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七、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第七课 电子商务法律与税收

  1. 论网络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与实践问题

  随着网络空间的利用与开发,网上贸易已成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一样在商业化社会里共同竞争,网络技术充分运用,已使电子商务成为未来国际商务的主流,随着众多网站及商场的建立,由此产生了许多网络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遵循什么样的法律原则来解决网络贸易中的实践问题,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必要的法律框架。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边界不再适用,也使得哪一国的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全球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将取决于法律框架的制定。他们使电子交易具有统一性及法律上的确定性。网络交易是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活动,一桩成功的电子交易总是需要参与交易的个人、公司和政府之间有一个合同,明确彼此之间所要得的利益,明确为实施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改变着商业化社会的轨迹

  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商品交易、广告、服务、资讯,提供金融汇兑、市场行情、电信、教育、医疗以及娱乐等领域的营销活动。电子商务在类型上主要分为企业与企业间,以及企业与消费者的商业活动。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国际化商务活动越来越多地体现在网络交易形式上,从而在行为上、思想上冲击着传统的商业化流通模式及商业化社会已形成的行为规范。网络贸易已成为企业从事营销、推广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渠道。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具有许多明显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降低交易成本。电子商务可以降低促销成本,尽管建立和维护网站需要一定的投资,但是与其他销售方式相比,使用网络交易其成本已大大降低。例如全球能源网络公司,原先每份技术资料要花费25美元,而在网上公布并散发相同的技术资料,其成本微不足道,而且宣传面增大。 
  其次,运用网络技术使企业原材料采购和劳务交易与制造过程有机地配合起来,形成一体化的信息传递和信息处理。目前,许多大公司通过商业增值网络(VAN)使用EDI建立一体化的电子采购系统,从而降低劳动力、打印和邮寄成本,如果说大公司可以通过增值网络降低采购成本,那么国际互联网的出现同样也可以使中小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并获得新的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可以使产品降低库存水平,由于生产周期的不同,企业必需要建立更多的库存来应付销售过程中交货延迟或交货失误,库存的增加对市场需求变化反应相应的就越慢,造成运营成本的增加,降低了企业利润。如IBM公司的国际互联网和经营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就成功说明企业如何在保持低库存量的同时,降低库存总量。 
  另外,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缩短了生产周期,随着电脑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本许多企业与大的供经商和客户之间建立了电子网络联系。通过网络,这些企业能以比从前更快的速度传输和接收订单,发票和装船通知等,甚至,还开始通过增值网络共享产品设计规格和图纸,以便加快产品设计和开发速度,互联网络的发展加强了企业联系的广度和深度,不同地区的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协同工作,共同完成产品的研究和开发。缩短产品设计生产时间。例如,克莱斯勒、通用、福特和约翰逊等12家供应商共同实施“制造装配线启动项目”使汽车制造商和供应商之间在互联网络下的相互联接,生产进度计划到达供应链的最低程度,整仅需要不足2周时间,提高了装运效率,降低了差错率。 
  最后,电子商务发展在24小时不分时区的商业运作可以增加商业机会,减轻对实物基础设施的依赖。企业可以将节省的开支部分转让给消费者,提高企业竞争活力。 

  二、网络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

  虽然网络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但是由于厂商规模大小有别,类型各异,因此,厂商所选择的电子商务型态与方式亦有所不同。例如有厂商可能仅把网站作为商品推销和广告宣传用,而有些厂商可能将网站作为提供商品资讯或贩售商品之用,更有些厂商将网站作为网络营销的渠道,进而建立互动式的网站。 
  由于网站设计目的和功能不同,目前许多网站的商业性利用方式大体上可分为两类基本型态。一类是厂商自行在网络上设立网站,网络使用人使用浏览器不但可以查询资讯,下载资料,更可与设站厂商进行商业性互动行动。例如加入会员,线上交易或者是进行在线转帐等行为,对于这类网站为增加网站的厂商作用,就必须增加网站访问人数。其方法就表现为取一个易懂易记的网站名称,或是利用超连接(hyperlink)建立与其他网络的连接,或者是利用讯框(framing)技术,使自己的网站边框随时呈现在消费者的电脑之中。如果这两种方法都不行,还可主动向各个搜寻引擎登记外,还可利用网络程式语言HTML的特殊指令,如标识(meta)的特色,使自己的网站能够出现在搜寻引擎的搜寻结果中。从而增加曝光度,而所有这些都将面临各种知识财产权或不公平竞争的挑战,都将面临相关的法律问题,应值得厂商设站的从业人员的注意。另外一种类型就是厂商不自行设立网站,而是向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个人或其他已在网络上建立网站的厂商租借服务器的空间,比如美国的AOL等公司就专门为各厂商提供服务器空间的程赁业务。此时,如果承租服务器的厂商就必需与网络服务商订立契约。合同签订的形式及内容就成为重要的选择问题。自然就会存在知识产权,不公平竞争,网页设计权的脱离以及其它相关问题,如管辖权问题,ISP的经营行为问题等。无论采用那类的电子商务活动,凡通过网络的连接,网络使用者都可以自由地浏览网站,并根据网络互动程度,另行购买,或是直接选购及下载购买的商品或服务,都必然涉及到订立契约问题,如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是否一致,是否通过网络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文字与签名以及当事人签名是否确实等问题。此外,也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环境下普遍采用的定型化契约是否有效,而消费者在线购买商品和劳务后,利用信用卡、电子现金或挂帐付款,则会产生付款转帐的安全问题。甚至还可发生在厂商交货时,合同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存在风险负担及货物担保问题,更值得注意的问题还会出现对此交易行为课税的问题。美国政府已将在线交易行为与其有形商品区别,特别是在美国商法(UCC)的修正,将网络上广为采用的授权机制与传统的买卖相区别。从而建立网络世界的法律规划。除此之外,由于网络电子商务活动与各种硬件设施及软件的标准以及传输安全标准不仅与电信基础设施相关而且更和传输的内容相关,因而,网络商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不仅包括日常生活的一切法律问题,更含盖了许多现实生活无法发生的其他法律问题。 
  
  三、国际间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共同的法律问题

  根据各国政府在网络使用的情况,网络商务面临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租税之间课征问题。
  随着网络商业化发展,有关是否对网络交易进行课税的问题已成为税源短缺国家的政府所注意的目标,因此各国政府是否对目前仍属于免税的网络商业行为课以营业税或关税,特别是针对利用网络提供服务或是进行商品买卖的交易者来讲,课税增加其运营成本,进而降低其竞争力。而关键问题是对网络商业活动进行征税则应由哪国政府课征,以及是否能发生重复征税的行为。 
  在美国由于各州地方政府财政的逐渐恶化,各州长协会通过一项协议建议各州对于利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或邮购方式购买的商品制定单一的税率课征销费税。但对于连接网络的连接费与每月的月租费建议应以免税,对于这种问题,由于害怕其他国别加入此种税收行列,美国克林顿政府已宣布支持网络交易免税。并在国际间推动网络交易的免税行为。美国已在经合组织会议上推动并主张不应对电子商务交易课征新税,并且使课税应符合国际税收的原则。特别是在克林顿政府《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对任何电子商务活动有关的税赋征收应提过以下原则:①课税不及扭曲或阻碍商业活动。②赋税制度应简单与透明化。③对网络征税的制度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的程税体系。由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课税涉及到国家主权,因而有待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方可解决。 
  (二)电子商务活动中直接面临的法律问题。 
  1.电子支付制度。 
  在网络交易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尽客网络交易的行为使商业活动无国界,充满商机,但能否建立一套安全的支付制度就使网络商业化难以有突破性的发展。国际间组织在积极研究安全的电子支付制度,如采用加密保护线上认证,不易更改的装置等。由于电子支付与一般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更具有便捷的特性,逐步会取代传统的支付方式,然而电子支付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不可预见的法律问题。首先网络商务电子支付制度同传统的付款方式一样,存在被盗和遗失而发生损失问题。不过电子支付制度的安全性会避免消费者遭受更大的财务损失。电子支付会发生断线,操作失误等问题。也可能会产生消费者的财务损失。另外一方面,传统发行付款支付工具的金融机构都会受到有关金融监管与检查,但发行电子货币的电子支付活动的厂商却不一定是金融机构,也不一定在某国金融主管的监管范围内,因而消费者会面临厂商业绩不良和使用的风险使从事电子付款交易活动受到如同现实中的企业无款可付的现象。同时消费者会在网络支付过程中,尽管帐面有钱,但因线路中断、厂商拒收,或其他因素在一定时间、地区内完成特定金额交易的困扰。其次,在网络中,有能会发生消费者支付时,所有付款资讯可能未经本人同意而由第三方通过网络搜集获知后,冒用或其他不利消费者的使用。最后,电子支付制度的电子付款工具使用,会造成新的犯罪行为。如电子支付工具会被利用犯罪工具作为洗钱、逃税,或赌博使用,针对以上问题,由于网络特殊性,因此除从业者的自律规范外,还需要各国政府间透明的行为加以规范监督。如限制发行电子支付工具从业者的资格,使之能为各国有关银行或金融相关法律所规范。 
  2.电子商务的契约问题。 
  首先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各国法律都要求订立合同,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自动化,要求可以将计算机的运用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他同意计算机所发生的要约或承诺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所做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能否撤消值得研究思考,各国法律认为,合同是经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而成立,但对要约撤消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欧美和中国的法律差异较大,由于电子商务传递速度很快,当受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和电子订单后,便可立即自动处理,并发生承诺电文,这时要约很难撤消,在这方面各国没有专门法律来规定,针对这样问题贸法会认为当事人在建立电子商务关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项解决这一问题的通讯协作为处理标准,如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及可执行性。其次,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与地点,合同从何时生效是合同法的一个重点,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但生效,合同即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适用的惯列,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法院,行使管辖权,以及确定适用的国际司法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再次电子商务的文件的证据效力。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各种书面文件都将以电子单据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证据法中的电子数据。各国政府均认为他们可以采纳为证据,我国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将电子数据公合同同文字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用。在这个问题中,对电子数据的证据性主要表现为关于计算机记录的举证问题。其标准主要有可自由提出有关证据,可接受的证据清单,普通法国家对于传闻证据的限制。还表现为电子商务证据的可接受性。最后,电子商务的书面形式要求和签字确认。由于各国法律要求合同书面形式的交易单证作为证明交易有效和交易的证据。否则,合同无效,而电子商务间的数据交换就不存在传统上的书面形式,这就是电子商务的另一法律障碍,贸法会研究结果认为,随着计算机和计算机之间的电传单证发展,可以通过设立计算机记录来同样实现法律要求备有单证和其他记录的本意,从而奠定了电子商务电文功能等同于书面的基础。另外一方面,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需要能确定对方身份,并避免对方否认的限制,而数字签名的认证机构涉及到网络安全,其本身的安全控管以及权利义务都成为交易者进行交易前的基础。因此,合同也应积极推动电子数字签名认证制度,这必然会影响网络商务的发展,也必将影响有关衍生的不同于现行制度下的法律问题。 
  最后,在网络电子商务活动中,应遵循的法律框架原则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一)是向各位参加商业交易的各方应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能够按双方的意愿确认协议条款,不能含有被强迫的成分或由国家强制执行(二)电子交易平等待遇。(三)电子交易中技术中性。(四)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作者: 李华敏
来自:陕西电子商务研究所

  2.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一、 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都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在这方面,我国也毫不例外,2000年前后围绕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起伏变幻足以充分说明这一切。然而,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与问题都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也都左右着电子商务的前程。所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使我们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更早实现。在98年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江泽民主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发展的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成员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工商企业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环境。
  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撰写了本报告,力求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环境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作出一定程度的探索。
  关于电子商务法律的概念,严格地说,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属商法与国际商法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以及相关的程序要件,可以包括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法等。而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则范围要广得多,除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外,还包括对电子商务基础环境、安全认证、消费者保护、信息发布、市场准入、责任承担等多个环节的规范和调整。在本报告中,我们基本上是以广义的电子商务法为出发点的。

  二、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基本状况与指导策略

  中国的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同中国的电子商务一样,在99年之前基本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而在99年开始涌现的电子商务热潮的带动与要求下,相关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并产生了2000年春天人大会上的电子商务立法一号提案。此后,《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连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在内,基本形成了我国一整套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这其中,还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等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其基本状况和知道策略可以概括为:
  首先,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此处立法是指广义的立法),相关法规与规章纷纷出台,连同相关政策、地方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内,总数以数十计。这些法规与规章涉及互联网安全、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广告,经营许可,新闻发布等诸多领域,初步形成了一个系统并基本做到了与国际的接轨。
  总体来看,这些法规所反映的主要特点与知道策略包括:
  A、遵循国际惯例,做到与国际接轨:
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主要原则包括:政府应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政府的干预是有节制的、透明的、前后一致、可预测的。应致力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企业自律和市场推动的作用等。这些原则在我国已出台的电子商务相关法规中初步得到了体现,并且,也必将成为我们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和结合WTO相关规则修订法律时的主要参考。
  B、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分阶段发展,重点突破,不断完善
  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而我国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基础设施落后,管理水平、信息化水平低下,同时还存在信用卡使用不普遍,网络建设参差不齐,送货系统不完善,上网成本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低下等发展电子商务上的诸多问题。因此,要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还要有自己的原则与立场,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总体方案。
  为此,2000年已被定为企业上网年,国家经贸委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共同启动的企业信息化工程,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以500家国家重点企业为核心的企业电子的平台,选择以物资采购、产品营销、技术交易、人才流动为起点的电子商务,改善企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
  相应的,安全性问题,交易主体的合法化和信用问题,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问题等相关法律问题,就自然成了我国目前发展电子商务的当务之急。
  C、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全面的,但是不是就要进行全方位的立法呢?我们认为,不是的,这样做只会使问题更复杂并扰乱已有的法律体系。
  一般认为,除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如数字签名等问题,只有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发生根本变化时,才有单独立法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争取解决,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函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改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
  所以,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我们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已适应电子商务时代对法制环境的要求。
  D、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立法的作用。
  因为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各行各业共同治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中的相关问题变化较快,所以以地方立法等局部规章相对灵活的方式尝试解决,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渠道。
  所以,在我国已有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
  E、在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仲裁及国际组织的作用
  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在电子商务相关案例的审判中,适当加大了司法运用法律的自由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近年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中,就在证据认定、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方面创立了许多新的原则,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在行政执法方面,版权、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就已在处理盗版软件、VCD、CD上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中,这些经验都值得借鉴。
  还有,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国际协调性,使其在新技术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中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在计算机Y2K问题的法律解决中,仲裁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实用手段。前不久,在我国的首例跨国域名纠纷中,南京的信息空间公司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仲裁中获胜,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我国域名领域的纠纷中,也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并且,网上仲裁又是法律机制与电子商务又一个很好的结合。所以,仲裁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地位也绝对不可小视。
  F、充分发挥产业政策的推动作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产业政策中,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为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提供宽松的环境,从资金、税收、投融资、技术创新、人才培养、装备与采购等方面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为此,我们出台了关于鼓励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税务总局、上海、四川等也出台了相应的具体政策。
  G、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普遍采取了登记、备案、许可的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采取登记、备案、许可的制度领域包括: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管理、软件产品管理、电信设备入网、网上广告管理、网上证券管理、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管理、招聘网站管理等,基本涵盖了大多数电子商务领域。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可以说,基本形成了一种与欧美等主要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
  H、充分重视网络安全与加强网络管理
  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我国对网络安全与加强网络管理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刑法、电信条例到不久前出台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都有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很多方面还从刑事制裁的角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围绕这些规定,行政机关还进行了大量的执法工作,比较典型的包括对中国财经信息网和飞宇网吧的处理。
  其次,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司法工作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着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北京爱特信公司案、“华纳”等六家唱片公司诉“迈威宝”网络公司案等案例的裁判,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有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如:对数字编码形式符合作品形式的认定;对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等。而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实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了纠纷,稳定了社会关系,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大法律的外延的作用。
  最后,在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行政管理上,在2000年里,工商机关、版权部门等,也都取得了相当进步或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红盾”标识的发放与使用就比较具有创造性,“红盾”既是一种资信的初步证明,又是一种投诉渠道,同时又采取基本不设门槛与不告不理的做法,可以说,既很好地结合了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特点,又比较切实可行。

  三、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相关周边问题基本状况与指导策略

  1、 创造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宏观环境、规范市场竞争方面
  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目前的主要措施与指导策略包括:充分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调控及监管功能,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及各级政府明确分工、协调一致、加强合作,从税收、投融资、支付、认证、知识产权、海关、安全性、对外贸易及经营、消费者保护等几个方面对电子商务实施了全面、有效、透明的管理,逐步完善了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环境,规范了市场竞争。
  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的信息化进程,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等现代信息技术与经营方式改造传统产业,在大中型国有企业中逐步建立集生产、制造、研发、营销、决策为一体的信息网络工程,引导其发展电子商务。
  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程,有选择地进行领域、地区、行业的电子商务试点,给予试点企业一定的优惠待遇与相对宽松的政策,通过试点总结经验。
  加强政府的示范和引导,通过实施政府工作信息化,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与社会的沟通。发展政府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通过在网上推行政府采购,推动企业参与电子商务。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标准化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试点的通知》等。
  2、电子商务的金融、税务环境
  在这方面,目前的主要措施与指导策略包括:建立健全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制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加快金融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提供现代的、安全的网上支付结算手段,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开发方便广大消费者的支付工具和支付网关,实现客户与银行以及银行之间的资金结算,逐步建立适应新型支付工具与结算方式的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
  在税收方面,尽管现行税制基本能够涵盖目前存在的各种电子商务活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务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特殊的电子商务形式将使适用税法的一致性和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变得困难,税收流失的可能性增大。为此,我们一方面将依据现行税法对所有应税的电子商务活动征税,另一方面正在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补充,使对电子商务的课税明确、公开并且可被纳税人合理预见,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此外,税收政策都将鼓励电子商务的正常增长,并且将会考虑采取适当的税收政策支持传统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等。
  3、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与指导策略包括:加强电子商务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计算机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的融合与信息资源的共享,鼓励对开发电子商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进一步提高我国电子商务信息基础设施的技术水平与应用水平。
  鼓励电子商务中自有知识产权软件与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引导企业尽快掌握电子商务中的关键技术,并鼓励企业在此基础上实现创新。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
  4、维护网络安全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与指导策略包括:通过安全认证、技术保障、法律制裁及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电子商务中各类信息网络与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开发研制自主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信息系统审计、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技术和产品;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建立完善的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电子商务运营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系统管理和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电子商务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5、其他,技术标准、隐私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与指导策略包括:完善通信协议、网络安全与网上支付的标准建设,作到与国际接轨,加强电子商务中的企业认证、实验室认可和质量体系认证。
  根据电子交易的特点,对消费者个人资料、交易记录等信息的合法使用、安全性、授权使用等情况作出具体的要求与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加大电子商务普及应用的宣传力度,引导人们正确认识电子商务的发展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阶段性,培养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与公民的电子商务消费意识,强化信用制度建设,以扩大市场需求。在各高等院校中增设电子商务的相关课程,注重电子商务中复合人才的培养与在职教育。
  加强国际合作,在技术、管理、应用、法律及标准等各方面充分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从国际化管理及规范的角度,进一步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分散在各个有关法律法规中。

  四、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发展趋势

  1、加入WTO对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影响
  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贸易形式,使低成本跨国贸易成为可能,并将改变人们传统的购物方式和贸易模式,所以WTO对其十分关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WTO协议主要括《服务贸易总协定》、《ITA协议》、《基础电信协议》与TRIPS协议等。
  在WTO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影响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显然仍是开放电信业的问题。从1998年到目前,我国电信业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电信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在与实力强大且已建立国际战略联盟的大型电信公司的竞争中,中国电信服务业确实有相当的一段路要走。还有,WTO要求其成员必须在市场经济的共同基础上,实现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而我国电信体制在这一方面却相距甚远,目前尚无完整成文的《电信法》,所以,可以预见,加入WTO,我国的电信服务业将面临一场严峻的挑战。当然,中国加入WTO后,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开放过程中可逐步参与,并可以要求有关的电信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提供先进的通信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服务技术帮助我国发展电信业。还可以利用保护幼稚产业、安全例外等条款,保证民族产业的发展。
  此外,加入WTO后,我国的电信业要逐步开放,允许国外有技术和经济实力的电信公司、网络运营公司来华投资建设、经营基础电信网络和电信增值服务业,将有效地加速我国骨干网、接入网的建设,增加我国Internet国际端口数量和带宽,提高网络运营的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收费标准,这样就会吸引更多的用户上网,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电子商务的基础环境。一些国际知名的ISP、ICP将登陆中国,众多ISP、ICP等通过兼并、联合、合作等方式重新定位。
  还有,加入WTO还会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安全保障、法制环境等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法律环境上,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贸易自由化下对国内产业的保障机制,制定完善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法以及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市场的进口保障机制,增强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完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并轨,建立有的效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等。
  2、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逐步完善
这一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包括:充实与完善即将出台的电信管理条例,实现电信立法。从电信业务的市场管理、电信网间互联、电信资源管理、电信资费管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电信服务与监督、电信建设与保护等多个角度实现建立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及电信企业的权益,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
  出台电子签名等法律法规;修订《著作权法》、《商标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颁布CA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电子支付、网上银行、电子资金划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规章。

来自:网易北京虚拟社区

  3. 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法律体系的构建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应用,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量迅速增加,1999年全球BtoB的交易额为155亿美元,预计到2003年将达到23000亿美元,以至Intel前任总裁说:“在未来五年内,要么你是一家互联网公司,要么你不是一家公司。”在这个电子商务的浪潮中如何扫除障碍,构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已成为法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特征与发展障碍

  所谓电子商务就是“通过对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等数据的电子化处理和交换,从而以电子手段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它包括了对货物和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网上交换、电子资金转移、电子股票的交易、电子提单、网络上的拍卖、远程合作设计开发以及针对用户的网络广告和在线售后服务等各种各样的商业行为。
  电子商务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直接的电子商务是指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网上定购、支付和交付无形货物和服务的贸易形式,包括计算机软件、影视资料和信息;间接的电子商务是以电子方式定购有形货物,即传统的商品,但必须通过传统的货运渠道实现物理形式的交货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的贸易形式,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市场的全球性。电子商务是以因特网作为其交易的载体的,而因特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全球连通,在因特网上没有明显的地域和国家界限,通过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都可以访问世界任何一个角落的服务器,商家可以在因特网所到之处搜寻资源,也可以向因特网所到之处推销产品,因特网使得远距离的交易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可以经常发生。于是,电子商务主体面对的就不仅仅是一个地区的市场,而是全球的大市场。全球性的市场不仅一改封闭的交易形式,而且期待着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
  (二)经济资源的虚拟性。由于计算机处理、储存的和因特网上传输的都是表示一定信息的电磁信号,于是以因特网为载体,计算机处理为表征的电子商务双方的谈判记录、使用的资金甚至标的本身都是数字化的。无论是电子货币、电子提单,还是作为商品的软件,就其物理层面看,都是“0”、“1”的信息位,没有任何价值,而只有就其所代表的信息来看,才代表着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电子商务中的经济资源并不是以其传统的物化的形式出现,而是被虚拟为数字形式的符号。这种虚拟的信息资源给上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交易形式的发展性。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作为其应用的电子商务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形式上都有了巨大的发展,不断切合技术特征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有力地推动经济的发展。从简单的EDI信息传输到构建数字化交易平台,从初始的E-mail身份认证到数字化签名。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高速发展使得立法越来越跟不上节拍。
  就目前而言,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1)技术障碍。因特网技术日新月异,但作为一种新事物,它的现状并不是完美的。首先是稳定性障碍,在因特网中传输的信号可能由于外界原因而被破坏或丢失,网站也有可能由于故障而停止运行,这对于商家来说是难以容忍的;其次是安全性障碍,传输中或存储着的信息可能被黑客窃取,目前尚没有完善的技术措施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使得商家对电子商务有所顾虑;第三是网络速度的障碍,由于网络速度较慢,人们往往没有兴趣在网上搜索和求购商品,而没有一定的顾客群,电子商务是不可能发达的,这一障碍在中国尤其突出。
  (2)信用障碍。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贸易,买卖双方往往远隔千里,不可能对交易对方作详细的了解;而且,电子商务的标的具有虚拟位,缺少可以被具体控制的实物,于是,就对当事人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业信用本是应该在工业化和市场化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我国是在工业经济和市场经济尚未完善的条件下发展电子商务的,因此信用不足就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障碍。
  (3)法律障碍。与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和电子商务模式的更新相比,由于法律固有的稳定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显得跟不上节拍。一方面是法律在一些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领域里呈现空白,另一方面是传统法律与电子商务行为不协同。这方面的弊害主要是使商家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对既得利益缺少安全保障,同时,那些不协调的法律可能直接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法律障碍当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技术障碍和信用障碍的解决主要依靠技术和市场的完善,但是,法律手段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技术进步和弥补信用的不足。

  二、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应该通过确定性的安排弥补技术和信用的缺陷,同时也要面对技术进步和商务形式的发展以其稳定性克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在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一些立法原则,即制定法律的基本出发点和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向和准则。这里主要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律介入电子商务领域的深度。
  这个问题要解决的是:对于电子商务的某一具体领域或关系,是用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加以规范.还是应当留待企业和市场通过竞争、自律规范和习惯解决。这不是指电子商务整体是否需要法律规范的问题(任何一种生产方式总需要与之适应的法律制度),而是指法律是否应当以强制规范的形式具体规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细节或每一个环节,如收集顾客信息所应遵循的标准、数据传输的安全要求等,即法律在什么深度上介入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
  有学者反对法律具体规定电子商务的细节。理由是:(l)电子商务尚处在发展的早期,其中B to B的贸易方式还在萌芽阶段,所以应当给这种新的贸易方式以宽松自由的外部环境,如果对于这些新生事物管得过严过死,则会抑制电子商务的活力,阻碍其发展;(2)电子商务随着其相应技术的发展和具体的贸易形态的千变万化,即使这方面的专家也很难预料今后电子商务活动中具体的某一个环节应当符合的规范,立法机构在这方面就更加无能为力了;(3)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商家为赢得客户,会愿意努力增强安全保障、维护客户信息.从而遵守更为严格的行业惯例,而行业自律组织也会热衷于制定专业性较强的自律规范,因此国家法律的介入是不必要的。
  也有学者支持法律具体规定电子商务的细节。理由是:(1)安全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使电子商务的每一个具体环节都有法可依和阻止不正当地利用网络,能够增强电子商务的可靠性,同时避免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法律风险,从而促进其发展;(2)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一旦发生纠纷而没有现成的判案依据,无疑会加重司法的负担。
  笔者认为,虽然立法者无法准确预测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细节,但至少应该就其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这是因为:(1)企业的竞争和行业标准往往难以保证电子商务行为的安全,相反,这种标准可能由于部分商家或其联盟的经济强势或技术垄断演变成对消费者或弱势团体的不公正手段,正如黑格尔指出的:“每一个人(市民社会的每一个个体)都以自身为目的,其它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在因特网隐私权政策的问题上,起初美国相信通过市场竞争企业会自发形成对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自律规范,但事实证明没有法律的约束,自律规范往往成了企业推卸责任的工具。法律对电子商务具体环节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它进行全面的描述,而是凭借国内外已有的实践和通过现有理论的理性分析,合理判断这些电子商务行为所应遵循的最低要求,以此保证交易安全,同时又不阻碍技术和商业行为的进步。(3)过于宽泛和肤浅的法律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无法准确断定具体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法律不仅给执法与守法带来不便,由于其无法应用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象我国《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但没有规定数字化签名的具体条件,结果就很难在实践中运用。

  (二)法律与技术结合的程度。
  这里要解决的是对于电子商务行为应当如何立法的问题,即立法在多大程度上要反映技术的发展,在多大的范围内为技术发展留下空间。这里所指的技术主要是指那些与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息息相关的技术,如数字签名技术,资金划拨的技术平台等。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发展性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现实的问题。
  支持法律与技术紧密结合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尽可能多的技术标准和准确的技术术语纳入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应当直接规定一种最好的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强制使用的技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l)电子商务的安全性适应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明确法律认可和不认可的技术形式,就能使当事人准确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避免法律风险。如果当事人使用的技术的有效性留待法院判断。则不仅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而且加重了法院的负担。(2)我国技术尚不发达,企业信用不足,与技术紧密结合的法律能阻止一些当事人利用简陋的技术、宽容的法律逃避义务,同时,法律对某种技术的指定加强了人们对该种技术的认同,弥补了商业行为的信用不足。
  认为法律应对技术采取超然态度的学者指出,法律不是技术标准,它关注的不应该是个别的技术,而应是一般的价值关怀,即法律只能对电子商务行为的功能性目的提出要求,而不应对技术做出指定。理由是:1,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千变万化,它使用的技术也不断进步,立法者无法判断什么是现在最好的技术,更谈不上对将来的预测,这样,法律就可能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和与此相联系的贸易形式的发展;2,由于政府的指定,使得一种技术取得某种无可比拟的优势,这就会造成行政性垄断,影响市场竞争机制,从而阻碍技术创新。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这样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而言,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包括技术上的稳定和准确、对交易对方信用不足的弥补以及保证行为合法性的法律安全方面,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一方面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同时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三、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途径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构建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并不是脱离传统的法律思想另起炉灶,而是应当继承传统法律的合理内核,尤其是基础价值判断,并与传统法律保持密切关系。这是因为:电子商务虽然在今后的经济生活中占很大的份额,但是传统的商务形式仍将与电子商务协同发展,并且相互发生密切联系,对电子商务和传统法律适用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利于两种经济形式的交流;何况,电子商务首先是一种商务形式,它的发展就带有传统商务的烙印,在发展的理念和法律需求上也有共通的一面。
  基于以上考虑,在对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中,首先应当考虑原有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的适用,对于原有法律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应从以下途径着手改造。
  (一)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对于传统法律没有规定的,即由电子商务行为带来的新的人际关系,尽快制定法律规范。电子商务一方面减少了交易环节,另一方面也在商务活动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当事人,比如:认证中心(CA)、技术平台提供者(ITP)、接入服务商(ISP)等,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电子商务活动,但它们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在传统法律中是找不到的。由于中国电子商务尚不发达,对这些新事物的矛盾关系还没有充分展开,对此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这种超前往是必要的、因为只有用法律手段规范它,才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并防范它的负面影响。在制定这种新的法律规范时.一方面要借鉴发达国象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要从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独特性出发,切实反映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使得这样的法律能保障我国经济利益,并努力把它推广为世界各国能够接受的法律准则。
  (二)修改或解释既定的法律规范。由于我国大陆法传统立法固有的宽泛性,对于许多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为主要应通过修改或解释既定法律的方式加以规范。这样做的好处是:在法律反映电子商务特殊性的同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过大地影响商家的交易习惯和经济安排,这也就是降低了电子商务的法律风险。具体有以下两个方向:(l)扩张性的修改或解释。通过修改原有法律的管辖范围、对词义作扩大解释或减少法律适用的条件,使得原本运用于传统交易的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比如,将传统的签章涵盖“数字化签名”、在企业登记中降低“固定营业地点”的要求等。(2)收缩性的修改或解释。一些电子商务的行为在表面上属于传统的法律的规范范围,但由于电子商务独特的性质,用传统法律规范是不合适的,这就需要通过修改或解释的方法将这些行为排除于传统法律规范之外。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浏览万维网时,计算机终端自动将文件复制到硬盘的临时复制行为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之外。
  (三)创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法律体系。这个配套体系必须有针对性的帮助克服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例如,针对技术障碍。电子商务的基础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平台的建立与配套技术的开发和改进都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且风险大、回报慢。这就需要充分利用外资为我国发展电子商务所用。但是,我国电讯行业尚未开放,许多外资通过规避法律的办法进入我国,一方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利用外资的成本。所以,应当考虑在增值业务中允许外商全面进入;在基础业务中加以控制,但也不应排除BOT等的合作方式。此外,我国的外资立法还不很科学,《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中重复的有三分之二之多,不同待遇的规定又缺少法理的依据,徒增法律的繁琐和外资进入的困难。又如,针对信用障碍。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企业普遍缺乏信用,这就需要法律从外在方面弥补这一缺陷。一方面是增加国家信用,即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国家授权的非盈利性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和进行监督,使从事电子商务的交易当事人放心;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制度,促使企业重视自身的信用和形象,这是发展电子商务的长远之计。
作者:复旦大学法律系 杨迅

  4. 电子商务立法的若干问题

  一、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方针

  20世纪90年代因特网的出现,是人类社会最具震撼力的事件之一,它标志着人类信息时代已经到来。信息网络化的迅速发展,对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社会等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今,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话题。
  电子商务,从本质上说,它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一种新型商务活动,狭义地理解,也可以说,它就是互联网技术在商务活动方面的应用。但是这种新型的商务活动已经突破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彻底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换方式和交易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效率。从这个意义来说,电子商务是一场革命,它代表着一种先进的生产力,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
  我国政府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方针是: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
  我们将坚决贯彻这一方针,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扎扎实实地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加快立法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当务之急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首先是商务。既然是商务,就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但它又不等同于传统商务,除了具有传统商务的一般规律之外,还有与其技术特点相关的一些新的交换方式的交易方式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等。目前我国现行涉及商务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针对传统的商务活动而建立的,实践中已有很多不能适应之处,更何况对电子商务这样一个新事物。因此,要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加快立法乃是当务之急。今年三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会上,众多代表提出要尽快建立“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议案,便是这种要求的集中表现。

  三、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意见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而且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海关、银行、税务、工商管理、技术监督、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医疗卫生以及信息产业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加之技术本身飞速发展,很多问题都在动态之中。因此目前要想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我认为时机还不成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采取“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的办法,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不具备制定法律条件的,可以先搞“行政法规”;不具备“行政法规”条件的,可以先搞“部门规章”;或者制定一些引导性政策,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再通过立法程序纳入法规体系。
  具体意见如下:
  (一)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目前,我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以及对合同的格式、电子合同的证据等相关内容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同样,对现有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和部门规章,也需要根据电子商务的客观要求进行修订。
  (二)对电子商务发展中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可由相关主管部门先制定部门规章,必要时,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按程序上升为法律。值得一提的是,各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时,应该注意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免造成互相冲突或脱节。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实际上已经成为不受地域限制的全球性商务活动。事实上,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确实也比我国早早起步,象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甚至韩国,都比我们领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这些我们都要认真研究、借鉴,在不失我国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接轨,避免走弯路。
  (四)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在电子商务的热潮中,我们既要深刻认识“信息网络化”为我国提供的难得的历史机遇,我们应当积极主动地顺应潮流,乘势而上;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
  我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农业基础还很脆弱,第三产业还处在初级层次上;
  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互联网用户总数,网络普及程度还是网络规模和网络应用,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
  我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还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和解决。
   另外,由于语言和观念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以上这些特点,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必须要充分考虑进去。
  总之,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我们在推进信息网络化进程中,在发展电子商务的进程中,需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的做法,必须结合中国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走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作者: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 季金奎

  5.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当代商业活动中,互联网和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数字化通讯手段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人们使用"电子商务"一词来概括和形容商业活动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发展和变革。

  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本质特点在于使用计算机程序化的通讯。这是电子商务与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传统商业活动的本质区别。法律对市场交易的调整和规范不仅覆盖了交易的内容,而且覆盖了交易的形式。这是因为,交易的形式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关系到对交易各方商业利益的合理预期的保障。电子商务改变了市场交易的形式,而新的交易形式势必与原有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并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协调和配合。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就构成了对现有合同法规则的挑战。

  当合同被记载在纸质媒体上,合同是以文本的形式存在的。不论是从合同"字面上"理解还是从"字里行间"去发掘,合同文本都是合同内容完整的、权威的和终局的记录。然而,当合同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时候,合同具有了与记载在纸质媒体上的合同文本极为不同的"超文本性"--合同的很多内容并没有被完整地记录在合同的电子文本中,而是在电子文本中被提及。这些被提及但没有直接出现的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的条款或条件,是否具有与合同文本中的其他内容同等的效力,对于采用EDI、电子邮件、数字证书和其他形式的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

  在电子通讯中,大量的数据电文(data messages)被迅速交换,而每份数据电文一般只包含简短的信息,对其他数据电文的提及和引证是很普遍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已经习惯于使用电子文本以外的数据库、文件列表、索引、代码或其他引证。如果法律不承认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就不得不将分散在不同数据电文中的信息复制在同一个电子文本上。但是,这样做不仅降低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根本行不通。例如,在使用公共密匙证书的电子签名认证系统中,每份证明商业交易的证书一般都是特定格式的简短记录,如果没有证书提及的其他外在条款,证书的适用范围、目的和效力就会变得模糊和不确定。

  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是发展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新型商业基础结构的关键。如果法律不承认电子合同的这种特性,就会给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投下阴影,使大量电子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法律应当正视电子合同与纸面合同的区别,消除阻碍新型商业机制运行的障碍,给予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充分的认可和相应的支持。因此,1996年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1998年的修订中增加了一条,特别规定:"信息并不仅仅因为没有被包括在数据电文之中,而只是被数据电文所提及,就被剥夺了在数据电文中本来具有的法律后果、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

  当然,法律承认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并不是说电子合同就可以抛开或者背离合同文本,更不是要全盘否定保障合同完整性和交易安全性的现行机制。因此,法律承认电子合同超文本性的前提条件是,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能够被插入该数据电文的相应位置,并且应当真正为合同当事人所知晓和接受。电子合同如果达到了上述标准,其超文本就能够实现与纸质合同的文本同等的功能,被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就能够方便、及时地为合同当事人所了解、查阅和修订。

  在判断被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是否构成合同的有效内容时,访问这些条款的难易程度、访问所需费用、保持其信息完整性的程度(包括验证内容及发出者的真伪,更正通讯中的错误等)以及有无日后修订这些条款的措施(包括发布信息更新的通知等),都可以成为酌情考虑的因素。

作者:薛虹 (读者可以通过[email protected]与本文作者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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