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的生育权不该被剥夺!关于美国宪法取消的堕胎权!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

2022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罗诉韦德案”,取消宪法规定的堕胎权,也就是不允许女性堕胎,是违法的。世界各国对待堕胎问题上一般有三种模式:

禁止主义,禁止一切堕胎行为

放任主义:女性拥有完全的自主堕胎权;

限制主义: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堕胎。

前两个模式就不用说了,说说第三个,限制主义就是不完全放任,它是将怀孕区分为早中晚三个阶段,女性分别拥有不同程度的权力。孕早期的三个月,主要保障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孕中期三个月,如果终止妊娠可能会危及母亲健康,那么基于健康不建议堕胎;孕后期三个月,胎儿的生命权则优于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堕胎完全被禁止,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胎儿的生命和母体的健康发生冲突,优先保障母体的健康。

在罗诉韦德案发生之前,美国是禁止堕胎的,所以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当时的争议就非常大。罗伊本人后来对自己争取到的堕胎权感到后悔,因为她没有想到有人会利用堕胎来作为生育控制的手段。

1992年,美最高法院对罗伊案进行修正,规定妇女堕胎需要有24小时冷静的等待期,医生必须详细告知堕胎风险,堕胎必须告知配偶,未成年人要经过监护人同意。

后来,最高法院又把罗伊案的三阶段标准替换为胎儿的存活性标准:如果胎儿有存活的希望,那么堕胎就应当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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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鲁大学法学院葛维宝教授说过:"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未来",而未来的良性发展则取决于当下社会的理性和良知。禁止堕胎的背后是对家庭结构稳定的诉求,作为国家组成的基本结构,稳定的家庭结构能增进国家团结和社会文明进步。而允许堕胎的背后则是对女性权益保护的诉求,进而引申出胎儿的基本生存权和女性的生育权的对立。这种对立是人为强加的,这种对立根本就不存在。因为胎儿的生存权首先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上的,是一种延伸关系。所以想要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就要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女性怀孕有自愿的和非自愿的,这个社会本来对于女性的歧视够多了,如果连自己的生育权都选择不了,文明还能进步吗?

所以我们不能陷入了非此即彼的思维怪圈。社会需要的不是简单的一刀切,而是需要一种平衡。

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在某种程度上需要考虑诸多冲突的利益和可能引发的社会割裂,以此来做出判断和预防措施。而美国高法的判决就只是简单的一刀切,这种做法可能是一种无奈,但更是一种无能。这种无能就体现在面对堕胎案例的增多,不去或者不敢寻找问题的根源,而是就问题的表象限制或者禁止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堪称粗暴无理!

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在处罚女性受骚扰和受侵害的行为更严厉一些呢?如果对女性工作待遇合理诉求的支持更大一些呢?如果对女性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和男性责任教育的强度再大一些呢?这样的话能不能有效减少堕胎情况的发生?这样是不是能够更好的解决家庭结构稳定和女性合法权益保障的冲突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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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创造社会问题。不管是哪一个国家,法律是用来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分男女。法律不能简单粗暴的将社会问题归结到某一个群体上。如果这样,法律还有什么公平可言?

我们面对的不是允不允许堕胎的法律问题,也不是胎儿生存权和女性生育权的法律问题,而是解决社会结构失衡和权利意识失衡的认知问题。

因为错误的认知只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如果这种错误的认知被以法律的形式推动,那么将会导致更加错误危险的结果。

如今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让美国文明倒退好几个世纪,我们知道凡事都不可能只是简单的一个原因,它也不仅仅是美国的问题,也和我们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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