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实施条例修订意见稿》的想法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初学,有想法,其捌如下。


42条【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

实施意见稿的编写者给本条取名“登记”,表面上看好像是突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我却认为另有其他。


本条三款,提到“初始(首次)”和“变更”两种登记。在新土地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只有一条,而且没有进行登记类别上的区分(详见附)。201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决定中说,将2004版土地法(详见附)第十一条(初始首次登记)、第十二条(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合并作为新土地法第12条。2004版土地法中有登记类别上的区分,为什么修改后会有三合一的改变。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在2004年——2019年间,先后出台有《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节约立法资源这个角度,的确可以把新土地法不动产登记条文“浓缩”。


实施条例应该从操作层面对新土地法进行细化扩充。仔细分析会发现,相比上面提到的几个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登记内容本条没有任何细化反而还更显粗略。由此大可以删除。


再一看,42条除登记外还有个内容,就是”缴钱“。对国有土地来说,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新土地法第2条)是一项重要原则,有大量条款规定“缴钱”,如:新土地法55条”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方可使用土地“、物权法141条”应当……支付出让金费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5条“申请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缴纳凭证”……所以本条虽名为【登记】,其实更强调缴清用地价款的重要性,这也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当然之意。实施意见稿在本条所处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17条提到“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条再重述“不动产登记”的确显得累赘,其实应该谈“钱”、谈国家税费。


另外,本条第三款中重新签订合和变更、补充合同有什么区别?我们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如果土地的用途发生改变,对于原合同来说是一种重大的、实质性的改变,用“重新签订合同”精准些。


想法捌,建议本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实施意见稿42条第二款 删除


实施意见稿42条第三款进行修改然后作41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新土地法》有关条款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04版土地法》有关条款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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