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子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探望权也叫探视权,属身份权,是法定权利,当探望权受到阻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要求侵权赔偿;同时当行使探望权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的,也可中止探望权。

对父母离异的孩子来说,无论哪一方都是自己最亲近的人,这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形成无法割舍的亲情,也由此血缘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婚姻解体的男女双方来说,应该将离婚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离异男女双方都能理性对待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关系,实践中发生了很多因为行使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有的甚至出现将孩子藏匿、失踪,引发强烈的社会矛盾。


一 、《民法典》对探视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上述条文是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在这里表达为一种权利,是基于亲子关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身份权,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天然的权利,并不会因男女离婚而消失或改变,即便夫妻离婚,对子女的亲权依然存在。


第二,探望权的实现方式,有赖于与子女一方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配合,这种配合并非是情分,而是法定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摆布自己的子女,可“狭天子以令诸侯”或以自己个人情感决定是否允许对方探望子女。如果负有配合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探望权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干预配合,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因不配合另一方形式探视权继而失去子女抚养权,可谓得不偿失。


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离婚夫妻,基于亲情和公序良俗,还可以是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或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定期探望,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和谐相处,共同关心和呵护孩子的未来和成长。


第三,当行使探望权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判令中止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方探望子女时,私自将子女扣留、带到外地藏匿等行为,使该子女脱离另一方的监护,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亲权,引发激烈社会矛盾。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形,一是因为行使探望权一方基于渴望得到该子女能长久带在自己身边抚养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律对基于亲权下的行为,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致。


二、行使探视权的正确方式

探望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否做出约定,都不会影响探望权权利,但如果没有约定,行使探望权时很容易发生阻碍和困难,对各方生活都将造成不便,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协商一致,约定好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确定。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998民事判决书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探望次数和时间,因孩子年幼尚小,探望次数不宜过多。为了孩子有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每月四次探望子女的诉求,不予支持。

探望内容一般会随着子女年龄增长,探望时间有所变化,但一般为每月一至两次,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


    三、 探望权的中止

法律虽然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当出现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再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比如探视权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病、拒付抚养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等情形。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决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以及对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力。如果非法定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禁止或者妨碍以至于宣告“中止”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构成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当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而探望权的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当判决探望权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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