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3【以案释法】碰擦身体素质差的行人致其受伤,法院如何认定?

【以案释法】碰擦身体素质差的行人致其受伤,法院如何认定?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法律分析

湖南企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认为,如果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则其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荣宝英发生刮擦,致使荣宝英受伤,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为75%,不赔偿个人体质因素导致的损害。但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需要自负相应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来自湖南企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小t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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