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很多人印象中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辞证据。因为我国早在79年的刑诉法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2010年又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又相继通过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愈来愈明确了对刑讯逼供内涵的界定以及明确了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尤其是通过肉刑所取得的言辞证据不得做定案依据。

那么我们国家的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有么?答案是肯定的。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第十四条谈到“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到了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将其吸收写进了第五十四条,只是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修改成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余一字未改。

如果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非法实物类证据的排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取得实物证据的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做处合理解释补正。如果说第一、第三还是可以操作的,那么什么叫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呢?法律并没有给与明确的解释说明。

有的研究者认为应该从四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即违法取证的行为是否足够严重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违法取证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这种违法的取证行为侵犯了严重的法益;取得的证据是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如果依照这个标准那么实物类证据想要排除几乎成为不肯能。

有的人因此就认为我们国家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排除,是不可能在法庭上将实物类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但是如果仔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就会发现并非如此。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院的死刑证据规定的第九条就明确了对非法实物证据强制排除的规则。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款才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到七十二条用了四个条文严格限定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标准。具体来说主要是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的各个环节:一是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即提取的实物证据是否为原物、原件。如果非原物、原件,那么原物、原件存在哪里;二是审查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即有无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记载提取的过程;三是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是否完善,即实物证据在收集、保管、鉴定的的过程中是否遭到破坏。总结起来实物证据的的排除主要是看侦查机关所作的程序类笔录证据是存在瑕疵还是根本就没有,如果存在瑕疵就是法院裁量排除,如果压根就没有就是强制排除的范畴。

2012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收录了第579号吴金义故意杀人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排除非法收集的实物类证据的案例。河南省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吴金义当庭拒不供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且从现场提取的血掌印经鉴定确系吴金义所留,足以认定其是凶手。且吴金义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将孙某某和吴学坤杀死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尸体检查报告相吻合;二审期间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血掌印重新鉴定,与吴金义的左掌有19个细节特征的相同点,结论为:血掌印与吴金义左掌样本同一,足以认定本案系吴金义实施,故一、二审两级法院都做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却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的主要证据是经鉴定为被告人所留的“血掌印”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清楚地反映该掌印的来源,也无提取笔录;该掌印是否是“血掌印”也无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没有核准其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智明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就详细论述了最高院之所以最终不核准吴金义的死刑,就是因为该案中关键的证据“血掌印”在收集、固定、鉴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而侦查人员却不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最高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该证据。

那么来假设一下,如果侦查机关后来通过情况说明的形式来做一个解释,是否就可以呢?我认为仍然是不可以的,像这样的缺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保管笔录、送检笔录的实物证据,如果没有现场的录像视频作为替代性证明的,仅仅用情况说明是不可以的。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的辩护律师不能老是盯着口供卷绞尽脑汁,做表格、作比较想找出矛盾之处,想着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事实上侦查机关也很重视被告人口供,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刑讯逼供已经不多见了。反倒是侦查机关对痕迹物证的收集、保管和送检程序不重视,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如果律师能够放宽自己的眼界,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实物证据的提取、辨认程序,审查作出鉴定意见的建材的来源以及保管程序是否合法。利用现有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将来源不明、提取非法、保管不完善的实物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样的辩护效果必然是釜底抽薪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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