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机肥产品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2月1日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条款

  1. 有机肥产品的增值税免税政策继续沿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的主体政策。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1. 享受优惠的有机肥产品标准根据现行标准执行,同时规定:“今后,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2. 新的有机肥产品标准:
  • 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
  •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
  • 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
    新标准和旧标准在砷、汞等限量指标、有机质等质量分数和酸碱度、有机质含量测定方法等方面均发生了较大变化。

二、以往文件目录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本通知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 (2016年1月1日起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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