绝行为给付,采取积极行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采取各种手段拖延、逃避、消极履行的被动行为。
我国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单纯的拒不履行行为给付构成本罪的情形,例如“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有关规定,也说明了法院在刑事认定中更侧重于对当事人行为给付而非履行特定义务的考量。
▼
法律依据
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列举了部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除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加以逐条比对外,司法实践中,本罪其他“情节严重”的判断需要结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来考量,通过归纳总结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当事人的行为达到“暂时性难以执行”程度以上便能认定其构成本罪,例如,在李巧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一案中,被告人先是未按照法院通知限期申报财产,之后又未在公告期限内搬出法院查封的房产,致使法院暂时性的难以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定罪处罚。另外,本罪情节的认定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发展趋势越来越趋向于将本罪认定为以规制当事人行为为主的行为犯。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的通知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掌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 0%以上掌握。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当然的适用于行为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首先,从最高院解释的条文中并未将行为给付的情形排除在外,只要被执行人存在所列举的行为即可依据《刑法》第313条追究刑事责任,况且,所列举行为中也包含了部分行为给付义务的情形,比如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其次,即使在执行标的为金钱的案件中,也存在因为被执行人消极或者逃避履行特定的行为给付义务,而被认定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此外,1998年公布的解释中也明确了“有履行能力”指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包含了行为给付义务的情形。
综上可知,行为给付案件中,可替代性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一般为替代执行,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拘留、罚款、迟延履行金、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并且,行为给付案件同样受到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