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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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动产的法律定义

特殊动产并非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从一般动产的概念范围内单独列出后形成了特殊动产的概念。

从价值标准和物理标准来看,特殊动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特殊动产结合价值标准和物理标准,不仅包括因其价值较大而需采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还包括与一般动产物理形态不同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虚拟货币、股票等物权性质的财产。狭义的特殊动产仅考虑传统的价值标准说,凡因价值巨大而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不动产,采用不动产的规则来确定物权变动的动产即称之为特殊动产。我国法律的体系中,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即狭义方面的特殊动产,本文也以狭义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法律效果。

二.合同的效力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内容上相互重叠。一物多卖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是诚实信用问题属于道德领域,在法律的领域,此行为会引起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不能问题。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即合同本身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使得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若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仅一个合同有效,其他合同无效,那么也就不存在多重买卖的情况,只有一个买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所以,我们讨论一物多卖时仅考虑数个买卖合同都有效成立,然后判断标的物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哪位买受人,对于其他未能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在后面讨论。

三.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出发点立足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出卖人的多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同时为法院在裁判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案件时提供了判断依据,即交付在先、登记次之、合同成立在后的顺序,无疑是给法官在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方便。

四.多重买卖中所有权归属的判断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内容,可知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变动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要件:交付与登记,根据两个要件的排列组合可以得到四种形式:不交付也未登记、交付并登记、交付不登记、不交付但登记。下面就根据这四种形式,分析相对应情况下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的归属。

1、未交付未登记。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将特殊动产多次出卖给数个买受人,均未进行交付登记,合同均成立有效。对于此种情况有着不同观点:(1)买受人先请求说: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以主张自己权利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所有权,以激励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积极行使权利 。但请求的提出会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出卖人恶意将信息透露给某一个买受人等等,因此以此观点为标准有失公平。(2)合同成立在先说:该学说认为哪一个买受人先行与出卖人签订了合同,那么那位先行签订的买受人有权获得所有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立法者采取了这种观点。这种理论符合大众的道德观念,即认为先来后到,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属于先买受人,出卖人为了追求利益而背弃先前合同是不道德的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否定。这种理论在道德领域内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是在法律的领域内却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市场中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实践中,该观点也是难以运用的,在出卖人已经背弃诚信原则、一物多卖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自然不介意采用“倒签”这种同样不显诚信的形式来达成自己的目的,如此一来,合同的先后成立顺序难以确定,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3)先行支付价款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处理动产多重买卖纠纷时即采用这种学说,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较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所有权。事实上,先行支付价款的不一定是哪一位买受人,在出卖人刻意的安排下通常会是出价更高的买受人,这对诚实守信的买受人来说是不利的,而且买受人原本可以和出卖人协商支付价款的时间,基于这种观点会使买受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不得不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款,让出卖人掌握主动权,这对信用制度的建设有着不利的影响。本人认为,在未交付未登记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债权平等原则,同时给予出卖人自主选择的权利,由出卖人决定将所有权转移给某一买受人,对其他未能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基于违约进行赔偿。

2、交付并登记。交付并登记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交付登记相一致,另一种是交付与登记不一致。前者的情形无需多述,特殊动产物权自出卖人交付时发生转移,且因为完成登记转移手续对抗第三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完全的物权。后者的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交付在先登记在后和登记在先交付在后。交付在先登记在后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前买受人未进行登记,此时出于维护后买受人合理信赖的目的,后买受人有权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前买受人通过受领交付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后买受人。登记在先交付在后的情况下,由于出卖人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程序,登记具有公示形式,有公信力性质,根据前文分析此时后买受人可以推定为知情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再适用,先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3、交付不登记。交付是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使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某一受让人,该受让人取得物权所有权,尽管由前文内容知该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完整,需要登记使得受让人获得完全的所有权,由于出卖人都未进行物权转移的登记程序,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由《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可知其他买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情形下的特殊情况是当其他买受人数量超过一人时,其他买受人不可能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该标的物的最终归属只能属于一个人,此时考虑第一种情形“未交付也未登记”中提到的债权平等原则,由出卖人进行自由选择以确定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对于其他未能得到所有权的买受人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4、不交付但登记。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过程中,登记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但在出卖人都未交付的情况下,登记就成了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依据。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公示行为因为其相对性,在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一致完成交付后,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其他买受人也很难知道物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而不归属于出卖人。登记则不同,由于登记程序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其具备的公信力足以让市场主体对其产生信赖利益。登记制度的严谨性使得出卖人在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后,很难再去以自己的名义再次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此时由于买受人都未受领交付,所有权仍是出卖人所有,在登记后出卖人再次出卖的,可推定之后的买受人不存在善意或者有怠于查询相关登记情况的过错使得产生对抗效力。对于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来说,登记产生公信力,在前文“支付与登记的效力对比”的描述中得出了登记的效力高于支付的效力,当支付与登记相冲突时,完成登记程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能排除受领交付受让人的所有权,那么,在出卖人未交付、物权仍属于出卖人的情况下,完成登记程序的受让人就更应该取得该标的物的物权了。

五.买受人的善意取得及救济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表示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特殊动产买卖中的善意取得存在很大的限制。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解决中仅适用于交付未登记以及交付登记不一致时交付在先登记在后的情形。在特殊动产买卖中,未交付时所有权仍归属出卖人未曾转让;交付登记不一致时登记在先交付在后,推定第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认为第三人不具有善意。

对于第一种交付未登记的情形,只有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之前出让人已经现实交付,那么出让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不占有标的物,此时不满足第三人主观善意的要求。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一样,出让人不占有标的物。观念交付中的指定交付同样属于出让人不占有标的物。只有出卖人已经通过观念交付的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此时第三人出于对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与出卖人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交易并受领交付,此时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对于第二种交付在前登记在后且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与第一种交付未登记的情形相似,也是只有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方式才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不再赘述。

(二)其他买受人的救济

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只有一位买受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其他买受人无法要求出让人履行合同,由此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主要有两个途径可以为其他买受人提供保护:一是要求出卖人进行违约赔偿,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况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出卖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要求其继续履行不符实际,其他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遵循的标准是损害填平原则,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及可预见的利益损失,违约金则是由当事人之间自己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出卖人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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