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337条款”和“301条款”

中国在加入WTO前,经济制度和贸易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还没有感觉到“狼来了”的威胁。2001年前后,中国在争取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过程中,“狼来了”这个声音在很真切地提醒着国人及我们的企业。狼来了!狼将要吞吃我国市场上对狼的残暴性没有有抵抗能力的企业。当年,这个“狼来了!”的声音给我们的企业带来了紧张、担心和恐惧,一度介绍和研究WTO的信息和书籍像潮水般地向我们涌来,令我们的企业家们眼花缭乱。但是随着我们“入世”的完成,企业的境况似乎并没有这样可怕,一切都在按照原来的秩序和规则运转,这也让我们研究者和企业家放松下来。

真正的“狼来了!”是从2006年开始的,这是因为“入世”时的“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让我们享受了五年过渡期保护的待遇。五年过渡期过去了,我国必须完全地接受WTO的全部游戏规则,中国真正地进入了一个“与狼相伴、与狼共舞”的时代。与狼相伴、与狼共舞,而不被狼吃掉,唯一的办法就是了解与熟悉狼性,并逐渐让自己也变成“狼”,而且是更加强大的“狼”。

“狼性”是什么?笔者在此把它喻为国际及其他国家的游戏规则,这些游戏规则往往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比如:WTO中的TRIPs协议、美国法的337条款和301条款等。如果说TRIPs协议属于国际公约,对各成员相对平等和公平,属于温和型的狼性。那么,美国法的337条款和301条款则具有单方的对他人的制裁色彩,属于难以对付的较为凶残的狼性。尤其是301条款则属于美国法中的长臂法律,管辖事项指向美国境外。

“337条款”

“337条款”是美国贸易法的一条独特条款,属于美国本土针对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对本国产业的“行政救济”,完全是一项国内产业保护法。美国法中的“337条款”是指1994年修订的美国1980年综合贸易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 1988)的第1342条。该节的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其规定: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1)将货物进口美国或在美国销售中使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其威胁或效果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2)将货物进口至美国,或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美国后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软件作品的权利,则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将被视为非法,美国得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处理。

“337条款”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两项:(1)在进口贸易中,一定存在不公平做法:1进口和销售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2制造、进口和销售违反美国反不公平竞争法的产品;3不公平竞争方式是倾销和补贴以及违反联邦反垄断法,非法地限制进口贸易,垄断商业,非法定价以及价格歧视。(2)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其威胁或效果必须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企业的建立;或是限制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

这里的“国内产业”要求一定有与受保护的美国知识产权有关的国内产业存在或正在建立。仅有受美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而没有在美国实施该权利,即没有与受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产业开发活动的存在,就不能立案调查。

美国或外国的受害人遇到不正当贸易时,可以采取双重救济方式,既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申诉,也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但申请人向ITC请求发起调查30日内,联邦地区法院应被诉人请求可中止案件审理。直到ITC做出最后裁决后再行审理,委员会的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


“301条款”

美国“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来的报复性和制裁的后果,其核心是以维护美国市场利益为宗旨,强迫其他国家接受美国的国际贸易准则。

“301条款”原指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即当其他国家有美国认为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目前的“301条款”是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为基础制定的。该法授权美国单方面向其他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公平地限制美国的商品、劳务或坚持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政策及行为的国家征收报复性关税。其内容包括:“一般301”、“特殊301”、“超级301”和配套措施。

“一般301”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特别301”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

“特殊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补充后,美国贸易法在原“301条款”的基础上新增加的第“1303节”,其标题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系统地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301条款”体系之中,称为“特殊301条款”。

“特别301条款”的核心是以美国市场和经济制裁为武器,迫使其他国家接受美国认可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准许美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其市场。如果美国认为某一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做法对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对其知识产权的市场准入设置了障碍,并且造成了美国公司和个人的损失,就会以征收高额关税和限制进口相威胁,迫使有关贸易伙伴改变其法律、法规和做法。

美国贸易代表依据“特殊301条款”的规定,可以自己把对美国知识产权不给予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纳入“观察名单”和“重点观察名单”。而被美国贸易代表认为是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剥夺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地进入其市场的机会”的国家则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

确定“重点国家”的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该国采取的法律、政策与做法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拒绝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商号或个人给予“公平的市场准入”;(2)该国的上述法律、政策和做法对美国有关知识产权产品造成了最不利的现实或潜在的影响;(3)该国尚未就上述问题与美国进行谈判,或者在双边、多边谈判中未取得重大进展。

“超级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补充后,对“301条款”新增加的第“1302节”,该条款的标题为:“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由于该款的规定比“一般301条款”更强硬,适用范围更广泛,具有更浓厚的政治色彩,故俗称为“超级301条款”。

“超级301条款”于20世纪90年代在克林顿总统的命令下得到扩充。它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确定那些对美国的对外贸易制造了最大障碍的优先贸易行为,并向国会报告。美国贸易代表还需要确定那些表现出普遍歧视美国公司的优先国家。在提交报告的21日内,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对名单上的国家展开调查。如果优先国家没有撤消贸易壁垒,那就要求美国贸易代表采取报复行动。该行动造成的真正威胁是:如果有国家不让美国公司进入其市场,这些国家也将会失去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

在“301条款”的制度设置中,美国的任何“利益相关人”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申请,要求就某种外国贸易的做法进行调查。在接到该“利益相关人”申请的45日内,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受理后调查就开始启动。美国贸易代表也可以不经有关“利益相关人”的申请而自行决定对某国的贸易法律、政策或做法进行调查。

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应与被控国家的有关政府部门磋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案件涉及贸易协定,而双方的磋商又没有结果,则该案件必须在磋商开始后150日内转入纠纷的解决程序。

调查结束后,美国贸易代表必须裁定美国与被控国家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是否被剥夺,或者被控国家是否存在不公平的贸易法律、做法或政策,美国贸易代表应采取何种行动以消除这些不公平贸易法律、做法和政策。

通常,最普遍的报复形式是向来自违反协议国家的产品征收相当于该国给美国公司所造成的负担总值的额外进口关税。可以对任何种类的产品或任何的产业进行制裁,比如某国虽然对美国的食品实行配额,美国却可能对该国的电子部件产业进行报复。

比较一下美国的“337条款”和“301条款”,我们就能发现,“337条款”是针对已经进入了美国的侵犯了该国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且受到制裁的是与该产品相同的行业和公司,起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而“301条款”所确认的构成对美国产品或服务具有不公平待遇的情形并不发生在美国境内,而是发生在与美国有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往来的国家境内,并且受到制裁的不再是具体的行业或公司,而是该国整个国家,起到开辟美国的国际市场的目的。于是,“301条款”就产生了一种美国可以按照自己的贸易政策和价值理念审查他国贸易政策的功能——“长臂”在此显现。

“337条款”和“301条款”对美国来说,就如其占领国际市场的左右臂。

你可能感兴趣的:(美国的“337条款”和“301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