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视的细节: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特殊现象。其实,“职业打假”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带有忽悠性讲法。其较为准确的讲法,是指有意接受制假卖假的产品并提起司法诉讼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行为,因其在道义或功能上具有“打假”之名,因而被俗称为“职业打假”。

多年以来,对“职业打假”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一直存有分歧与争议。自“王海打假”发生多年以后,随着各地出现对职业打假以其“非消费者”而予否定的较多判例后,职业打假急遽减少。然而,随着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这一情势又发生了根本改变。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支持“职业打假”的裁判结果。因而,“职业打假”在食品、药品领域,重新流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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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法院也是据此作出判决。因而这里,笔者对适用“十倍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其中,第一款讲的是一般性赔偿(即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重点强调消费者对赔偿义务主体有选择权,既可向经营者主张,也可生产者主张;第二款讲的是赔偿的范围包括一般性赔偿(即赔偿损失)与惩罚性赔偿(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问题,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同前款,另外还加了一个小尾巴,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第一、第二款,可置换为以下两个公式。公式一:消费者 +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 受到损害=赔偿损失(既可向经营者主张,也可生产者主张);公式二:赔偿范围=一般性赔偿(赔偿损失) + 罚惩性赔偿(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但非实质危害的不予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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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第二款的内容,以及该两款的结构关系看,不论是按体系解释的方法,还是按文义解释的方法,均应当得出结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个: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3、惩罚的对象行为是经营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存在实质危害,不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通过网上检索会发现,在各地法院近期作出的予以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完全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较为稀少。多数案件不具备第二、第四要件,即达不到“权利主体受到损害”和“食品存在实质危害”两个构成要求。

同时,对第一要件即“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在理解上还存在一定争议。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主张权利,不再要求其必须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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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在“知假买假”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消费者”也可能“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不必然排斥“消费者”身份,换言之,“知假买假”不等于就是“职业打假”。因而,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并不构成矛盾。可见,“主张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仍然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此,对“职业打假”作出支持惩罚性赔偿裁判的,很难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后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什么。我们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侵权责任法是用来救济侵权损害的,没有侵权损害事实何来司法救济。打假的社会价值追求,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运用于具体的裁判之中吗?答案应当是可以的,但是有一个限制条件,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果裁判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去体现社会价值追求,则很难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要求的裁判。因为,作为社会价值,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追求与判断,难有统一的判断与标准,社会可以接受的人们价值标准之间最大的公约数,只有一个东西,那就是法律的规定。这就是社会的规则,司法的本义。有侵权与损害,法律必有救济,这体现的是社会公正;没有侵权没与损害,法律也给予利益,必然会兹生牟利行为,这是人性使然。最后的结束语是:因为我们出发太久,忘了我们为什么出发,也即忘了法条是用来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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