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刑案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四)

日有寸进,久久为功

2019年3月7日  星期四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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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34-36)

案情简介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18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毒驾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精、鸦片类、大麻类、催眠药、抗焦虑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属于精神病第二类。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并未解决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其主观罪过应当根据其自陷于精神障碍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状态进行认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因此,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病情缓解期间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案例】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36-37)

案情简介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72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特定多数人

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到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驾车撞人导致多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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