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的被告一定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通过以上规定可看出,反诉的当事人只要是本诉的当事人都可以。

下面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弘业大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乐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智公司、西伯乐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依法受理两公司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须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同时陈友华多次书面承诺开具发票,交付发票系民事法律关系,交付发票同时是从给付义务。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二)提交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属于请求权。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反诉提交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的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明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基于同一事实,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施工事实;且本诉与反诉的管辖法院也相同。案涉合同约定,陈友华等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施工资料,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是诉讼请求而不是单纯的反驳与抗辩。反诉要求提交施工资料所涉的主张对象问题系实体审理的部分,一审法院直接对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主体未审先判明显不当。(三)一审认定本案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同意追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与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为本诉的第三人,故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与宏泰公司应当是反诉的适格当事人;即使反诉当事人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也仅应当不予受理对超出部分当事人的反诉,对本诉当事人范围内的反诉应当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1.2013年6月28日,西伯乐斯公司(发包人)与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3.2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均需开具法定等额发票;第33.4条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日起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2.2018年6月22日,陈友华作为原告,以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陈友华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宏泰公司是挂靠关系。随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陈友华、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泰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并交付施工资料。3.一审审理中,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将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和宏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一审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一是开具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超出法院受理范围;二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主张对象不当,陈友华起诉的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是陈友华、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从建设施工合同看,提交施工资料的主体是承包人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而不是实际施工人陈友华,上述反诉不是抵消或吞并陈友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只是一种抗辩,反诉和本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联。经审查,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友华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友华、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

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友华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

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为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裁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记员 田思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28日)明确:根据《民诉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友华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友华、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甘肃省高院立案受理了反诉。所以,反诉的被告不局限于本诉的原告,在本案中本诉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反诉的被告。

你可能感兴趣的:(反诉的被告一定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