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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工程领域纠纷处理不再困难
让工程案件裁判与代理不再复杂类型一、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1.工程交付时间早于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也不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4号“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中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计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宏公司应在收到三建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后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三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推定三建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间为双方决算时间即2010年6月4日。中宏公司未能在2010年6月4日的28天之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即2010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有关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完成后支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内容看,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在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另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4日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记载,在该会议上双方确定了本案工程结算造价1153万元。故依据专用条款约定内容,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其利息支付时间应在2010年6月4日结算日之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均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专用条款未对竣工结算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情况下,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特别是依据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确定本案工程欠款及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3日,与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内容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结算价款利息自2010年6月4日之后的第29日即2010年7月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主张应依法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据证明其何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发包人,以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之日视为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3号“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湾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虽然金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交付船舶大连公司,但从2009年11月3日船舶大连公司搬迁指挥部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同向金湾公司发出的“关于金湾工程决算中的问题及审核意见”可以看出,至迟到此日,船舶大连公司已收到金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又根据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从船舶大连公司发出异议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金湾公司要求该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11月3日船舶大连公司搬迁指挥部及监理单位共同向金湾公司发出关于金湾工程决算中的问题及审核意见,表明船舶大连公司已正式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自此时起,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即应给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并无不当。船舶大连公司以需继续审核及施工资料未交付为由拖延工程款的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 发包人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7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在工程结算后或者在法定的应付款日之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以南通二建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南通二建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决算资料,按上述约定,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后的第29日起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自200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类型二、 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4.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应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之日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发包人以其委托的审价单位未按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完成工程价款审核,主张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7号“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海天学院上诉称,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判认为“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因此海天学院2011年4月份对审计结论已经知晓,故海天学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关工程结算的审定值,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说,要计算利息,也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起算,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退一步讲,起算的时间最早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3日。因为这个时间以前,恒诺公司的报告尚未出台,结算审定值都不知道。因此,原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定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5. 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款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
案例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二层封顶附总价款5%,四层封顶付总价款5%,主体封顶付总价款30%(桩基工程款另行支付),装饰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总价款不得超过20%,决算前付总价款5%,最后按实决算。乙方必须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审计完毕。基础、主体、装饰、竣工验收均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大农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且未确定,其无法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的次日计算大农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大农投资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海纳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6. 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的,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8号“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确定应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实际交付楼房时起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国泰公司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从2002年7月3日起,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7. 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决算书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发包人未依约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共计6册),昆山纯高公司在上述内容的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龚浩强也签字。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9332841.25元,依约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裁判规则8. 工程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计算
案例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00号“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工程公司已在2011年4月21日将《圆融星座竣工结算书》交给监理郭某,郭某接受《圆融星座竣工结算书》系履行委托监理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A发展集团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六个月内进行审定,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故涉案工程尾款的付款起算时间最迟应为A发展集团收到B工程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又30天,并应从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以B工程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规则9. 应付工程款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02号“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发包人精卫公司应否自2011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精卫公司也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因此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精卫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精卫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精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己并不违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法院再审认为,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故,精卫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而没有支付且不违约即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10. 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故利息自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
案例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5号“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故本院确定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满次日即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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