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街法律专号原创: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与金融公司的权利保护

【摘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内容最为丰富,也是与公司业务开展息息相关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如何全面系统地把握好其精神实质和重点内容,更好地理解其对公司业务的影响,更好地服务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的业务实践,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仅就其与金融公司的影响并结合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几个重点内容如财产保全制度、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和执行程序的完善等五方面作简要分析。

《解释》与金融公司的工作息息相关,是金融公司开展金融业务的重要法律依据,金融公司必须全面深刻地把握《解释》中相关规定,用法治思维开展金融业务,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及时掌握《解释》中的完善性条款,一方面更要了解其对金融公司法律工作的积极影响。如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为促进诉讼诚信,《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2、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3、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4、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因此,金融公司自身应继续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在开展金融业务的过程中尤其要关注客户的“人品”,即客户的诚信度,通过各种尽职调查手段,全面、多渠道地了解客户的诚信度。

又如,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根据《解释》,判断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判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是否有实质性争议;二是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这意味着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即需另行起诉。该规定的出台对于金融机构是极大利好消息,可以使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成本大大降低。

再如《解释》中对于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延长到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对金融公司权利的实现来说非常有利。在以往的在实务操作中,由于不动产被查封后可能要经过审理、判决、评估及拍卖等环节,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两年的期限往往不够,即使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也不超过一年,不动产还未被执行便超出。新的司法解释将不动产查封期限扩大到三年,经申请人申请的还可以再延长三年,期限的延长,便于法院厘清法律事实关系,在期限内结果诉讼,能够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重点,为落实新民诉法,在细化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制度、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更为细致的规范,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和保护。这有利于金融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另外,《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如银行存款不需要先冻结再扣划了,可以一步到位;查封、续封期限变长等,这都为金融公司带来极大的方便,使得金融公司有宽裕的时间来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采取适合的应对措施,有较多的时间来灵活处理一些复杂的权利纠纷,加强了权益保护方式的灵活性。因此,金融公司各条战线、各个岗位的员工都要加强对《解释》的学习,及时掌握并深入挖掘民事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给金融公司业务带来的便利。

一、财产保全制度

(一)充分利用财产保全制度,确保金融公司风险防化中的“两个优先”

目前,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经济环境下,金融公司项目风险防控、化解压力呈增大趋势。财产保全制度作为前置性民事执行制度,它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金融公司应充分利用财产保全制度,确保风险防化中的“两个优先”,即优先处置权、优先受偿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此次《解释》明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赋予人民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具灵活性。因此,金融公司应与法院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机制,最大程度争取诉前保全,充分利用好法院对担保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维护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先手查封抵押物,一方面可以确保优先处置权,未来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拍卖决定权和处置抵押财产的主导权,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为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的机会,增加谈判筹码,努力将项目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

财产保全制度对于金融公司的重要意义。第一,为金融公司取得优先处置权提供法律保障;第二,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有效避免执行难;第三,为金融公司增加谈判筹码,促成各方达成风险化解方案;第四,维护争议法律关系现状,以避免金融公司遭受不可补偿的损害;第五,促使各方加快诉讼进程,减少诉累。

(二)财产保全制度中的重要条款解析

《解释》第七部分对财产保全作出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金融公司业务的开展至关重要。

1、《解释》中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规定之解析

第一,在《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就财产保全担保数额的确定赋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二,就财产保全中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保管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三,《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我们暂且可以把这一条称为“执前保全”。以前我们只知道有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执前保全”这是《解释》中关于财产保全新增加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第四,对于财产保全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解释》中,对这一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规定可以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金融公司防化风险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此次《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担保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质就是担保权人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担保物权和主债权存在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为金融公司防化风险带来了机遇与挑战。

一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采用了“申请-审查-裁定-执行”这样的流程,相对诉讼程序而言更为简单和快捷,更具可操作性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有利于金融公司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资产处置时间,且此次《解释》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即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与《物权法》精神一致,此举充分体现了“两便原则”;另一方面,鉴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非诉事件,因此如果债务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则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尤其是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一般较大,一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建议金融公司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围绕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要点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工作,加强项目后期管理。《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因此,金融公司在项目后期管理中应注意收集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尽可能争取法院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机会。

(2)针对《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具体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地设计主合同、担保合同条款,尤其关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约定,避免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相关约定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不利情形。

(3)全面理解《解释》有关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明确规定,最大程度维护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很多实际困难,如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金额的确认问题、担保资产处置方式与处置资金的提存问题、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过程中询问利害关系人后,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法院审查结果的影响等问题。当然,对一部基础法律的修改与解释,其影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至少从简化诉讼流程、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角度,《解释》是一个新的里程碑。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重要条款解析

1、担保物权案件相关规定之解析

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平衡法院案件负担,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发展需要,2012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规定。新《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申请材料、受理后的处理等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可以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所有权人等”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完善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范围,明确了除担保物权人与抵押人、出质人、留置人等(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主体外,其他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

(2)管辖法院细化明确

此前,民诉法仅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次《解释》进一步就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案件的管辖进行了明确,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列条文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提交材料

《解释》规定除了按常规递交申请书,并要有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增加需要提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及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5)受理申请后的处理

《解释》详细具体化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的处理,被申请人有异议,需要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避免债务人利用立法漏洞,而恶意异议,导致担保物权不得实现。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在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承接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同时,规定了救济程序,以及与普通程序其他制度的对接转换。例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利害关系人也可依法提出异议等。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按照现行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的财产由首先查封的法院进行处置。实践中不乏担保物已被查封的情况,且首封法院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如果担保物被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首先查封,首先查封的法院不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那么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就存在障碍。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若向首封法院申请执行,首封法院是否具有执行权并不明确;申请人若向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又会面临无权处置担保物的状况。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书作出后无法有效执行的尴尬情形。

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概述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不仅不自觉履行义务,反而釆取各种手段对抗执行。这些人中有的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隐匿、转移、低价出售财产或者将财产过户到亲友名下,甚至以虚假诉讼、仲裁等方式转移财产;有的公司停业、歇业,而股东另行注册公司继续经营原业务;有的甚至暴力抗拒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直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我国“诚信守约”的优良社会风尚,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困境,进而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仍然处于初步阶段,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尚不完善,无法有效监督和制约逃废债务的行为,更不能对形形色色的逃债者进行有效的信用惩戒。因此,建立健全民事执行惩戒制度,压缩恶意逃债者的生存空间,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之下,《解释》中增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在媒体上或者提供给银行、政府部门等,以此作为在贷款发放、行政审批等事项中的信用凭据,从而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运行的实践

《解释》五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适用条件与具体的惩戒措施。具体说明如下:

(1)适用条件。第一,信用惩戒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这里所讲的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是依照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第三,在具体信用惩戒措施的采取上,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

(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本条规定的主要信用惩戒措施就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对相关单位通报不过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的具体措施。根据《失信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标准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具有法定情形的。第二,惩戒措施主要是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及向相关信用惩戒主体通报。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通报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发挥制约惩戒功能,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不断提高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让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失信,寸步难行,从而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逐步建立起“守约易,失信难”的社会价值观,从根本上破解“执行难”的顽疾。

(作者: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刘珍孙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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