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了,这些纠纷的律师费可由败诉方承担

纠纷的发生不一定需要聘请律师解决,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律师费为直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但基于保护人身权益、主张权利的专业性要求和败诉方滥用诉权等考虑,法律规范规定了以下八类案件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

另外,律师为最大保护当事人利益,可通过在合同中,事先进行约定或事后补救的措施将律师费用转移至败诉方名下。

结合案例总结如下几点经验,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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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没特别标明均为公报案例)

1、交通事故、名誉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注:目前上海和部分地区普遍支持)。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项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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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一审判决(二审认可)

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二审案】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通案例: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李帅帅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李帅帅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计180335.51元,通用富士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计144268.41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合计149268.41元,扣除通用富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78738.51元,通用富士公司还应赔偿李帅帅余款705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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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可以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败诉方)承担。

3、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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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再审案(2012)民提字第1号】

第六,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为本案已支出了购买本案侵权产品费用8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查阅工商行政档案费592.5元、翻译费750元、差旅费1170.35元,共计3592.85元,该笔费用均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需。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的记载,按照每位律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截止至2004年7月,合计律师费共计442500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又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日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再次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株式会社岛野虽未对其在一审结束后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提供相关票据作为证明,但是委托公证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客观上需要支付公证费用,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在本院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主张其所谓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株式会社岛野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30万元,本院对其请求判令日骋公司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认可一审)】

法院查明:在审理中,原告沈家和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诉人沈家和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支出的取证费,是正确的。由于沈家和提交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不能充分证明都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依据;故对沈家和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赔偿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案】

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相关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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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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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关于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48.8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翻译费人民币5.2万元,共计56万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以计时方式支付,按每小时人民币3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被告利润数额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还认为被告代理律师用过多时间从事与本案无关的驰名商标的取证,故原告对律师费的计算不合理。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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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担保权诉讼案件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6、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仲裁案件

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8 ,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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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约定

观点1:有法律规定,依法律主张;没法律规定,可在合同中约定,但应提供相应证据;若没有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采取一定补救措施,即纠纷发生后,起诉前发送律师函、贷款催收函补充该条款,留下主张律师费用的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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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一审观点(二审认可):

关于10万元律师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有权判决败诉方承担讼费,讼费包括胜诉方应支付的部分律师费。本案纠纷是由于万轩置业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引起的,而且在2008年10月8日的贷款催收函中,汇丰上海分行明确告知万轩置业不立即返还欠款可能会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将由万轩置业承担,万轩置业表示收悉上述信函并确认上述之债务,可见万轩置业应当知道不及时还款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因此,万轩置业应承担汇丰上海分行因提起涉案诉讼而产生的部分律师费损失。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一)逾期利息的数额;(二)北京太子奶公司等是否应当承担苏格兰银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三)成都太子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费问题。《授信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苏格兰银行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苏格兰银行聘请诉讼律师的代理费用,故苏格兰银行诉请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苏格兰银行提供了《律师事务所聘用函》以及付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约定的计时费率亦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但从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看,除代理本案诉讼外,该律师事务所还办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及法律事务,苏格兰银行未能说明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具体数额及计费构成。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约定的计时费率,酌定因本案诉讼而合理产生的律师费为30万元。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应依据《授信函》的约定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和李途纯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应依约对上述律师费承担相应的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苏格兰银行主张还向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但没有提供代理服务合同,也不能证明所付费用因本案诉讼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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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2:合同无约定,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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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法院判决:

关于安钡佳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否承担洪秀凤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

律师费300万元的支出,并非洪秀凤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洪秀凤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额与安钡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洪秀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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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3:争议较大的案件,可能存在再审可能性,即使有合同约定,法院基于慎重可能主张,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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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一审法院:

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抗辩,该院认为,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吉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西藏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幅度的规定,结合该案案件标的和律师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该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按本金4700万元的2%下限取费较合适。吉庆公司应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4万元,但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应向吉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该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89281元,由吉庆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和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做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债权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雪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雪域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律师代理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意来确定,原审法院在委托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且从雪域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载明的“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另行收费。收费必须严格遵守体现风险代理原则。风险代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的代理工作应负责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的受偿为止。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费计算方式为: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乘以本级收费比例(收费比例详见《律师职业收费标准》)”内容看,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最终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的。

鉴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做认定。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一审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0年9月19日,张辉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张辉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含共有,共有财产需征得共有人同意)向鑫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款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上诉人对律师费诉请理由:

(四)律师代理费应当以最高院认定的实际数额承担。因本案全部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合1同约定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律师费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在《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与鑫海公司无关,鑫海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本案诉讼费毫无根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四)原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根据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启德公司承担。据此,鑫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在二审期间又提交在二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关于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判项,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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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4;保险合同中,虽然一审法院会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保险公司的承担(可能基于对地方群众的保护),但二审会基于投保条款的约定进行纠正,保险合同纠纷,有别于交通肇事的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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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案例(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王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7民终203号】

一审判决: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依据保险人存在拒赔的事实,当事人因此增加律师代理费客观,且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关于其他费用1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实属律师代理费用,本案中,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虽提交其缴纳代理费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但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本次诉讼委托代理约定收费情况及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普通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何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

一审判决: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应依据向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予以拒赔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支出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且原告提供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规定,代理民事案件争议标的1-10万元的按4-5%标准收费,本案争执标的为人民币69,86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分公司提出“被告依约无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是交强险、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纠纷,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最后,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用无双方合同依据,而律师是被上诉人自行聘请的,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律师费和咨询费是浮山航运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青岛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必然赔偿的范围,故对浮山航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人保公司关于间接碰撞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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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5,为委托人起草合同时,最好明确注明“律师费”,不可用“合理损失”、“其他损失”、“必要损失”、“法律规定的损失”等予以代替,否则,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观点6 , 律师费是否会得到全额支持,法院一般会综合律师费的证据,案件难易程度,当地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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