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文
婚姻关系受制于风俗习惯和人伦道德,婚姻关系稳固与否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产生的冲击力大小,对于社会的发展都具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此,面对着近年来呈现出上升趋势的离婚纠纷,法官于裁判时,当在遵循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立法目的、伦理道德和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以法律的形式抑制恶意,指引公民形成向善的动力,避免因机械僵硬的适用法条给当事人留下不公的印象,形成不稳定的因素。
面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内转移财产的情形法律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性质的财产当归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较为详细的规范。《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也正是基于上述财产性质的“共同性”,《婚姻法》又特别强调了夫妻对此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结合雷某名下的19.5万元的产生时间和收入性质,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和宋某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基础,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把握的原则如下。
1.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为私法,故作为私法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同样适用于婚姻领域,所以,婚姻法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还明确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则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优先。在无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此亦从法律层面体现出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的尊重。
2.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夫妻而言,无论从生理结构、子女照顾,还是从社会适应度等多方面比较分析,妇女创造生活条件的有效性仍和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离婚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因此,为了避免因离婚导致利益的严重失衡和秩序混乱,本着兼顾弱势群体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中确定了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不仅涉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亦会涉及到债务的承担,此外,尚需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价值以及患病一方的以后生活条件。故此,离婚诉讼中,当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点、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其他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避免利益过分失衡,有损公平。
4.惩戒原则。夫妻之间,无论结婚抑或离婚,都当诚实信用,此一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同样适用于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戒原则即是具体体现。该条明确“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可见,对于有违诚信恶意多占财产者,《婚姻法》不仅从财产分割的角度予以惩罚,还将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转自麦读民商法实务精要文章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