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受理范围。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
三、工伤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无偿帮工致人损害,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受益范围、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则承担举证责任。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可一并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主张赔偿。单据累加。
二、误工费:受害人务工时间、收入状况。务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日至定残日)。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天数(伤残日至定残日)×日标准=误工费
三、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人数原则为一人,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的,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确定。日标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费
四、交通费:受害人、陪护人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单据累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予以补偿合理部分。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司法鉴定意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法院可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院酌定裁量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的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九、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累加(年标准×年数)
十二、过高情形:有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十三:延付情形:超过确定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法院应受理。确需继续或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应判令继续给付费用五到十年。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应担保,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法院应当在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和标准,统计数据发生变幻的应适时进行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
十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定残日:
“定残之日”,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在法律意义上能够确认伤残等级的日期。定残日是据以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日期,定残日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往往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并据此计算赔偿费用,在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多次鉴定的情况非常普遍。司法鉴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多个鉴定的存在容易导致对“定残日”的确定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存在多个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确定定残日;有的观点则认为,分情况区别对待;有的认为,应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为准确定定残日。
如果存在两个鉴定,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则之前的鉴定由于未被法院采信成为法律上的无效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第一次鉴定未被采信不属于“经审理查明事实”范围,其确定的日期当然不应采用。
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如果采用第一次鉴定定残日为界计算误工费时,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相同,则残疾赔偿金在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情况下,只能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等级进行计算。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个矛盾:日期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伤残等级却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这个矛盾导致法院计算赔偿金时实际上采信了两个鉴定,显然与法院只采信了一个鉴定的事实认定相违背。将日期和等级统一于一个鉴定当中,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做法。
(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上讲,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则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是在伤残等级被确定后,自定残之日起赔付计算。也就是说,定残日是对实际收入和未来收入,即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分界点。由于误工费适用定残日的条件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若采用第一次鉴定为定残日,则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期间的误工损失实际上计入了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受害者收入远高于该标准时,其遭受的这部分实际损失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在存在多个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来确定定残日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
定期金:
定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赔偿支付方式,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分期(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补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费用)。(赔偿义务人有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
特征包括1)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抚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被扶养人抚养期限届满。2)只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给付期限由法官确定(赔偿请求、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年限)。4)可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因权利人生存年限不确定,故总额是不确定的。
优越性: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1)避免支付不能或破产;2)避免通货膨胀等不利情形;3)避免受害人提前花费赔偿金;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不当得利;5)避免多次诉讼。
风险:1)担保问题;2)先申请后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