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煞费苦心”寻“把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08年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郑某曾多次通过单位内部邮件方式对公司职工代表选举等工作提出异议。模具公司拟与郑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后模具公司撤销郑某所在部门,将郑某安排至一个仅有桌椅,没有任何其他办公设备的工位,并在该工位上方专门安装摄像头,对郑某的一举一动进行录像。模具公司依据录像中郑某使用手机、低头休息、看英文书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先后两次向其发出警告处分,并以此为由解除和郑某的劳动合同。郑某认为,公司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要求模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613元,该案最终诉至吴中法院。

法院认为

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最严厉的处理方式,为此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此项权利进行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行使该项权利应符合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所举证的郑某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内容,均系郑某表达工作诉求的正当方式,模具公司认为郑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依据不足。该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郑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模具公司未为郑某提供必要办公设备、未合理安排工作内容,郑某的行为达不到模具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该公司解除和郑某的劳动合同属滥用权利,缺乏合理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模具公司向郑某支付赔偿金181613元。模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故意寻“把柄”、找理由单方解除与“不讨喜”员工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实践中并不少数。本案用人单位撤销劳动者所在部门,在不提供必要办公设备、未合理安排工作内容情况下监控劳动者举动,进而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可谓“煞费苦心”、“步步为营”。但显然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权利,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应受法律规制和否定评价,法院裁判旗帜鲜明否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用人单位应当恪守法治,畅通员工诉求表达渠道,与员工齐心合力,共谋发展,才能最大程度激发员工的积极性,更好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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