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马肇事案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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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现场监控截图

近日,备受公众关注的“南京宝马肇事案”民事赔偿判决书宣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两死者家属170余万元,再次将这起两年前的案件拉回公众视野。这起案件造成两人死亡、多辆车辆受损,肇事者王季进被依法逮捕后,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有的读者可能疑惑了:明明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什么不是交通肇事罪,却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就需要了解我国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了。

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第114条和第115条,其实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个罪名是什么意思呢?顾名思义,是实施某种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在这里,这些危险行为有很多种情况,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在这里列举出来的危险行为,都是比较传统的,也就是说,百年前的古人们也是可以通过这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是,犯罪手法日新月异,在将来可能还会产生更多新形式犯罪,在法律更新之前,难道只能放任犯罪分子逃之夭夭吗?更何况,法律篇幅有限,没列举出来的犯罪又怎么办?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立法专家就在“危害公共安全”这条罪名中加上了一个抽象的词语:危险方法。使用这个外延广阔的抽象概念,就是为了防止产生法律漏洞,防止出现法律在新型犯罪面前无能为力的情况,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那么,为什么“南京宝马肇事案”中的肇事者没有被法院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呢?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有一个核心点: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需要是过失,不能是故意,也就是说犯罪人当时是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但在南京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种场景。

在判决书中,法官说:“其明知在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以极高速度冲闯红灯,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仍不计后果,继续实施该行为”。谨慎的法官在这里的用词是“极高速度”,有多高呢?时速195.2公里,相当于动车的速度!以这么高的速度闯红灯,只能认为这个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漠不关心。这种心态,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

其实,驾车冲撞、肇事导致多人死亡、多车受损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不止是南京这一起。2008年,广为人知的“孙伟铭案”也如出一辙。在那起案件中,肇事者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逆行,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多辆车辆受损。官司打到四川省高院,法院仍然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你所知,在上路驾驶前,驾驶员都要经过考试;在实习期内,还会张贴实习标志。一般来说,开车再不谨慎,也不会出现上文中两起案件里这样严重的失控。那么,发生这些惨案,能归咎于谁呢?酒精和毒品绝对是首当其冲。因此,驾驶员远离酒精毒品,不仅是遵纪守法,还是对他人、对自己和家人的负责。读者朋友们,你们觉得呢?



文|魏思年(魏凡)

201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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