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纽约公约》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这两天,接到客户咨询,其与另一家公司在中国国内仲裁,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败诉方在国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胜诉公司查询其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英国在美洲西加勒比群岛的一块海外属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咨询是否可以执行中国领域外即开曼群岛的败诉公司房产。

这个问题初听起来是个难以实现的目标,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否作为执行中国领域外财产的根据,如果可以,如何执行?

回答这个问题,要谈到中国政府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一个国际组织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解决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换句话说,因为中国加入了该公约,中国国内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外(主要是加入该公约的成员国)得以承认并执行。而客户的仲裁裁决败诉方财产在开曼群岛,开曼也加入了该公约,则中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到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承认,承认后就可以得到执行。下面我们了解下这个公约的背景以及一些重要内容:

一、纽约公约的背景

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了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以来,《纽约公约》一直被认为是国际私法领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


《纽约公约》顾名思义在纽约签订

1987年1月22日,中国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加入书,同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两项声明。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

截止到2019年,该公约一共有160个缔约国。

二、纽约公约的重要内容

1、什么样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公约得以承认和执行?

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

这是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如果某家美国公司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在美国做的仲裁裁决,由于美国、中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中国法院此时就要审核美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如果符合就要确认,确认后美国公司就可以申请中国公司在中国的财产。因为对于中国法院来说,美国仲裁机构做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公约。

2、如果要得到公约国司法机构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
程序要件
(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也就是说如果美国公司到中国申请承认执行,须依照中国法律的程序法进行,并且承认执行的法律费用上也不得有区别对待的特殊费用。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况:
(1)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2)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随着中国与世界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争议也不断出现,中国公司今后将越来越在国际市场拥有话语权,并通过充分利用《纽约公约》规定,跨出国门合法追索自己的利益。

纽约公约纪念

附:《纽约公约》(全文)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
二、“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每一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也包括当事人提请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
三、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扩展适用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任何国家亦得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将当事人间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该协议。
二、“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的,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了诉讼,那么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是法院查明前述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应比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更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收取过多的费用。
第四条
一、为获得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在申请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及执行时提供: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乙)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二、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以被援引裁决地的官方语言作成的,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文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译本应经官方的或宣过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
第五条
一、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
(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
(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
(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提到的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时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可以根据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失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现在或嗣后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一、第八条所提到的各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要作推广适用的声明,应通知联合秘书长,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没有将本公约推广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须征得此等领土上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下列规定:
(甲)关于属于联邦主管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乙)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各省立法权限的本公约条款,如各联邦成员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这等条款附以有利的建议提请联邦成员或省主管机关注意;
(丙)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提请联合国秘书长转达的请求时,应当提供关于联邦及其组成成员关于本公约任何特别规定的法律和习惯,说明以立法或采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的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日起生效。
二、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本公约应自各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90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的国家,随时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推广适用于有关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甲)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乙)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丙)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丁)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戊)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案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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