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众”式公审与法治逆行:阆中法院伤了谁脸面? | Ta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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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妨碍公务犯罪案件,被告人一字排开站在主席台上,司法警察荷枪实弹,主持人宣判之后,被告人被押赴监狱执行。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6—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两名宣告缓刑。
   在繁华的闹市区举行这样的宣判大会,这种“示众”或变相“示众”的做法,的确能够起到震慑的作用。但是,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联合发布文件,坚决制止已经判决的犯罪分子或者未判决犯罪分子游街示众,1992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再次作出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于已经判决的罪犯和尚未判决的罪犯以及其他违法人员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不管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的做法达到怎样预期的效果, 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身份社会将犯罪分子游街示众,是一种特殊的惩罚。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重新走上社会的时候,他们必须重新面临身份认同的问题。换句话说,“示众”式的惩罚手段,虽然可以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由于这种做法本身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因此,被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抛弃。而在我国示众之所以不时出现,是因为这样做的确能够产生极大的震慑效果。按照一些领导的说法,公开审判一批人,能够教育一大批人,期望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杀鸡儆猴的目效果, 无疑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忽视了人权保障,违背了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以大会公审的方式进行宣判,并不能很好的使公民理解法律、尊重法律,从而遵守法律,恰恰会弄巧成拙,让舆论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
   普及法律知识必须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采用“示众”式的方式虽然可以达到惩罚的目的,但由于围观的群众不明就里,因此,他们可能产生逆反心理。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方式可能会在客观上恶化干群之间的关系,甚至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笔者的观点是,教育群众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最好的方法是以“理”服人,也就是说惩罚犯罪应当依法进行,法治宣传也有很多种合法的渠道。 当前我国公开审判存在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形式上的公开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开,判决书缺乏说服力,一些判决书只是简单罗列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对犯罪事实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事实触犯法律规范作出详尽的解释,这就使得普通群众很难从判决书字里行间了解犯罪事实的真相,当然,也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判决表示高度认同。所以,如果及时公开判决书,并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 除了简单的说明犯罪事实和证据名称,还能在审查证据、适用法律方面详细说理,也更能得到公民对法院的认同,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普及法律、预防犯罪的效果。
  也学者提出,公开判决书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损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笔者认为, 所有案件均公开宣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贯规定,已经体现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权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经申请)的案件,可以依法不公开审理,就是对国家和个人权益的保障。在刑事案件的判决公开上,被告人的权益一定程度上被限缩,让渡于公共利益,是必要的选择。
   在此立法基础上,判决文书的公开也是一脉相承的,还能使判决得到公众的监督,减少司法的不公。部分国家之所以将判决书全部公开,允许每个公民自由阅览,原因就在于这样做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性。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对于强奸性犯罪判决结果不仅上网公布,而且对于服刑期满的当事人采取社会监督的方式,禁止未成年人与其接触。所有这一切都旨在预防犯罪。
  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虽然试图通过公开宣判的方式教育群众,但是,并没有对当事人犯罪事实以及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详细说明,没有在宣判大会上对犯罪分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详细的分析, 当然更没有帮助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劳动者维护权利。这是一场例行公事的宣判大会,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不都是正面的。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如果没有把法律事实真相告知公众,没有把解决问题的途径告诉受害人,那么,今后还会有类似的悲剧发生。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固然要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但是,如果没有在保护公民权利和普及法律知识之间寻求平衡,没有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增加判决书说理性,那么,公开宣判大会很可能会变成一场激起社会矛盾的大会。笔者的建议是,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开审判的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不仅要宣读判决书,而且要专门安排解释环节,现场解释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直接的关系,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也有观点认为,除了法庭判决之外,法官没有任何对外解释的义务。换句话说,法官不需要接受记者的采访,法官也不需要脱离判决书对于判决结果作出详细的解释。从法官的职业操守来看,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但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上有足够的说理性。同时,在我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的现实情况下, 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通过日常普法宣传、对个案释法说理、帮助化解案件中涉及的社会矛盾等,也是法官的社会责任所在。真诚地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充分考虑到司法判决的社会性,以科学的公开审判活动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特约专家 :乔新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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