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纠纷中的一些法律问题(3)

九、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文义上看,“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那么当投保人为非本车上人员时是否为“第三者呢”?

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有的国家是以人为基准,即驾驶人投保交强险,无论驾驶哪辆车造成损害,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的,因此,在我国,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这个概念是需要特定化的。因此,当投保人为非车内人员时,被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的本车造成损害,交强险应予赔偿。

那么,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最高院仍倾向于,这是,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而且是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认为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人”,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

私自驾驶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受交强险保护吗?答案是肯定的。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此条规定,发生盗抢情形时,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时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年)

十一、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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