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1

余秀莲、余美莲黄光岳黄爱迪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1)对于余秀莲、余美莲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黄爱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2)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汝水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余汝水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2、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3、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4、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5、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6、在1976年申请人余秀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2)、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汝水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三)、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机关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水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四)、(1)、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秀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莲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2)、余汝水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汝水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水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水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五)、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汝水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汝水、余荣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汝水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希望一个公道!

余秀莲、余美莲黄光岳黄爱迪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1)对于余秀莲、余美莲提供的证据《地基调换协议》,一审时被申请人黄爱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没有去审查清楚就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系错误的。(2)一审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案涉房屋地基的取得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系,该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这也是错误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地基系用500斤稻谷和2000块红砖调换的,稻谷、红砖这些财物均系家庭共有财产,余汝水个人哪有这些财物,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置换的房屋地基自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申请人作为家庭一份子,自然拥有该财产,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余汝水因犯事入狱直到1970年才出狱;2、那些年成年男子在生产队出工打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3、申请人那些年均有参加副业劳动、也有到生产队打稻赚工分;4、建造案涉房屋时,申请人有参与帮忙建造;5、申请人确实在1974年订婚拿了彩礼;6、在1976年申请人余秀莲确实同其丈夫建造了半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亲身经历的,陈述当年的社会情况,并非传来所得,而且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关联性不强。(2)、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知道:余汝水坐牢7年,直到1970年才出狱,后在生产队干活记工分一年下来也就一百多元,到年底结算,来年还得用这笔钱安排一家人的生活和生产用具等,积攒不了几个钱,靠其个人根本不可能有建房的能力。(三)、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为这些材料系行政机关所出具的就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者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一这些材料均在余汝水去世后才有的材料,可是案涉房屋在这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该房系老房拆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空地上建起的,这也直接导致一审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四)、(1)、案涉房屋建于1974年-1975年申请人两姐妹出嫁之前,当时申请人余秀莲已有20岁,申请人余美莲已有17岁,已是成年劳动力。所以家庭的建设是申请人一家人共同努力的成果。(2)、余汝水因犯事入狱七年,在1970年才出狱,试问余汝水个人哪来的那么多钱建房?所以家庭建房的钱除了日常一家人共同努力积累以外,还加上当年申请人两姐妹订婚的彩礼。综上,申请人一家建的房屋,只因余汝水是她们的父亲,自然就变成余汝水个人建的房屋了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2020)浙0326民初2204号判决书上的一句“提供劳力上的帮忙系人之常情”就剥夺了申请人家庭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有悖情理和法理的。(五)、二申请人不同意在《分家书》上签字已充分说明二申请人对于分家书的内容有异议,《分家书》中余汝水处分了申请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以《分家书》中对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和余汝水、余荣祥一家的共有房产,余汝水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审法院维持错判难以让人信服!难以让申请人服判息讼!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完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错判必然!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人不能接受,难以息判止讼,希望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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