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关停只补偿所养的畜禽,可以要求对厂房和设备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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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事实:

位于贵州省某地的石某于1999年租赁村委会的荒山地建造了8000平的养猪场,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证照,环评手续,2016年由于附近的河流被划入水源保护地将其养殖场化为禁养区。但只对其养殖的猪进行了补偿,其他的如厂房和设备不予补偿。政府的理由是:该地块并没有拆迁计划,不占土地、不拆厂房,所以不予补偿。但是石某却觉得非常不合理,经营这么多年,投入了这么多心血和金钱只补偿这么一点,忙活了大半辈子岂不是白费了。

二、律师分析:

近些年来,相应国家环保督察组的号召,全国各地目前正展开着一场浩浩荡荡的禁养区养殖场关停行动。问题中涉及到许多河(江)湖流域水污染问题,污染源很多都来自畜禽养殖,这对人类社会生活和生态影响有着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养殖场的关停目前是我国环保事业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许多养殖业主将养殖场作为长期可赖以生存的事业经营,在环保部门下达的关停通知后可以说是受到重创,感到无所适从。

那么在这一情况下,养殖业主该如何配合关停工作并且得到合理补偿,则是我们进一步工作的重点。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第25条规定, 该案中石某的养殖场被划入禁止养殖区域是要依法给予补偿的。

其次,一般养殖业主收到关停通知时,养殖场业们大多数会遇到这两种情况

(1)要求养殖场停止养殖,建筑物保留不作任何处理。

(2)养殖场建筑物拆除并停止养殖。前者的赔偿方式一般是按照当地市场物价,按照养殖动物的价值,按照每只的单价叠加对养殖业主进行赔偿。如果双方同意,养殖场关停之后,将原来的建筑物进行改建,可进行其他的行业发展也就是所谓的企业转产升级。

那么这种赔偿方式是最为简单易操作的,但是相对来说可获得的赔偿较低。而后者,如果确定养殖场关停之后,养殖场建筑和土地失去了使用价值。尽管可能征收方并不需要土地,但对于养殖业主来说造成损失是同样大的影响,建筑物拆除以及不能继续从事当下行业,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那么就应该参照当地的拆迁标准来补偿。

而由于养殖场的类型各异,每个养殖场业主可能会遇到的情况也有不同。例如,有的养殖场中有重型工作机器,可能会在关停或拆除过程中遭到损失,则可以根据具体价值提出合理的补偿要求。又例如,如果因为关停工作而造成之后的工作停滞,停产时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能主张赔偿。然而这些在征收土地的规定里并没有具体的说明,我们则需要通过更为专业的法律途径,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进行计算赔偿。以上我们提出的这几种情况仅仅是在养殖厂关停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涉及到具体工作时,养殖场主面对的情况可能会更为复杂,无法完全通过单一的规定获得答案。这时就要区分具体情况不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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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权建议:

1. 确定关停主体机关部门是否是有权力机关部门。若您收到了养殖场拆除关停的通知,请先注意通知发布的主体是否为环保局,除此之外,居委会、村委会等均无此权利。

2. 申请信息公开,要求环保关停具体实施补偿方案。

3.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同时明确表示,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约定改变的,企业被关停后造成财产损失需要给予补偿。

4. 执法程序要合法,一般认为,执法机关关停企业所依据的关停决定或通知,无论其名称是什么,都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

下面我来总结一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的内容。其一,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二,只有当事人在被告知处罚种类,其认为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四、重点法条:

(1)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第25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同时明确表示,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3)《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当给予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所以说,无论是环保关停还是拆迁,要考虑企业存在的实际情况,不能一刀切不予补偿,当时都是基于对政府信赖形成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属于《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赖保护利益”,因政府原因导致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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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养殖场禁养关停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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