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5

略述“law, fact, theory, and truth”在科学与法律使用中不同的涵义

发布时间:2016/10/16 12:51:29 作者:蒋天伟 点击率[56] 评论[0]

分享到 

【出处】本网首发

【中文关键字】法律;事实;理论;真实

【学科类别】法理学

【写作时间】2002年

  首先,我要把此处的“法律”限定于各种形形色色的司法活动,但不包括法学(Jurisprudence)的活动。所以,下文中的法律一般只指实践中的法律或法律的实践(practicing of law)。其次,我把“科学”限定在“自然科学”意义上使用,即关于物质、能量及其相互关系和互相转换,或是有关能够客观地度量的现象(deal with matter, energy, and their interrelation andtransformations or with objectively measurable phenomena)。


  LAW


  先讨论law在法律与科学中的不同涵义。Law在法律中的意义是关于行为的命令性规则。违反意味着惩罚与制裁。是的,毫无疑问,就广义的政府(Government 而非 Executive Body)而言,law就是他们设立的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则,并希望着人们的行为会受那些规则引导。在科学上,law这个词是用来指称对经验现象的描述性总括(descriptive generalization )。如,能量守恒定律(lawof conservation of energy)。有意思的是,违反法律意义上的law,恰恰解证了(demonstrate)法律存在的必要及其功用;然而在科学领域law(定律)是不可与“违反” (a violation)共存的,一旦经验性的观察清晰地揭示出一个反例,那么law的命运不是被证明为有效,而是寿终正寝。任何一个命题或是声称为定律的主张都必须经受所有其主张范围内的观察现象的考验。


  FACTS


  在诉讼中,facts 这个词,在法律上往往是指evidence.一旦事实(facts)被确定,那就是不可更改的(immutable),不再置于争议之下,随着诉讼程序的结束,事实是永久性地得到认定。同样,在立法中,所有的法条都可以被看作不可受争议的事实。


  然而,在科学中,没有任何事实是不变的。是的,科学上的一切都是开放地置于无限的怀疑与检验之中。与法律上的facts显出巨大反差的是科学上的fact不具有确定性,没有什么是最终的,科学家们似乎更倾向于使用(observation / data)来替代培根时代的同行们所愿意使用的“fact”。在科学上事实会随着理论的变化而变化,理论解释事实,但理论是随着新的方法论的出现而变化的,在方法论不同的科学家之间甚至对究竟什么是他们眼前的事实往往也很难达成一致。


  具体到事实求得的过程上,findingsof facts是法律上的用语,这显然是说,法律上的事实只是限于我们能够发现到的,而不是其他什么。由于“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法律就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判断,这判断也包括求得事实。因而,无可避免的是,我们必须在很有限的时间内就某些个别的、发生过的事件做出认识上的还原,这几乎是承认不存在任何能够保障法律上的事实会符合“实际发生过的”事实的确定性。在20世纪的科学,数据的可接受性取决于产生并获得数据本身的步骤与程序,不存在排除科学数据的一般规则,而是完全依靠着一整套严格的控制程序来杜绝偶然的、个别的结果被当作结论接受。更重要的是,自然科学是对经验世界有所主张的,她必然地需要借助观察与实验,而那些主张又都是以对未来的预测为内容的一般化表述(generalization),因而数据的取得方法必然是可以重复的,这就使得所有的人都可以重复试验与观测,数据的检测是开放的,数据与结论的关系的检测也是开放的。


  THEORY


  自然科学理论是对现象的解释。在这里,理论是一系列的假设,根据这些假设可以推出一些对未来事件的预测,同时,这些预测——作为一种声称或是主张——必须是针对可观察到的现象。而法律上的理论只是一种策略,用以赢得诉讼。理论是法律人用来分析、阐释具体、特定、个别问题的方法。Approach也许是一个更为贴切的词。


  让我结合fact(事实)、theory(理论)、law(定律/法律)来讨论“理论”。在法律上,事实的求得(ascertaining of facts)决定什么是相关的法律(relevantlaw),确定事实是为了确定争议。一旦争议确定相关的法律也就明晰,因为,法律的规则(rules of law)只是先前的经验,这经验参考了先前的事实与争议以及创造出的与此相关的解决办法。知道事实与法律之后,余下的是使用何种理论的取舍问题。理论就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案件的事实、评估对手的策略,做出的相应的措施。理论是工具,不是确定性的结论,而法律是确定的,事实确定了、法律大致也就找到了。那找到的法律就是相关的法律,作为规则,具有确定的涵义。


  自然科学上的理论要解释“事实”,始终带有经验性,这使她与“事实”密不可分;尽管“定律”是对观察现象的一般化也带有可经验性,但却与“理论”不同。定律是暂时被接受的理论,也许可以说是“尝试性的结论” (tentative conclusions)。事实会变,理论也许就会随着变;事实不变,理论也许也后会自己变。理论不一定服从于定律,但通常它建立在许多定律之上。定律并非断然地对,也非不可破。定律只是科学的暂时性的本体。


  可见,法律上的law至关重要而theory只是工具;反之,科学上的theory重要过law,前者是源。  就理论的使用上两者也大为不同。因为是一种对抗性思维的产物,不难理解律师的策略总是尽量向法庭提供一幅不完整的图画,必定是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科学上的理论却经常是“授人以柄”。不像律师那样尽量掩盖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一次高明的理论阐述往往伴随着指出“如果如何如何,我的理论解释便是错的”,正如达尔文在《物种起源》所作的那样。因为任何掩盖不可能持久,理论的缺陷既可能是逻辑上的也可能经验上的(theoretically or empirically erroneous ),前者会由于欠缺自洽(self-consistency)通不过逻辑检验;后者会被经验事实推翻(refutedby empirical testing)。   TRUTH   Truth和Fact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作为一种效力它们都有被赋与终极性的倾向,似乎“真”与“事实”总会被戴上“终局的、不容质疑、更改的”光环,也许在法律领域确是这样,但科学上却绝不是的。Finality对科学而言,极度陌生,正如亚玛逊之与都市。因为事实会变,理论会变,定律也会变,没有什么是最终的。事实被理论所解释,理论随着方法论的更新而改变,事实受着理论的驱使而改变,因为新的观察可以提供更丰富的数据,也许理论随之产生新的视角,成长出新的解释。这里唯一可以确定的是:理论的改变必然是具有更大范围解释力的理论替代解释力狭窄的理论。所有的科学解释都要以某种可被经验现象所推翻的形式表达出来,往往是一种给出明确局限条件的预测。这意味着理论受未来事实的检验。这种检验从不间断。即使理论成功地预测了未来的观察现象从而支持(corroborate而非也不可能是verify或prove)理论成为定律,检验仍一直持续,即使发现反例仍不中断。这就使得一切科学解释永远置于不断修正与反驳之中(open to perpetual revision and rejection )。


  法律上的终局性表现在它的一切方面,从它对证据的态度、对事实的认定等等。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上的一切结论都是那么地匆忙,却总是声称自己具有无上的权威与终局的效力。也许,真正的原因是法律肩负的解决争端的功能决定了她必须具有终局效力。法律的首要作用是建立一个平和稳定的秩序,使人们共存在一个可以预期的环境中,并对任何共存中的摩擦提供解决方案。这是一个十分实际的目标。法律通过建立行为规则来实现秩序,行为规则的建立需要很长的时间,人们又都生活在其中,因而不容变来变去,更不容自承法律有时并不很清楚规则究竟应该是什么(通常情况恰恰是这样),说服人们他们所处的秩序是大致公正的已经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了。  比照一下科学的功能就容易看出法律的窘境。科学是关于知识的,独立于任何伦理与道德,无需寻求人们的情感认同。她唯一的任务是不断的扩到知识的范围寻求知识的确定性。她不会像法律那样因为负载过多的实用目的而无法否定自己,克服自己。


  法庭通常需要借助科学来标榜自己的公正与客观(expert witness/testimony),然而科学的本质却拒绝终局性的结论。科学有时甚至不能解决自身的确定性。因而,我们所谓的法律上的“真”如果真是存在的,那仅仅是因为我们接受这样的观念而已。

【作者简介】

蒋天伟,任职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你可能感兴趣的:(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